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8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72號原告四季之旅社區管理委員會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李世新 原告 楊泰鴻
王淵誠 顏怡薐 楊佳蕙 陳滄海 陳明汝 陳慶隆 吳幼賢 周彥錡 周燕娜 吳錦娟 杜林秀珠 賴文琪 周宥慧 向麗芳 周聖麗 林哲弘 林素芬 姚維麗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0樓上列二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中麟 律師被告 徐明新 住新北市○○區○市○路0段000號4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季之旅社區管理委員會新臺幣4萬5,36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楊泰鴻、王淵誠、顏怡薐、楊佳蕙、陳滄海、陳明汝、陳慶隆、吳幼賢、周彥錡、周燕娜、吳錦娟、杜林秀珠、賴文琪、周宥慧、向麗芳、周聖麗、林哲弘、林素芬、姚維麗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楊泰鴻、王淵誠、顏怡薐、楊佳蕙、陳滄海、陳明汝、陳慶隆、吳幼賢、周彥錡、周燕娜、吳錦娟、杜林秀珠、賴文琪、周宥慧、向麗芳、周聖麗、林哲弘、林素芬、姚維麗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查被告四季之旅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辦法不存在,現固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468號確認管理辦法不存在事件審理中,惟該管理辦法是否存在,與系爭社區任一住戶如自行拆除、破壞1樓車道柵欄及地下2樓鐵捲門紅外線感應裝置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乃屬二事,系爭社區管理辦法是否存在之爭執,非本訴訟之先決問題,本訴訟之裁判,顯非以系爭社區管理辦法是否成立為據。依上開說明,本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於法不合,故本院未依被告聲請而裁定停止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四季之旅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四季管委會)主張:
被告為系爭社區之住戶,因不滿系爭社區停車場管理辦法之規定,於附表所示時、地,多次拆除、破壞系爭社區1樓車道出入口柵欄及地下2樓鐵捲門紅外線感應裝置。被告侵害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及財產法益,致區分所有權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4萬5,360元。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為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四季管委會以外之原告(下稱楊泰鴻等19人)主張:
伊等均為系爭社區之住戶,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多次拆除、破壞系爭社區1樓車道出入口柵欄及地下2樓鐵捲門紅外線感應裝置不法行為,已侵害伊等之居住安寧及安全權,致伊等各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為伊等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楊泰鴻等19人各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計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社區1樓車道出入口柵欄係寶路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路公司)所有,並非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故四季管委會當事人不適格。地下2樓鐵捲門係違規安裝,妨害逃生及通行自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社區住戶,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就位於系爭社區1樓車道出入口柵欄及地下2樓鐵捲門紅外線感應裝置等物品得否設置有所爭執,且有為拆除、破壞等情事,業據其提出錄影光碟、照片可稽( 士司 調卷第61至135頁)。又被告上開拆除破壞之行為,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8年度偵字第15180號、109年度偵字第9
849、9850、1006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被告涉犯毀損罪而各判有期徒刑或拘役,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嗣被告仍不服,向憲法法庭聲請憲法審查,經憲法法庭以112年度裁字第227號裁定不受理,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憲法法庭裁定可稽,(本院士司調卷第137至151頁、本院卷第264至2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關於四季管委會請求被告給付財產上損害4萬5,360元部分:㈠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執行法定職務、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範圍內,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之法理,就涉及區分所有權人之法律關係,以自己名義為區分所有權人實施訴訟之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四季管委會係主張系爭社區1樓車道出入口柵欄及地下2樓鐵捲門紅外線感應裝置等公共設施,遭被告拆除、破壞,請求被告給付區分所有權人之財產上損害,依前開說明及訴訟擔當之法理,自有本件訴訟實施權,得主張區分所有權人對於被告之權利,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是被告辯稱四季管委會當事人不適格云云,難認可採。
㈡1樓車道出入口柵欄部分: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保護之客體為權利以外之利益。
所謂利益係指私人享有並為法律(私法體系)所保護,而權利本質上亦屬於利益之一種(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43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行為違反倫理道德、社會習俗及價值意識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固辯稱1樓車道出入口柵欄屬於寶路公司所有,並非系
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云云,惟不論1樓車道出入口原始之第1根柵欄及遭被告拆除、破壞後因而又購置安裝之柵欄之所有權歸屬,1樓車道出入口柵欄設置之位置,依卷內照片所示(士司調卷第63至69、85至101頁),既位於系爭社區1樓車道之出入口,衡諸常情,即屬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共同使用,以便管制車輛進出,復觀諸寶路公司函覆本院之112年3月17日112寶開建字第1120317001號函可知,本件1樓車道出入口係供系爭社區之車輛使用,該1樓車道出入口柵欄亦由四季管委會一併負責管理、維護及保養等(本院卷第238頁),而第1根柵欄經原告破壞後,被告嗣後所毀損之柵欄均係四季管委會支出費用修繕並安裝,亦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可稽(士司調卷第153至155頁)。由是可知,被告此部分行為,已侵害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對於1樓車道出入口柵欄之使用利益。
⒊被告僅因對於系爭社區停車位管理辦法有不同意見,不思合
法、平和途徑謀求解決,竟任憑己意,無視系爭社區保全人員之規勸,一再故意拆除、破壞系爭社區1樓車道出入口柵欄,有錄影光碟及照片數幀可稽(士司調卷第61至69、85至
