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61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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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16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1619號上訴人菲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柯祺禾 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依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通報及查得資料,以上訴人於民國97年7月至8月間並無進貨事實,取具訴外人維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維佳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4紙作為進項憑證,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985,200元,營業稅額149,260元,據為扣抵銷項稅額之申報,致生逃漏營業稅結果,除發單補徵稅額149,260元外,並按所漏稅額149,260元處以2.5倍之罰鍰計373,15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103年7月2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30011653號復查決定駁回,上訴人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主張:㈠原判決未交代何以不採上訴人所陳維佳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僅為86.63%乙節,亦未審酌維佳公司真實進貨是否賣給上訴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又法律並未規定買賣不得以現金支付,原判決認上訴人並未提示匯款資料予被上訴人進而肯認上訴人並未付款予維佳公司,顯係增加民法第367條所無之限制,且原判決亦未職權傳喚維佳公司相關人員以證上訴人確曾向維佳公司進貨,亦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顯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㈡原判決未審酌維佳公司97年之進貨尚有部分為真,進而未審酌上訴人因而違章所得之利益,而維持原處分2.5倍之罰鍰,實有違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2點規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又因上訴人與維佳公司交易確屬實在,是上訴人收受維佳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4紙並無任何不實情形,且因維佳公司進貨是否屬實非上訴人所能審究,因此就本案所涉違章事項(假設語氣),上訴人主觀上並無故意,若依原判決之邏輯,則稅捐稽徵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將無適用餘地,足證原判決論述有違經驗法則,而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執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理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上訴人未實際交易之事實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已為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許金釵法官劉穎怡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書記官莊子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