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8號抗告人 羅傑 即竹冶聯合設計工作室相對人 簡佑珊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8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該等本票已屆期,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2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自民國110年3月起,已付利息達180餘萬元,因利息過高,無力清償,經多次協調未果等語,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彭淑苑
法官周美玲法官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書記官洪郁筑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本票號碼1110年7月19日100萬元110年8月17日CH2858392112年4月12日100萬元未載SR674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