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5號抗告人 吳昉 諭
送達代收人 劉釗 住○○市○區○○路0段00號相對人 許伶羽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本院所為113年度抗字第5號裁定,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本院所為一一三年度抗字第五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位之相對人住址之記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又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七條至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二條及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民國113年2月23日本院所為113年度抗字第5號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將當事人欄位之相對人住址記載錯誤情事,此為誤寫,爰依上揭法律規定裁定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書記官蔡芬芬附表:
原記載更正之內容住○○市○○區○○里○○○路0段00巷0號3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住○○市○○區○○路000號5樓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