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俊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3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俊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俊佑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於民國107年3月9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2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
107年7月26日確定在案;查其於緩刑期前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7年11月29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5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8年3月11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定有明文。又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戶籍設於雲林縣○○市○○路○○號,且受刑人於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為憑,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彰化地院於107年3月9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2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於107年7月26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7年7月26日至
112年7月25日);又其於緩刑期前之106年7月間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7年11月29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5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7月、
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於108年3月1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撤銷緩刑宣告原因,且聲請人本件聲請係於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7年11月29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502號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08年7月29日向本院為之,有卷附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
7月29日雲檢 永木 108執聲317字第1089021301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存卷為憑,與刑法第75條第2項規定亦相符。
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於彰化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235號判決案件中所受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