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83號原告 沈樹功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 律師被告 陳海嬌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於108年8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網路結識,雙方交往時就曾以投資、買房為藉口,要求原告匯款人民幣60萬元(約新臺幣
300萬元)至大陸給被告,雙方並於民國103年4月間結婚,被告於同年10月間來臺,並與原告在雲林居住至104年9月,嗣被告表示要到澳門投資做裝潢旋即離家,據被告所述其多次在澳門經商,此間原告又陸續拿了新臺幣300萬元給被告,詎被告最後一次於105年3月1日離家後,即不知去向,手機、微信均無法聯繫,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等語。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判斷: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等事由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亦有規定。是夫妻同居義務之履行,為夫妻家庭和諧之基礎,如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且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他方之意思,即屬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惡意遺棄他方,構成離婚之理由。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網路結識,雙方交往時就曾以投資、買房為藉口,要求原告匯款人民幣60萬元(約新臺幣300萬元)至大陸給被告,雙方並於民國103年4月間結婚,被告於同年10月間來臺,並與原告在雲林居住至104年9月,嗣被告表示要到澳門投資做裝潢旋即離家,據被告所述其多次在澳門經商,此間原告又陸續拿了新臺幣300萬元給被告,詎被告最後一次於105年3月1日離家後,即不知去向,手機、微信均無法聯繫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往來港澳通行證影本等件為證。而查詢被告入出境結果,證實被告於2016年12月12日入境後,未再有出境資料,有本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按。被告未到庭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資料,認被告既然人在台灣地區,竟不將行蹤告知原告,客觀上應有拒絕同居之事實,主觀上亦有拒絕同居之意欲,足證其應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至為明確。
五、被告既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其拒不履行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原告依上述事由,既獲准離婚,則其另以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即無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鄭景徽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