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蔣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4770、4771號,本院原案號:108年度訴字第21
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康蔣文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此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康蔣文(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同法第
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之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按幫助犯係指幫助他人犯罪者,即以正犯犯罪為要件,至該正犯事後是否受刑罰執行,並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又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施用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竟仍漠視法令禁止施用,竟為上開犯行,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更使他人施用後,將導致精神障礙、身體孱弱、經濟狀況惡化、成癮等不良結果,進而家庭失和、治安顧慮等問題,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足危害社會安全之虞,顯已對社會造成多面向之潛在危險,侵害社會、國家法益甚鉅;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