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琬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9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8年度交易字第10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琬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琬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虎交簡字第15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虎交簡字第20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4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開執行完畢之案件,與本案同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二者罪質相同,且本案已為被告第4次酒駕,顯然被告一再違反酒駕之規定,故本院裁量後認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除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被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之危害性不言可喻,況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嚴加取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MG/L),已達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吐氣酒精濃度標準,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所為非是,且其曾有3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7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本院以103年度虎交簡字第15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院以103年度虎交簡字第
20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顯見其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未因刑之宣告而知所警惕,酒後駕車惡習仍未戒除,而第4次涉犯本案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一錯再錯,實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於酒後騎車上路,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況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其危險性較一般客車、貨車等4輪以上車輛為低,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商,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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