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建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072號、111年度偵字第21073號、111年度偵字第21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邵建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邵建銘被訴有關於被害人 黃湘詒黃馨儀林煒智 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邵建銘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現今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犯罪者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等情,而已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再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向他人詐騙款項,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復趁被害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後轉交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一旦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允為提供帳戶、著手前揭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邵建銘於民國109年9月初某時與 申智 超(另案審理)聯繫, 申智超 向其稱:有博奕公司需經手大量金流而要借帳戶讓賭客匯賭金,保證金流正常,提供帳戶及幫忙提領款項者可獲得匯入帳戶金額的1%作為報酬云云,邵建銘主觀上應已知悉申智超及其所屬博奕公司可能為一利用他人帳戶進行詐欺取財,而具牟利性、持續性及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於詐得財物後即進行分層轉交,阻斷偵查機關追查,故需在外徵集金融帳戶及提款車手來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竟仍基於縱使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聯絡,於109年9月初某時,在臺北市南港區興東街10巷巷口,將其所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申智超供其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作為轉帳、提款之用,並由申智超載送邵建銘前往銀行辦理提高帳戶約定轉帳金額。嗣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新光銀行帳戶後,即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對 游子昇 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致游子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邵建銘前開新光銀行帳戶內。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再透過申智超要求邵建銘領取匯入其新光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先由某不詳成員將存摺、提款卡交還邵建銘,邵建銘再於如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共提領12萬元,含游子昇滙入之2萬元及另一被害人 廖顯玲 滙入之款項,廖顯玲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詳後貳、述),並將領得款項及新光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再交還予該不詳成員,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游子昇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子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予爭執(本院訴字卷第47至50頁),並同意引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
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邵建銘,固坦承將新光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上開時、地交給申智超,並由申智超載送至銀行辦理提高帳戶約定轉帳金額後,依申智超指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再交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及洗錢罪嫌,辯稱:我交新光銀行帳戶給申智超,是因為申智超跟我說做賭博網站供賭客滙賭金之用,後來申智超跟我說金額較大要我本人去提領,我以為他要載我去臨櫃領錢,結果是載我去提款機領。我領來的錢都交給申智超。我跟申智超在通訊軟體中提到本件賭博如果被查獲的話,申智超會給我錢去繳罰金,我知道賭博是違法的,申智超跟我說賭博被判最多是罰錢,他會幫我付這個錢云云。惟查:
(一)被告邵建銘於109年9月初某時因證人申智超向其稱:有博奕公司需經手大量金流而要借帳戶讓賭客匯賭金,保證金流正常,提供帳戶及幫忙提領款項者可獲得匯入帳戶金額的1%作為報酬云云,被告即於109年9月初某時,在臺北市南港區興東街10巷巷口,將其所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證人申智超,之後由證人申智超載送被告至銀行辦理提高帳戶約定轉帳金額,被告再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並將領得款項及新光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還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案,並經告訴人游子昇指訴被詐騙之情節甚詳(110偵6577卷第13至21頁),復有告訴人游子昇與暱稱「林」、「Lin」、「FOREX總客服」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聊天記錄文字檔3份、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4張(110偵6577卷第29至3
9、41至89、61、63至65頁)、告訴人游子昇手機翻拍匯款證明照片1張(110偵6577卷第67頁)、告訴人游子昇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6577卷第25、27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09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22日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110偵4620卷第45、47至51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9年11月9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0157657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109年6月22日至同年9月17日交易明細(110偵6577卷第141至146頁)等附卷可稽,此客觀事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二)被告辯稱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云云,惟:㈠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行為人縱係因抽取佣金、應徵工作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給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及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者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及代為提領並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再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再者,如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及作為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可認知收受金融帳戶者顯非合於常情,有遂行通聯紀錄及金流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預見該收受金融帳戶者係用於不法之犯罪行為,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設分行及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提領款項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轉交予己。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並支付代價或利益之情形,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應當有合理之預見。且詐欺犯罪者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㈢被告案發時32歲,自陳大學畢業、曾做過汽車業務(本院金
訴卷第246頁),顯見其具有一定社會經驗及正常智識能力,當知金融帳戶,應謹慎控管,以避免淪為他人非法詐騙之工具,況被告於107年間即曾因販賣自己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76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可參。足見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對於坊間詐騙集團習以各式理由蒐集人頭帳戶作為詐騙之用等犯罪手法,並非毫無所悉,其面對他人以各種理由要求提供帳戶時,更應謹慎、多方查驗,以免自身金融帳戶淪為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然被告竟僅因申智超所謂供博奕公司使用,未經查證是否屬實及合法,即輕率提供新光銀行帳戶予申智超使用,且被告與申智超於案發後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對申智超說「你不是說至少會包個紅包給我」、「至少包1萬因為賭博罪9000」,申智超嗣於109年9月25日曾回稱「告一定是詐欺但是最後就是賭博罪定讞」等語(見111偵21072卷第51頁),可知被告於交付新光銀行帳戶時,主觀上應已明知申智超及其所屬背後集團可能將其帳戶用於詐欺、賭博等不法行為,被告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而告訴人遭詐騙後轉帳匯入之款項,在被告依指示領出並交付後,詐欺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不易查明,因而造成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而被告竟依證人申智超指示,取回自己原本已交付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前往領款,領款完後又將所領款項、存摺、提款卡交回,顯然有違常理,因為此種迂迴領款方式,不僅徒增人力、時間之耗費,更增添款項遭領款之被告侵占、盜用之風險,一般人均能預見此是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作為洗錢之人頭帳戶,被告卻仍將新光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予申智超使用,並依指示擔任取款之車手,被告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具有共同詐欺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查證人申智超所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游子昇所匯入款項後,再指示被告持提款卡提領,並將提領之現金交付不詳成員,自係已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被告雖非確知該詐騙集團之詐欺細節,然被告既可預見其所參與者,為該集團取得他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其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依前揭說明,仍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與申智超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同負全責。
