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56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凡文 選任辯護人 鄭懿瀛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834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同〉106年度偵字第243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凡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凡文明知其祖父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2樓房屋,已由其父親 林經寰 出租予 賴韋華 經營咖啡店使用,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欲至該址房屋4樓拿取其所有之衣服為由,向其不知情之母親 鄒貞蓮 拿取鐵捲門遙控器,並於民國106年8月21日凌晨2時37分許,以該自備之鐵捲門搖控器,開啟上址房屋鐵捲門,頭戴安全帽、身穿長袖上衣進入該咖啡店內,未開啟店內電燈,而開啟手機手電筒模式,翻動賴韋華置於店內桌旁椅子上之斜背包1只,因無所獲,又接續進入店內櫃檯,打開收銀機查看,發現亦無財物,復徒手竊取由社團法人向陽關懷協會置放在櫃檯上而由賴韋華所管領之捐款箱內之新臺幣(下同)100元紙鈔1張,得手後,隨即將其所竊得之100元紙鈔1張放入其口袋內。因林凡文進入該咖啡店時,啟動該店內監視器防盜系統,該影像並同步連線至賴韋華之手機並發出警示,賴韋華看到有人進入店內翻動其背包及收銀機之影像後,認為情況有異,即報警處理,警方獲報至現場時,看到林凡文從店家大門走出來,狀似欲離去,即通知賴韋華至現場會同清點、確認店內財物,始發現其店內之愛心捐款箱內100元紙鈔1張遭竊,警方要林凡文拿出身上全部財物,發現林凡文身上僅有100元紙鈔1張及零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卷附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其翻拍照片乃因照相機、監視錄影機之機器功能作用,所拍攝之影像,均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其翻拍照片,均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凡文(下稱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持其母親所提供之鐵捲門遙控器進入被害人賴韋華所經營之咖啡店,並翻動被害人賴韋華所管領之斜背包1只及進入咖啡店櫃檯內打開收銀機、摸動捐款箱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捐款箱內100元紙鈔之犯行,辯稱:該址房屋為伊祖父的家,伊跟伊母親說要拿東西,伊母親說房屋已經出租,只有半夜才能去,當天伊是要去該房屋4樓拿東西,伊高中時住在該房屋,搬走後一直到案發當天才又回去,想說該房屋怎麼會變成這樣,因為好奇所以去動捐款箱,但當天伊母親有給伊500元,伊不需要偷竊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人即被害人賴韋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向林凡文的父親
林經寰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及2樓前段房屋經營咖啡店,該房屋係4層樓房屋,其他空間房東有時會出租給別人做單日的居住,我店內有裝設攝影機,即防盜設施,攝影機的鏡頭會隨著被攝影之人移動,若有人進入店內會同步連線到我的手機。我店內有收銀機,但我離開店時會把錢帶走,我店內的櫃檯有放愛心捐款箱,該基金會大約一個月半會來收一次錢,當時捐款箱內有1張100元紙鈔及總數不超過100元的硬幣,當天我透過監視器看到林凡文翻櫃檯旁邊椅子上的背包,再進入櫃檯打開收銀機查看,我覺得狀況有點奇怪,所以就報警了,店內的監視器可以看到被告拿手機當手電筒,手要伸進去捐款箱前,發現有攝影機,林凡文就到2樓查看再下樓,然後攝影機插頭就被拔掉,沒有電攝影機就沒有作用了,所以後面就沒有影片了,因那台攝影機可以360度跟著人轉,所以我才會知道攝影機插頭被拔掉,我到場時,發現店內愛心捐款箱內的現金少了紙鈔
100元,因該捐款箱上面的洞比較大,所以我們有貼封條以免裡面的東西掉出來,該封條很明顯的有被撕掉,方向也不一樣,而該捐款箱上面的封條在我離開店之前是完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26頁反面)。依證人賴韋華上開證述,足認證人賴韋華係因其所經營之咖啡店內裝設防盜攝影機,如有他人進入店內即會同步連線到其手機並發出警示,且攝影機的鏡頭會隨著被攝影之人移動,當天證人賴韋華透過監視器傳送至其手機之影像發現被告翻動櫃檯旁邊椅子上之斜背包,再進入櫃檯打開收銀機,證人賴韋華認情況有異即報警處理,又影像中被告拿手機充當手電筒,手要伸進去捐款箱前,發現有攝影機,即到2樓查看,並拔掉攝影機電源插頭後再下樓,使該攝影機無法再作用,於其到場時發現店內愛心捐款箱內之現金少了紙鈔100元。
