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8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張泰昌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5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60、1975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95年6月8日審判筆錄),核與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其他證據一致,足見被告
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竊用之十字起子、一字起子、扳手、鑽子、尖嘴鉗、剪刀、水果刀、固定鉗等物品皆係鐵製材質,質地堅硬,被告持以行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相當之危害,性質上屬兇器無疑。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公訴人起訴事實雖僅敘及被告2人於95年2月6日上午6時30分許,有共同加重竊盜未遂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2人如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其餘加重竊盜犯行,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按想像競合犯、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倘遇有競合時,如行為人之數行為所犯數罪,具有連續關係,又有想像競合或牽連關係之重疊法律現象,則連續犯罪之一部,既與他罪競合或牽連,自應包括的先將全部之連續各行為論以一罪,再按想像競合或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處斷,不得以數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9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先後多次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犯行,分別係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毀損罪之目的在於連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兩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2人間就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另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及傷害罪,被告以一開車衝撞警員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人之身體罪處斷。被告乙○○所犯上開連續加重竊盜罪及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乙○○有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就連續加重竊盜罪部分遞加重其刑,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案犯有7次竊盜及毀損犯行,攜帶兇器毀損汽車玻璃、鎖頭以竊取停置於路旁之不特定汽車,對民眾生命及財產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圖謀生計,竟欲不勞而獲竊取他人汽車變賣、竊盜汽車價值非輕、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部分並定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品,分別為被告甲○○、乙○○所有,供共同犯本件毀損及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無訛,爰俱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晶片鎖開啟器4組,為被告乙○○所有,惟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
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附表甲: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十字起子│4支│├───┼──────┼──────┤│2│一字起子│5支│├───┼──────┼──────┤│3│扳手│6支│├───┼──────┼──────┤│4│套筒│6支│├───┼──────┼──────┤│5│活動板手│2支│├───┼──────┼──────┤│6│鑽子│3支│├───┼──────┼──────┤│7│尖嘴鉗│1支│├───┼──────┼──────┤│8│剪刀│1支│├───┼──────┼──────┤│9│內六角扳手│2組│├───┼──────┼──────┤│10│水果刀│1支│├───┼──────┼──────┤│11│手電筒│1支│├───┼──────┼──────┤│12│自製工具│1批│├───┼──────┼──────┤│13│一字起子│2支│├───┼──────┼──────┤│14│固定鉗(大)│1支│├───┼──────┼──────┤│15│手電筒(小)│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