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瑞雯於民國102年2月11日16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00000000000路○○○○路○號誌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狀態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林瑞雯竟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有告訴人 劉姿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其姐即告訴人 劉姿妤 ,沿新竹市○○○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讓路標誌「遵2」係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道行車狀況,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又讓路線則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遂與被告林瑞雯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撞擊,告訴人劉姿君、劉姿妤因此人車倒地,告訴人劉姿君並受有右側恥骨支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劉姿妤則受有右足踝開放性骨折併關節脫臼、右尺骨骨折等傷害。案經告訴人劉姿君、劉姿妤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林瑞雯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劉姿君、劉姿妤告訴被告林瑞雯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林瑞雯與告訴人劉姿君、劉姿妤成立和解,被告林瑞雯願意賠償告訴人劉姿君、劉姿妤共新臺幣330,000元,並於102年8月24日前付訖,告訴人劉姿君、劉姿妤業具狀撤回對被告林瑞雯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此有告訴人劉姿君、劉姿妤所立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0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9號和解筆錄各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刑事刑八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杜政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