㈡原審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害人賴韋華店內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勘驗結果如下(見原審卷第27正、反面):
⒈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凌晨2時37分4秒許,被告右手持
手機(開啟手電筒模式)、頭戴安全帽、身穿長袖上衣、短褲、未背包包,進入店內,持手機照櫃檯,走進店內桌椅處。
⒉椅子上放置一斜背背包,被告翻開背包,又把背包蓋上,凌
晨2時38分6秒許,被告往店門口走,右手拿煙在抽,左手持手機。
⒊凌晨2時38分19秒許,被告走回背包放置之椅子處,翻開背
包並持手機之手電筒照背包內部、翻動背包夾層,2時38分42秒許把背包蓋上。
⒋凌晨2時38分45秒許,被告走到櫃檯內,2時39分22秒許,
畫面顯示被告站在靠門口櫃檯內,以手機之手電筒照零錢箱。
⒌凌晨2時39分27秒許,被告拿手機之手電筒照店內冰箱,2時39分36秒許,又拿手機之手電筒照零錢箱,畫面變模糊。
⒍凌晨2時39分42秒許,被告右手持手機之手電筒、左手放在
零錢箱上,2時39分44秒許畫面變暗,被告左手手指摸或摳零錢箱表面,畫面變模糊又變亮,2時39分56秒許,被告左手離開零錢箱,被告從櫃檯右側走出,畫面未見被告在何處,監視器畫面至凌晨2時42分13秒許結束。
並有原審就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擷取之照片12張附卷(見原審卷第42頁至第44頁反面)。
是依上開勘驗結果,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日凌晨2時37分進入被害人賴韋華所經營之咖啡店內,未開啟電燈電源,僅以其手機之手電筒為光源,翻動被害人賴韋華置放於店內之斜背包,之後再進入店內櫃檯,右手持手電筒照零錢箱,並以左手摸或摳零錢箱表面,至同日凌晨2時42分許,店內監視器因監視器電源遭拔除而失去作用。
㈢被告雖否認有自捐款箱內竊取100元紙鈔1張云云,然上開事
實業據證人賴韋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翻動捐款箱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資佐證,已如上述。衡酌證人賴韋華係因被告於夜間進入其所經營之咖啡店內,致店內之防盜攝影機同步連線到證人賴韋華之手機並發出警示,證人賴韋華透過手機看到被告翻櫃檯旁椅子上之斜背包,再進入櫃檯打開收銀機,證人賴韋華認情況有異即報警處理,之後被告又拿手機充當手電筒,手要伸進去捐款箱前,發現有攝影機,即到2樓查看後再下,使該攝影機因電源遭拔除而無法再作用,且警方於接獲證人賴韋華報案而到場處理時,發現被告從該店馬門走出來,即通知證人賴韋華到現場,並經警方會同證人賴韋華及被告進入店內清點,始發現其店內所放置愛心捐款箱內100元紙鈔1張遭竊,且警方要被告拿出身上全部財物,發現被告身上僅有100元紙鈔1張及零錢,是以從整個事件之來龍去脈觀之,證人賴韋華應不致為嫁禍被告而甘冒誣告、偽證罪責為虛偽指訴、證述。況證人賴韋華於原審審理時尚證稱其每日打烊時均會將收銀機內之現金帶走,收銀機並無現金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反面),與被告所稱其有打開收銀機,但收銀機裡面沒有錢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反面)相符,足信證人賴韋華並無訛稱店內財物損失,以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之情形。
㈣再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員警 簡呈艗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賴韋華報案後,我與同仁有到現場,看見林凡文從店家大門走出來,鐵捲門開著,他好像要離開,要把門關上,後來賴韋華也到現場,賴韋華說案發前一天晚上9時許下班時,還有看到捐款箱內有1張100元紙鈔,但凌晨案發後,該張紙鈔就不見了,我們就請賴韋華調閱店家監視器,看到林凡文有翻店內的一些東西,有把捐款箱拿起來看,然後手也有在那邊移動,捐款箱的封口膠帶有外力造成的痕跡,類似人手去碰觸過、摸過、折過、壓過的痕跡,沒有脫落,就是不平整,我們與林凡文到派出所後,有請林凡文拿出身上的東西,並搜索他的身體,他身上有零錢及1張100元紙鈔,沒有別的鈔票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正、反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照片黏貼卡所附之案發後捐款箱照片4幀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47至48頁)。堪信被告進入被害人賴韋華所經營之咖啡店內後,拆卸被害人賴韋華置於店內櫃檯之捐款箱封口膠帶,竊取捐款箱內之100元紙鈔1張乙節,應屬真實。
