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上訴字第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上訴字第32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建佐 選任辯護人 李代昌 律師
蘇淯琳 律師 陳奕豪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文林建佐 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參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建佐(下稱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等罪嫌重大。其中殺人未遂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羈押3月、同年8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係前往宜蘭、臺中拜拜,隨即返回家中,並無逃亡之意。且被告對於案情已無任何隱瞞,也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誠心悔過。被告之母親曾罹患急性梗塞腦中風,最近病情惡化,並有失智症狀,被告之胞弟須照顧母親又須工作,已無法負擔,急需被告回家照顧母親。
被告另有年幼子女,現由前妻照顧,亦需被告支付扶養費。為此,被告願提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保證金供擔保,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之目的,主要為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得否具保停止羈押,法院得就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被告所涉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此時為確保刑事審判程序之進行,予以羈押,乃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而符合比例原則。因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人性本質,如依一般合理判斷,可認為有逃亡之相當蓋然率存在,即已符合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尚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之程度為必要。其認定雖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原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再次訊問後,認被告涉犯
前述罪嫌,有被告於原審中之自白、證人即同案被告 蘇橋 、被害人 羅湘樺 等人指證、監視器錄影畫面、扣案非制式手槍及鑑定書可證,足認其犯嫌重大。其中殺人未遂乃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復經原審分別論以殺人未遂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各處有期徒刑5年6月、5年6月,其主觀上可預期受判處重刑之可能性。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又被告於原審已承認殺人未遂罪名,嗣提起上訴,改口否認殺人犯意及犯行,不無提高其為脫免刑責而逃亡之可能性。參以被告於案發後隨即駕車北上宜蘭、臺中等地盤桓多日,途中更換大眾交通工具,並將作案車輛改換車色,已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為保全被告以避免逃亡,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難僅以100萬元保證金供擔保或以其他較經手段而得代替。復衡量被告因羈押所受人身自由之限制,與被告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公然槍擊有人在內之店面,對於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危害程度,審理此等重大刑案及執行其刑罰,對確保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防衛社會安全之重要公共利益,繼續羈押亦屬適當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
㈡至於聲請意旨雖稱被告尚有照顧罹病母親,及扶養年幼子女
之需,惟其母親、子女目前既分別由被告之胞弟、前妻實際照顧、扶養,尚不足認被告因親情羈絆而無逃亡之虞。被告原羈押原因仍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涉犯輕罪、孕產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等情形,其羈押期間應自113年10月3日起延長2月;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莊崑山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書記官陳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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