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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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76號上訴人尚品農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被上訴人 潘美淑 訴訟代理人 陳思道 律師
陳佳煒 律師 楊申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2月27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7年度岡簡字第15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8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2月16日所簽發、票號AE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經訴外人 陳正德 背書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委託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媳婦 莊馥綺 於106年12月18日為付款之提示,卻因存款不足及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又本件係陳正德透過訴外人 蘇漢宗 向被上訴人借款,並由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作為擔保,故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自無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之原因關係抗辯適用等情,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06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乃由莊馥綺所提示,被上訴人並非票據權利人,於退票後才受讓取得系爭支票,僅具有期後背書之通常債權讓與效力。又上訴人於105年12月間委由蘇漢宗向被上訴人借款,並提供系爭支票作為擔保,然上訴人實收借款金額僅有805,000元,逾此範圍部分,被上訴人應不得向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補充:系爭支票為莊馥綺所提示,即屬行使票據權利之態樣,則莊馥綺縱於提示後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再持系爭支票對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此仍為票據權利讓與之態樣,因屬支票到期後轉讓之問題,僅生通常債權讓與效力,上訴人自得持有關被上訴人及其前手所生之一切原因關係事由,用以對抗被上訴人。原審認定陳正德與被上訴人有借貸關係,更屬錯誤,此與本件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所融資取得款項係直接進入上訴人帳戶之客觀事證不符,認事用法同有重大違誤。故上訴人為取得借款而開立系爭支票,然最後僅獲交付之借款金額為805,000元,故就系爭支票超過805,000元以外部分,被上訴人自無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等語,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805,000元以外部分之本金及遲延利息暨准予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本件之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
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4條第1項、第13條、第14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係陳正德透過蘇漢宗向被上訴人借款,
並由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作為擔保,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等情,業經證人蘇漢宗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我與陳正德為姻親,與陳正德間有固定資金周轉關係,本件因陳正德有資金周轉需求,故透過我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月息兩分半,由被上訴人預扣3個月利息,故被上訴人先將925,000元匯入我帳戶後,我再扣除陳正德先前積欠我之欠款後,匯款805,000元到上訴人帳戶,陳正德則交付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由我轉交予被上訴人。當初有約定一年後還錢,並向被上訴人表示是要幫陳正德借錢等語(原審卷第48頁背面至第50頁);證人莊馥綺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
我與被上訴人間為婆媳關係,我們住在一起,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委託我向銀行提示。我與蘇漢宗並無票據往來,亦未曾受讓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等語(原審卷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堪認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簽發後,由陳正德背書交付予蘇漢宗轉交予被上訴人,作為陳正德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擔保,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後並委託莊馥綺於106年12月18日代向銀行為付款之提示,兩造間顯非直接前後手,且無上訴人所稱期後受讓取得系爭支票之情形甚明。從而,上訴人既未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支票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復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不得行使票據權利之事由,執票人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系爭支票負全部清償責任,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106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芝瑛
法官楊捷羽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