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智易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智易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智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昭男選任辯護人鄭志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93號、第2294號、第23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六十日內補正本件遭被告侵害如附表、所示之著作權關於原始著作權人權利移轉及授權期間相關權利證明文件。
理由
一、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及同法第273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以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倘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並非不可補正,揆諸首揭說明,法院自應先以裁定命為補正,方屬合法,設若法院未依法先命補正,遽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諭知自訴不受理,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45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另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3款設有明文。而所稱「未經告訴」,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如無告訴權人之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事。又所稱犯罪被害人,須以實際上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倘非因犯罪而直接受侵害,僅係間接或附帶受害,縱有民事上之請求權,亦無權提出告訴。是就告訴乃論之罪而言,倘告訴人主張其財產法益被侵害,法院即須先查明告訴人是否為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倘經調查結果,告訴人就該財產權有所有權或管領權,而僅認定被告並未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者,固屬被告被訴之犯罪不成立,而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如告訴人並非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即可認其非為直接被害人,其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另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設有明文。而所稱「未經告訴」,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如無告訴權人之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事。又所稱犯罪被害人,須以實際上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倘非因犯罪而直接受侵害,僅係間接或附帶受害,縱有民事上之請求權,亦無權提出告訴。是就告訴乃論之罪而言,倘告訴人主張其財產法益被侵害,法院即須先查明告訴人是否為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倘經調查結果,告訴人就該財產權有所有權或管領權,而僅認定被告並未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者,固屬被告被訴之犯罪不成立,而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如告訴人並非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即可認其非為直接被害人,其告訴並不合法,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三、著作財產權人得將其所享有之各著作財產權以限定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等方式單一、部分或全部授權予他人。而「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第37條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有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分:⒈非專屬授權,著作財產權得授權多人,不受限制,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僅得於授權範圍內取得使用著作之權利,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並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而與原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尚屬有間。⒉專屬授權,則係獨占之許諾,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再就同一內容更授權第三人,亦即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則因契約於授權範圍內取得獨占利用著作之權限,授權人於同一授權範圍之內容,不得更授權第三人,自己亦不得行使權利;如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使用著作財產權之權利受侵害,與原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被侵害,並無不同,被授權人應為直接被害人,自得依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提出告訴或自訴。且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3項規定反面觀之,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並無如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有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之限制,二者情形有別(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30號、101年度臺上字第618號刑事判決參照)。而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100條本文規定參照),自係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訴追要件。是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之規定以及前揭說明,如未為專屬授權者,著作財產權人即為告訴權人,至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則不得提起告訴。
四、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楊昭男以擅自重製、出租方式侵害高樂企業社對於「AnhNhoEmNhieu」、「AiDuaEmVe」、「AnhChoEmMuaXuan」、「AnhMangGiacMo」(經整理為附表所示),然上開著作財產權,乃係告訴人高樂企業社自103年1月間起由數位點子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位點子公司)獲得上開歌曲之專屬授權,但細繹卷附之高樂企業社與數位點子公司間之合約書中「伍、其他事項:⒌本合約著作甲方(即數位點子公司)原始版權證明書如附表」,惟本案自偵查迄今,仍未見到檢察官提出告訴人提告之上開視聽著作之原始版權證明文件,則此部份之著作人有無將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專屬授權予數位點子公司並非無疑,倘數位點子公司並未取得著作人之著作財產權,則其所謂授權予高樂企業社之權源何在,高樂企業社可否為本件告訴人,均有商榷餘地。
㈡、另檢察官認被告亦以重製、出租方式侵害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世大公司)對於「用心」、「用心來交陪」、「行棋」、「男人的汗」、「痴情膽」、「落水淚」(經整理為附表所示),然上開著作財產權,乃係告訴人優世大公司由上豪視聽有限公司(下稱上豪公司)獲得上開歌曲之專屬授權,但檢察官目前尚未提出告訴人提告之上開著作權之原始版權證明文件,則此部份之著作人有無將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專屬授權予上豪公司即有可疑,若上豪公司未取得著作人之著作財產權,則其所謂授權予優世大公司之權源何在,優世大公司可否為本件告訴人,恐值詳究。
㈢、據此,本院當必須要求檢察官就此部分加以補正,即補正上開告訴人於提出告訴時,係得為合法告訴權人之相關權源證明文件,方屬正辦。
五、本件公訴人就本件既有上揭未善盡舉證責任、未能指出證明方法之情形甚明,揆諸首開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1第
2項之規定,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請檢察官於本裁定送達後6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著作權關於原始著作權人權利移轉及授權期間相關權利證明文件,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附表【越南歌曲】┌──┬─────────────┐│編號│音樂著作名稱│├──┼─────────────┤│⒈│AiDuaEmVe│││誰帶你回去│├──┼─────────────┤│⒉│AnhChoEmMuaXuan│││你給我春天│├──┼─────────────┤│⒊│AnhMangGiacMoEmVeDau│││你要把我的夢帶到那裡│├──┼─────────────┤│⒋│AnhNhoEmNhieu│││我好想你│├──┼─────────────┤│⒌│AnhVanBiet│││我仍然知道│└──┴─────────────┘附表二:【臺灣歌曲】┌──┬──────┐│編號│音樂著作│├──┼──────┤│⒈│癡情胆│├──┼──────┤│⒉│男人的汗│├──┼──────┤│⒊│用心│├──┼──────┤│⒋│行棋│├──┼──────┤│⒌│落花淚│├──┼──────┤│⒍│用心來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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