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健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9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94號、第695號、第696號、第697號、第698號、第699號、第700號、第701號、第702號、第70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12號、第2285號、第2856號、第6279號、第6438號、第7035號、第8435號、第10713號、第129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0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健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設定網路銀行密碼」之記載補充為「申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犯罪事實欄關於「 林峻堂 」、「 徐雨涵 」、「 許乃云 」之記載均予刪除;附表編號1、9「施用詐術方式」欄內之記載均更正為「佯以依指示操作下單即可獲利」、編號8「施用詐術方式」欄內之記載更正為「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獲得優惠」,附表編號1、2、3、9、14、15「匯款時間」欄內之記載依序更正為「111年9月7日12時44分許」、「111年9月9日14時58分許」、「111年9月8日16時許」、「111年9月9日20時59分許」、「111年9月10日12時45分許、17時20分許、18時14分許」、「111年9月9日14時50分許、15時58分許」,附表編號11、14、15「匯款金額」欄內之記載依序更正為「5萬元、5萬元」、「2萬元、3萬元、2萬元」、「3萬元、3萬元」;㈡附件二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附件三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附件四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設定網路銀行密碼」之記載均補充為「申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健傑於本院民國112年6月26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三、四)。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他人,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 魯郡汶 、 游曼玲 、 羅議勝 、 馮裔潞 、 黃雅婷 、 趙靖婷 、 王映涵 、 姜瑋宸 、 張心宥 、 林益全 、 簡章展 、 鄭曉芷 、 蘇芝逸 、 陳威成 、 施淑雯 、 韓可家 、 梁智傑 、 蔡詠宸 、 王瑞賢 、 張瑋晴 、被害人林峻堂、徐雨涵、 賴品璇 、 莫翔宇 、許乃云、 陳虹 如(下稱前開告訴人與被害人等)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欺前開告訴人與被害人等,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原起訴部分,或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
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知警惕,恣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殊值非難,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能與前開告訴人與被害人等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又本案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從中獲取不法利益(詳後沒收部分),暨考量其素行(參見卷附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犯罪之動機、手段、所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前開告訴人與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菜市場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000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02號卷112年6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見前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又依卷存事證,尚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供上開中信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實際自該詐欺集團獲取任何報酬或詐欺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鄭世揚移送併辦,由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83號第584號第585號第586號第587號第588號第589號第590號第591號第592號第593號偵字第5702號
第6300號被告廖健傑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健傑明知金融帳戶與個人信用密切相關,若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詐騙集團做為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於民國111年8月間,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為申辦貸款,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設定網路銀行密碼後,提供予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9月間,與附表所示之人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廖健傑之上開帳戶內,嗣經警據報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魯郡汶、游曼玲、林峻堂、羅議勝、馮裔潞、黃雅婷、趙靖婷、王映涵、徐雨涵、姜瑋宸、張心宥、林益全、簡章展、鄭曉芷、蘇芝逸、陳威成、許乃云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大湖分局、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健傑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為製造不實薪資轉帳紀錄以供申辦貸款為由,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2告訴人魯郡汶、游曼玲、林峻堂、羅議勝、馮裔潞、黃雅婷、趙靖婷、王映涵、徐雨涵、姜瑋宸、張心宥、林益全、簡章展、鄭曉芷、蘇芝逸、陳威成、許乃云於警詢中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上開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及告訴人魯郡汶、游曼玲、林峻堂、羅議勝、馮裔潞、黃雅婷、趙靖婷、王映涵、徐雨涵、姜瑋宸、張心宥、林益全、簡章展、鄭曉芷、蘇芝逸、陳威成、許乃云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與匯款紀錄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檢察官鄭潔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書記官徐翰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施用詐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台幣)1魯郡汶佯以租屋需先支付訂金111年9月7日10時許64萬元2游曼玲佯以租屋需先支付訂金111年9月8日16時許2萬4000元3林峻堂佯稱透過網路平台投資可獲利111年9月8日15時許5萬元4羅議勝佯稱透過網路平台投資可獲利111年9月10日14時許111年9月10日15時許1萬5000元2萬元5馮裔潞佯稱透過網路平台投資可獲利111年9月7日9時許5萬元5萬元6黃雅婷佯稱透過網路平台投資可獲利111年9月8日10時許3萬元1萬元3萬元3萬元7趙靖婷佯稱透過網路平台投資可獲利111年9月10日16時許3萬元8王映涵佯稱透過網路平台投資可獲利111年9月9日21時許10萬元10萬元10萬元9徐雨涵佯稱透過網路平台投資可獲利111年9月12日0時許5萬元10姜瑋宸佯以租屋需先支付訂金111年9月10日15時許111年9月10日16時許1萬1萬元1萬元11張心宥佯稱透過網路平台投資可獲利111年9月8日13時許10萬元12林益全佯以租屋需先支付訂金111年9月10日15時許3萬元13簡章展佯稱透過網路平台投資可獲利111年9月9日12時許111年9月10日11時許3萬元3萬元14鄭曉芷佯稱代操黃金期貨可獲利111年9月10日17時許7萬元15蘇芝逸佯稱透過網路平台投資可獲利111年9月9日14時許6萬元16陳威成佯稱透過網路平台投資可獲利111年9月9日14時許2萬7000元17許乃云佯稱透過網路平台投資可獲利111年9月7日13時許6萬元【附件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012號第2285號第6279號第6438號第7035號第8435號第10713號
