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5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中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王志中與 蔡慶鐘 互不相識」,補充為「王志中與蔡慶鐘互不相識,王志中僅因誤認蔡慶鐘為其前室友,使其想起前與室友間所生糾紛,因而心生不滿」(見偵查卷第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被告誤認告訴人為其前室友,因以往糾紛致其心生不滿,竟以如聲請所指方式毆打告訴人,使其受有如聲請所指之傷勢,所為應予譴責,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所受刺激、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身心狀況(見偵查卷第14、15頁診斷證明書)、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7720號被告王志中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中與蔡慶鐘互不相識,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7日10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徒手毆打蔡慶鐘,致蔡慶鐘受有左前額、下巴、右胸璧挫傷、下排牙齒斷裂1顆等傷害。嗣經警獲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慶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慶鐘於警詢指訴、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檢察官簡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