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小上字第31號上訴人 黎志光 被上訴人 馬彙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2年度竹小字第208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判例,亦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符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意旨略以:兩造於簽定房屋租賃契約當時,係約定以轉帳方式給付房租,故兩造均於契約書中留有帳號,現金僅為暫時性給付,不能作為判決依據,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
(一)原審判決係於102年7月12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內足憑,而上訴人於102年7月24日提起本件上訴,有本院收狀戳章可佐,合於上訴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之上訴理由,係對原審判決有關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未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為具體之表明,更與「判決違背法令」無涉;且未就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法則之旨趣,或判例、解釋之內容;亦未揭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之事實,自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據此,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又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既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提起本件小額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時,始提出租金轉帳明細影本做為被上訴人未給付租金之證物,以新證據作為新攻擊方法,提出上訴等情。惟上訴人於原審並無不得為上開主張之情事而未為主張,且上訴人亦無何因原審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上開意見,揆諸前引規定,上訴人於小額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提出上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為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所禁止,本院本無加以審酌之餘地。再者,上訴人在原審時既明確陳稱被上訴人之前都是付現金給付房租乙節(詳原審卷第10頁反面),嗣於上訴時改稱兩造約定以轉帳方式繳租,顯與原審所述情節不一,上訴人所述,要非無疑。況觀之上訴人提出所謂租金轉帳之存摺內容亦無註記被上訴人以轉帳方式,繳付其向上訴人承租402室之租金等情,足見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曾以轉帳方式繳租,亦與實情不符,要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各款之事實,所為上訴,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定應表明之事項不符。揆諸首揭說明,其提起本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佳惠
法官林麗玉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書記官呂苗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