㈤又被告對於究係何人載送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及提領後
交付何人乙節,其於另案(即110年度金訴字第208號乙案)已明確供稱:申智超由另外一個人把我的存摺、提款卡轉交給我,我領完錢之後當天載我的人又拿回去(見111偵21072卷第105頁);載我去領錢的人不是申智超,是另外一個人,載我去領錢的那個人把提款卡給我並告訴我要領多少,領完我也是把錢交給這個人,這個人跟申智超是不同的人(見111偵21072卷第107頁)等語甚詳,此核與證人申智於另案中證述:未載被告去提款亦未收到被告之提款等情相符(見111偵21072卷第67頁),自堪採信。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是申智超載我去領錢,領來的錢也是交給申智超云云,顯非事實。是被告於參與詐欺犯行過程中,除將帳戶存摺、提款卡轉交申智超以外,尚有不詳之集團成員交還帳戶存摺、提款卡、載其前往領款後再收回贓款及存摺、提款卡,被告主觀上自可預見該詐騙集團成員之人數至少2人以上,加上其本人,自應共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責。
(三)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上開修正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申智超、某不詳成員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狂,利用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不僅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更增加司法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被告僅為貪圖小利參與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因其提供金融帳戶作為洗錢帳戶,使上游源頭幾無被查獲之可能,詐騙集團因而更加有恃無恐,日益橫行,實為目前詐騙事件層出不窮之主要原因之一,自屬不該,而其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未見反省之意,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非鉅;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曾做過汽車業務、月薪底薪約5萬元、未婚、未與家人同住,無須撫養家人,經濟貧窮(本院金訴卷第2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之新光銀行提款卡、存摺等物品,雖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均已交付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而無實際管領權限,且上開物品均未扣案,可向銀行申請補發,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實體價值低微,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告否認獲有所得,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且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款項,雖業經被告領出,惟被告已交付某不詳成員,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保有該款項,被告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267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即檢察官已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依上開法條規定,其效力既及於全部,亦無從就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並非以法院著手受理之先後定之。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將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申智超而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基於縱使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聯絡,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且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云云。
三、經查:
(一)臺灣士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前以被告於109年9月初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居所,將其所申辦之新光銀行帳戶,交給詐騙集團成員申智超,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被害人 徐葳 被詐騙依指示分別於109年9月15日15時59分許、109年9月16日16時22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各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新光銀行帳戶,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於110年2月22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0940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有上開起訴書1份在卷可參(下稱前案)。
(二)前案於110年3月17日繫屬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53號),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08號判決後,迭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05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最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4月18日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66號判決,認被告提供新光銀行帳戶予申智超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致原起訴之被害人徐葳、未經起訴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即黃湘詒、黃馨儀、林煒智)、未經起訴之被害人 金沛岑 被詐騙後滙入款項(黃湘詒、黃馨儀、林煒智滙入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並經不詳人提領一空,因上開被害人所滙入之款項均非被告所提領(該判決認被告僅提領如附表一游子昇及另案被害人廖顯玲所滙入之贓款),故認被告僅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而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部分(即被害人徐葳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一併審理判決。判處「邵建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目前尚未確定,有前案上開歷次判決、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三)本案係於111年11月23日繫屬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35號),有本院收狀章戳可佐,揆諸前開說明,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即被害人黃湘詒、黃馨儀、林煒智),既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本案自不得再重行起訴,公訴人重行起訴,即屬有誤。而起訴書認被告對如附表二所示不同被害人、告訴人所為之犯行,係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共3罪),故就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黃湘詒、黃馨儀、林煒智部分,分別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廼伶
法官李東益法官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詐欺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1游子昇109年9月8日起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係「ZALORA」服飾銷售經理,需要助理協助處理外匯外幣投資事宜云云,致告訴人游子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於109年9月15日下午4時27分許,匯款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2萬元被告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珍饌店內,於下列時間提領款項:1.109年9月15日下午4時29分許,提領2萬元。2.109年9月15日下午4時30分許,提領2萬元。3.109年9月15日下午4時31分許,提領2萬元。4.109年9月15日下午4時32分許,提領2萬元。5.109年9月15日下午4時33分許,提領2萬元。6.109年9月15日下午4時34分許,提領2萬元。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詐欺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1黃湘詒109年9月14日起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係網路投資平臺指導人員,須依其指示匯款方能開始進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黃湘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於109年9月15日下午2時32分許,匯款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2萬元被告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珍饌店內,於下列時間提領款項:1.109年9月15日下午4時29分許,提領2萬元。2.109年9月15日下午4時30分許,提領2萬元。3.109年9月15日下午4時31分許,提領2萬元。4.109年9月15日下午4時32分許,提領2萬元。5.109年9月15日下午4時33分許,提領2萬元。6.109年9月15日下午4時34分許,提領2萬元。2黃馨儀109年9月6日起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係網路投資平臺指導人員,須依其指示匯款方能開始進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黃馨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9年9月15日㈠下午3時13分許、㈡下午3時14分許,分別匯款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㈠3萬元㈡2萬1000元3林煒智109年9月8日起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係網路投資平臺指導人員,須依其指示匯款方能開始進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林煒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9年9月15日下午1時42分許,匯款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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