㈤被告復辯稱其係因好奇而翻動店內物品,惟其並無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然被告係於一般人睡眠休憩之凌晨2時37分許進入被害人賴韋華所經營之咖啡店內,未開啟燈光電源,僅以其手機之手電筒為光源,並翻動被害人賴韋華置於桌旁椅子上之斜背包,又進入櫃檯打開收銀機,因被害人賴韋華每日均將現金帶走,故收銀機內並無現金,被告乃再翻動捐款箱,然因其發現店內監視器鏡頭隨其移動,其即上樓將監視器之電源插頭拔掉,使監視器失去作用等情,業據證人賴韋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經原審勘驗無訛,復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可資佐證,已如前述。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坦認:我有看到監視器一直跟著我動,所以我把監視器的插頭拔掉,我有把收銀機打開,但裡面沒有錢,我知道收銀機裡面如果有放錢,是承租人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第52頁反面),堪認屬實。顯見被告主觀上係為避免遭人查覺,始於凌晨2時許進入本案咖啡店,且知悉店內裝設監視器後,即上樓拔除該監視器電源,使監視器失去作用,又如被告僅係因好奇而翻動店內物品,則其為何未啟店內之燈光,而僅以手機之手電筒充為照明之用,再被告為何一看到有監視攝影鏡頭,即上樓刻意拔除監視器電源使監視器失去作用,凡此均與一般常情事理不符,再被告明知此咖啡店為承租人所開設,其若僅係好奇翻動店內物品,則其實應開啟燈光電源並使監視器繼續運作,以留存其於店內所有舉動之清晰影像畫面,作為其並未竊取被害人賴韋華財物之有利佐證,而非於光源不足之情形下翻動被害人賴韋華財物、進入櫃檯打開收銀機,以手機之手電筒模式照捐款箱,並摸、摳捐款箱表面,見有監視器鏡頭,即又上樓拔除監視器電源,使監視器失去作用,衡諸常情,被告前述舉動應係為搜尋店內有無財物可竊取,並隱匿其竊盜犯行,是被告前開所辯,實與常情、事理有違,而不足採信。基上,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客觀上進入被害人賴韋華所經營之咖啡店內,翻動賴韋華放在椅子上之斜背包及進入櫃檯打開收銀機搜尋財物,因被害人均未在上開2處放置財物,被告遂將置於櫃檯上捐款箱內之100元紙鈔1張取走等節,應堪認定。
㈥被告復辯稱:案發當日我是要到本案房屋拿取我自己的物品
,且當天我母親曾給我500元,我並無竊取100元的必要云云。然查,證人即被告之母親鄒貞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林凡文住在○○路已經超過10年,○○路的房地(按指本案房屋)係我公婆所有,他們長年住在國外,每年大約回來一次,回臺灣就住在本案房屋3樓,林凡文有東西放在4樓,案發前林凡文說要去4樓拿衣服,我跟他說房子已經出租,怕影響承租人工作,儘量在承租人下班後再去拿,案發當天賴韋華打電話給我,我有到現場處理,當時我沒有看到林凡文手上有他說要拿的衣服,我應該是在106年8月20日上午給他5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反面至第33頁、第34頁正、反面)。是以被告固向證人鄒貞蓮稱要去本案房屋4樓拿衣服,而向證人鄒貞蓮拿取本案房屋之鐵捲門遙控器,然被告如為前往房屋4樓,則其僅需使用走道與樓梯等公共空間,應無進入被害人賴韋華所經營咖啡店之櫃檯內之必要,且被告進入本案房屋後,並未拿取其所稱之衣服,反而在屋內1樓翻動被害人賴韋華所有之物品及管領之捐款箱,又證人即承辦員警簡呈艗到達現場時,被告正從店家大門走出來,好像要離開,然其手上並無其所稱所欲拿取之衣服,業據證人簡呈艗、鄒貞蓮證述甚明,是以自難認被告所辯其係為返家拿衣服云云為真。至於證人鄒貞蓮雖曾於案發前一日上午給予被告500元,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陳:案發當時我的提款卡掉了,沒有去補辦,要跟我母親要錢才能生活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是以被告既無其他經濟來源,而其僅有之500元於支付一日所需之飲食、交通等花費後,僅剩少許零錢,尚與常理無違,自難單以被告曾於案發前一日曾向其母親索討500元,而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被告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其當天除翻看被害人賴韋華之背包