被告廖健傑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本署提起公訴之112年度偵緝字第583號、第584號、第585號、第586號、第587號、第588號、第589號、第590號、第591號、第592號、第593號、112年度偵字第5702號、第6300號等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廖健傑明知金融帳戶與個人信用密切相關,若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詐騙集團做為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時許,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為申辦貸款,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設定網路銀行密碼後,提供予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9月間,與附表所示之人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廖健傑名下本案帳戶內,嗣經警據報而查獲上情。案經韓可家、梁智傑、王瑞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蔡詠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張瑋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馮裔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廖健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韓可家、梁智傑、蔡詠宸、王瑞賢、張瑋晴、馮裔潞、被害人莫翔宇、賴品璇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韓可家、梁智傑、蔡詠宸、王瑞賢、張瑋晴、馮裔潞、被害人莫翔宇、賴品璇之報案資料(含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匯款單據、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四)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583號、第584號、第585號、第586號、第587號、第588號、第589號、第590號、第591號、第592號、第593號、112年度偵字第5702號、第630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貴院尚未分案,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最新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及洗錢罪嫌,因提供之帳戶與前案同一,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後詐欺數人,應為想像競合關係,是本案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檢察官黃若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威蓁附表:
編號被害人(是否提告)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偵查案號1韓可家(是)假投資111年9月10日13時37分許10萬元112年度偵字第1012號111年9月10日13時38分許1萬5千元2梁智傑(是)假投資111年9月9日15時26分許8萬9千元112年度偵字第2285號3莫翔宇(否)假投資111年9月9日20時00分許6萬元112年度偵字第6279號4蔡詠宸(是)假投資111年9月8日15時59分許50萬元112年度偵字第6438號5王瑞賢(是)假投資111年9月9日14時7分許3萬元112年度偵字第7035號111年9月9日14時7分許3萬元111年9月9日14時8分許2萬9千元6張瑋晴(是)假投資111年9月8日11時40分許1萬0,390元112年度偵字第8435號111年9月8日11時41分許5萬元7賴品璇(否)假投資111年9月10日16時23分許5萬元8馮裔潞(是)假投資111年9月7日9時49分許5萬元112年度偵字第10173號111年9月7日9時51分許5萬元【附件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856號被告廖健傑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58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廖健傑明知金融帳戶與個人信用密切相關,若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詐騙集團做為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為申辦貸款,於民國111年9月7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設定網路銀行密碼後,提供予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施淑雯施用詐術,致施淑雯於111年9月7日,陸續匯款7次計新臺幣31萬元至上開帳戶,嗣施淑雯發覺遭詐騙而報警,並調閱帳戶申辦人之資料,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告訴人施淑雯於警詢之指訴及所提出之對話及交易記錄。
(二)被告所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之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6日以112年度偵緝字第58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在卷可稽。本案被告係提供相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本案與前案告訴人受害而匯款,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檢察官鄭世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書記官曾于倫【附件四】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2961號被告廖健傑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陸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60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廖健傑明知金融帳戶與個人信用密切相關,若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詐騙集團做為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時許,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為申辦貸款,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設定網路銀行密碼後,提供予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8月2日起向 陳虹如 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虹如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7日13時00分、1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7萬元、13萬元至廖健傑名下本案帳戶內,嗣經陳虹如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證人即被害人陳虹如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被害人陳虹如提供之匯款單據、假投資APP截圖各1份。
(三)本案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583號、第584號、第585號、第586號、第587號、第588號、第589號、第590號、第591號、第592號、第593號、112年度偵字第5702號、第630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陸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60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最新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及洗錢罪嫌,因提供之帳戶與前案同一,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後詐欺數人,應為想像競合關係,是本案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
檢察官黃若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0日
書記官陳威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