101、115至119頁)。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違反倫理道德及社會習俗,核屬背於善良風俗。
⒋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而毀損柵欄所致之損害,經四
季管委會僱工修繕並安裝柵欄,而支出費用合計2萬5,410元(計算式:7,350+5,250+3,780+9,030=25,410),有四季管委會提出品名關於柵欄之維修費用統一發票4張可佐(士司調卷第153至155頁),則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洵屬有據。
⒌準此,四季管委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地下2樓鐵捲門紅外線感應裝置部分:
⒈按違章建物仍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
配權能,長久以來為司法實務所肯認,亦為社會交易之通念,應屬民法第184條規定所稱之權利或利益,而為侵權行為法保護之客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緊急避難,係以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受有急迫之危險為前提,民法第150條定有明文,如無急迫之危險,則不符緊急避難要件,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查被告故意拆除、破壞地下2樓鐵捲門紅外線感應裝置之行為
,有錄影光碟、照片可稽(士司調卷第61、71至83、103至113頁)。被告雖爭執地下2樓之鐵捲門為違規安裝,妨害逃生及通行自由云云。惟不論地下2樓鐵捲門是否違規安裝,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對之仍有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等支配權能,揆諸前揭說明,屬於民法第184條規定所稱之權利或利益,而為侵權行為法保護之客體,故被告無權自行拆除、破壞,被告之故意行為,已侵害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又被告上開故意行為,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何面臨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急迫危險情事,難認符合民法第150條所定之緊急避難要件,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其行為具有不法性,堪以認定。
⒊被告此部分故意不法侵害行為所致之損害,業據四季管委會
提出之品名為鐵捲門紅外線感應裝置之維修費用之統一發票3張為證(士司調卷第153、154頁),金額合計1萬9,950元(計算式:8,400+6,825+4,725=19,950),堪認四季管委會,確受有此部分之損害。
⒋基上,四季管委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1萬9,950元,亦屬可採。
㈣綜上,四季管委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1
樓車道出入口柵欄所受損害2萬5,410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地下2樓鐵捲門紅外線感應裝置所受損害1萬9,950元,合計請求損害賠償4萬5,360元,洵屬有據。
㈤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請求為金錢給付,且未定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2日(士司調卷第1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㈥四季管委會係請求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卷第309頁),
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判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則四季管委會以其他請求權為請求之依據,當無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關於楊泰鴻等19人各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部分:
㈠同前說明,楊泰鴻等19人提起給付之訴,主張對被告有非財
產上損害之給付請求權,當事人適格亦無欠缺。至於楊泰鴻等19人之請求,有無理由,乃別一事。故被告抗辯楊泰鴻等19人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乃不可取。
㈡按居住安寧、居住安全等其他人格法益如受侵害,以情節重
大者為限,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主張受不法侵害之人,就此等人格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等節,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其負舉證責任,無從僅憑其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遽為認定人格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
㈢楊泰鴻等19人固主張因被告拆除、破壞1樓車道出入口柵欄及
地下2樓鐵捲門紅外線感應裝置之行為,侵害其等居住安寧、居住安全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云云。惟被告上開行為固造成財產上損害,然有何居住安寧、居住安全等人格法益受有侵害,有何已達情節重大之證據,楊泰鴻等19人並未舉證證明,更無從僅因被告有拆除、破壞上述柵欄、紅外線感應裝置等行為,遽謂被告侵害楊泰鴻等19人人格法益而已達情節重大之情。況楊泰鴻等19人自承1樓車道出入口柵欄每遭被告拆除、破壞後,四季管委會即予維修裝設柵欄等語(本院卷第310頁),並提出1樓車道出入口柵欄及地下2樓鐵捲門紅外線感應裝置之修繕費用等單據為佐(士司調卷第153至155頁),復衡酌楊泰鴻等19人自承系爭社區有聘僱保全人員、有安裝監視錄影器(士司調卷第13、17頁),更提出錄影光碟、照片為憑(士司調卷第61至135頁)。準此,系爭社區既於被告為拆除、破壞行為後,即就遭破壞之物予以維修裝置,復有保全人員及監視器以維護系爭社區住戶之安全,且各區分所有權人各有獨立門戶以防範第三人任意侵入,綜合上情,尚難認楊泰鴻等19人有居住安寧及安全之人格法益受侵害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㈣從而,楊泰鴻等19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各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四季管委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楊泰鴻等19人依前述規定,各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關於四季管委會勝訴部分,四季管委會雖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惟因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至楊泰鴻等19人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既經駁回,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書記官李佩諭附表編號時間地點行為1108年6月26日11時35分許社區1樓車道入口折斷柵欄機2108年6月28日15時38分許社區地下2樓車道入口破壞鐵捲門切換手動裝置和貼紅外線感應裝置3108年6月28日23時47分許社區地下2樓車道入口破壞鐵捲門切換手動裝置和拆除紅外線感應裝置4108年6月29日7時45分許社區1樓車道入口拆除柵欄機並帶走5108年7月1日7時39分許社區1樓車道路口拆除柵欄機並帶走6108年7月2日7時34分許社區1樓車道入口持扳手等器物拆除柵欄機並取走7108年7月3日22時50分許社區地下2樓車道入口持螺絲起子等拆卸工具破壞鐵捲門8108年7月3日23時58分許社區地下2樓車道入口持螺絲起子等器物取走鐵捲門紅外線感應裝置9108年7月7日8時18分許社區地下2樓車道入口持螺絲起子等器物取走鐵捲門紅外線感應裝置10108年7月8日0時許社區地下2樓車道入口持螺絲起子等器物破壞並取走鐵捲門紅外線反光鏡11108年7月8日0時許社區1樓車道入口至社區地下2樓車道入口拆除柵欄,並持器物與社區保全人員推擠、拉扯等行為,並取走已拆下之柵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