、收銀機、捐款箱及查看餐桌之外,尚有翻找 大衛鮑伊 之黑膠唱片等語,惟一般進入他人住處或店內竊取財物者,除因目視所及即能看到其所欲竊取之財物且僅有甚短之行竊時間,故行竊者可在極短之時間內即竊得財物而迅速逃離現場外,一般行竊者常會在屋內翻找查看各個可能藏放金錢或貴重物品之處所,如確發見金錢或貴重財物,即予以竊取,以獲取最大利益,是以被告縱有在被害人賴韋華所經營之咖啡店內翻看黑膠唱片,亦與被告是否即未竊取被害人賴韋華所管領之店內財物無涉,附此敘明。
㈧又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賴韋華可能因與被告之父親
有租金上之爭執,故有陷害被告之動機,並經辯護人陳報賴韋華於106年6月7日中午12時6分以通訊軟體向被告之父母要求調降房租,惟遭被告之父母拒絕,致心生不滿,故原判決第4頁推論之前提「衡酌證人即被害人賴韋華與被告並無嫌隙」即不成立,其所導出之推論「應不致為嫁禍被告而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陳述」遂有謬誤等語。惟依辯護人所陳報之通訊對話節錄對話內容:賴韋華: 阿寰 哥 小蓮 姐,我可以請教一個很無恥的問題嗎?小蓮:呃,我來聽聽看,是怎麼個無恥問題。賴韋華:請問房租有可能調降嗎?因為我們發現隔壁的房租都是租整棟兩萬八不是一二樓兩萬八~○○街口的美甲客人說整棟是兩萬五,就是,上面的問題,請問房租的部分有可能調降嗎,因為發現平均起來比鄰居們貴蠻多的…?小蓮:但是在簽訂租約之前,我記得阿寰有請你們去詢問附近的租金大約多少,是我們彼此都同意之後才制定的耶,這個應該是當初調查過後,就要清楚提出來討論費用,而不是約定了之後才來修改呀。賴韋華:了解了,謝謝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由辯護人所陳報之上開通訊對話節錄內容,可知被害人賴韋華雖有詢問被告之母親鄒貞蓮可否調降房租之事,惟從被害人賴韋華與被告之母親之對話內容觀之,被害人賴韋華僅係詢問是否有調降房租之空間,且被害人賴韋華就105年12月8日簽約後,又於106年6月7日請求調降租金之事亦感到甚難啟口,故以「阿寰哥小蓮姐,我可以請教一個很無恥的問題嗎?」來形容其將詢問之調降租金乙事,而被告之母親鄒貞蓮亦告知被害人賴韋華該租約簽訂時,係請被害人賴韋華詢問附近房屋之租金行情而訂定,而予以婉拒被害人賴韋華調降租金之請求,又以承租人之立場而言,其當然希望能以最少的租金,租到其欲承租之房屋,再被告於警詢、偵訊亦未稱其父母與被害人賴韋華有租金上之爭執,故有陷害其之動機等語,且本案被害人賴韋華係因其店內之防盜監視系統同步連線至其手機,始發現被告進入其店內翻動其斜背包等物而報案及警方查獲本案之整個來龍去脈,已詳前述,是以自不能以被害人賴韋華曾非常客氣地詢問被告之母親有關於可否調降房租之事,即遽以臆測被害人賴韋華因調降租金乙事遭被告之父母拒絕,致心生不滿,而誣陷被告本案竊盜,是以辯護人上開所辯即無可採。
㈨至於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傳喚證人 林學宗 等人,以證
明被害人賴韋華可能因與被告之父親有租金上之爭執而有陷害被告之動機等情。惟縱被害人賴韋華確因要求被告之父母調降房租遭拒,而與被告之父母互有心結,然從被害人賴韋華報案及警方查獲本案之整個過程觀之,亦無從遽以推定被害人賴韋華為此心生不滿而故意誣陷被告,是以本院認無傳訊證人林學宗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㈩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被告翻動斜背包無所獲,又打開收銀機查看,亦無財物及竊取捐款箱內紙鈔100元等行為,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在同一時、地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至起訴意旨就被告所為竊盜犯行,雖漏未敘及被告上開翻動
被害人賴韋華所管領之背包及打開收銀機以搜尋財物之犯行,惟此與檢察官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被告竊取捐款箱內紙鈔
100元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既然認為被告翻動被害人賴韋華所管領之斜背包、打開收銀機之行為,及竊取捐款箱內紙鈔100元之行為,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非數罪關係,則原判決就被告翻動斜背包及打開收銀機之行為,即無另論以竊盜未遂罪之必要,惟原判決就被告翻動斜背包及打開收銀機之犯行又另論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尚有未洽。
