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亡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43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 郭份 之財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理人 蔡奇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郭份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失蹤人郭份(民國36年5月16日登記為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最後住所為原臺南縣○○鎮○○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7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臺灣地區於34年10月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72年1月1日施行)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聲抗字第40號裁定,選任為失蹤人郭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之財產管理人。又依據本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記載,因上開土地共有人提起土地分割共有物事件,查無失蹤人郭份之年籍資料,堪認郭份現於行方不明之狀態。後經本院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調取上開土地之電子處理土地登記簿謄本、上線前人工登記簿謄本、光復初期土地舊簿謄本、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日據時期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土地台帳等資料,確定自日據時期大正10年5月24日已有登記郭份為上開土地共有人之記載;惟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善化戶政事務所(下稱善化戶政)函查失蹤人郭份之相關戶政資料,該所函覆查無郭份之相關戶籍資料,又無郭份業已死亡之相關事證,可認失蹤人郭份已失蹤多年,已達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規定之失蹤期間,為此依據民法第8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625條、第540條規定,聲請准予對失蹤人郭份為公示催告,以便宣告死亡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111年度家聲抗字第40號卷證核閱無誤,堪認為真。且詳閱本院111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卷內所附土地之電子處理土地登記簿謄本、上線前人工登記簿謄本、光復初期土地舊簿謄本、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日據時期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土地台帳等資料,失蹤人郭份於36年5月16日登記為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惟善化戶政查詢日據時期及光復後戶籍資料,均查無「郭份」同姓名相對資料,有該所111年4月6日函文附於本院111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卷內可參,惟因查無失蹤人郭份之任何設籍資料,無從知悉其年籍及生存狀況,乃將其列為失蹤人。準此,本件失蹤人郭份失蹤已滿10年,故聲請人聲請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書記官曾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