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69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祖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祖嘉犯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變造「謝祖嘉」國民身分證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變造身分證相片2紙」應更正為「變造之身分證照片2幀」,並補充「並有扣案之變造身分證1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2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864號被告謝祖嘉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路○段○○○號6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祖嘉因與配偶 黃鈺方 感情破裂而不欲維持這段婚姻,竟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1年5月間某日,在新竹縣○○鄉○○路○段○○巷○號住處,以電腦列印製作其國民身分證之背面圖樣並將配偶欄位空白未填載後,再黏貼上其原有國民身分證背面,以示謝祖嘉無婚姻狀態之情形,足以生損害於黃鈺方及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本署檢察官於另案偵查中,謝祖嘉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查悉上情前,主動於偵訊時承認自己變造國民身分證乙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祖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鈺方於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本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變造身分證相片2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於案發後有偵查權限機關查悉上情前,主動自首而承認自己上開變造國民身分證乙事,有102年3月28日偵訊筆錄1份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扣案之變造「謝祖嘉」國民身分證1件,係犯罪所生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檢察官洪裕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書記官林芳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