五、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沒有竊取賴韋華所管領之捐款箱
內之紙鈔100元,賴韋華係因調降租金之事與被告之父親發生糾紛,故賴韋華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控存有與事實不符之危險,是以自不得僅以賴韋華之指述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且本案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竊盜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本院查:
⒈本案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客觀上有進
入被害人賴韋華所經營之咖啡店內,並翻動被害人賴韋華放在椅子上的斜背包及進入櫃檯打開收銀機搜尋財物,因被害人賴韋華均未在上開2處放置財物,被告遂將放在櫃檯上捐款箱內之紙鈔100元取走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理由欄貳、二、㈠至㈦所示)。
⒉又不得以被害人賴韋華曾客氣地詢問被告之母親有關於可否
調降房租之事,即遽以臆測被害人賴韋華因曾向被告之父母請求調降租金遭拒,即因而陷害被告行竊,亦如前述(詳理由欄貳、二、㈧、㈨所示)。
⒊綜上,被告上訴所陳均無足採,是以其上訴為無理由,惟原
判決論罪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而有未洽,被告上訴固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六、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謀生能力,且其自103年11月間起至105年4月間止,已有3次竊盜犯行,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105年度中簡字第97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78號裁定撤銷緩刑)、105年中簡字第1836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竟未能記取教訓端正行止,於原審審理時尚稱:
我覺得(前案)都是很小的案子,像是我的安全帽被幹走,那時候又趕時間,所以我就拿別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顯見被告法治觀念偏差,為一己之私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為法院判處罪刑後仍不知悔改,對他人之財產權擅加侵害,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竊盜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尚輕微,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4頁),從事網拍、滑板店店員,月薪約2萬元,未婚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犯罪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關於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財物
1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害人賴韋華雖簽具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4頁),然證人即被害人賴韋華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被告到警局沒有承認有偷,所以我把那
100元還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反面),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賴韋華最後有把100元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反面)。是以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賴韋華,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王增瑜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巫佩珊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