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港交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港交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港交簡字第27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陳文堂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於民國
108年7月29日21時許起,在雲林縣○○鄉○○路某喪事場飲用啤酒及米酒若干後,竟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雲林縣麥寮鄉臺17線與中山路97巷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㈢現場照片。
㈣被告坦白承認上述事實之警察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酒後駕駛所生的危害與禁令已經政府、媒體廣為宣導
,被告在飲酒後竟仍騎乘機車上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酒醉程度不低,被告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也沒有實際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結果,兼衡被告先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本案為首次犯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及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如警察詢問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84條之
1,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由檢察官何金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