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16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土地公告現值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1618號上訴人 薛智文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律師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代表人 鄭文燦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公告現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所有坐落原桃園縣中壢市(改制後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區○○○段公坡小段591、591-1地號2筆土地(下稱591地號土地、591-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分別屬中壢平鎮擴大都市計畫之「部分農業區、部分河川區」及「捷運車站用地」土地。被上訴人將591地號土地劃歸中壢區第781號○○區段○區段地價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3,700元)與中壢區第899號○○區段○區段地價每平方公尺20,100元)範圍內,計算結果10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8,795元;而591-1地號土地則劃歸中壢區第900號○○區段○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7,679元)範圍內。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月27日以陳情書請求被上訴人重新審議591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經被上訴人所屬地政局以103年1月28日桃地價字第1030003765號函請該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政事務所)查明,經中壢地政事務所以103年2月7日中地價字第1030002126號函復上訴人在案。又上訴人於103年2月25日發函請求調整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2,380元,被上訴人復以103年3月3日府地價字第1030044138號函請中壢地政事務所、被上訴人所屬城鄉發展局(下稱城鄉發展局)及水務局(下稱水務局)查明,經中壢地政事務所以103年3月6日中地價字第1030003920號函、水務局以103年3月12日桃水河字第1030007931號函及城鄉發展局以103年3月13日桃城綜字第1030003645號函復上訴人在案。又上訴人於103年4月14日再度函請被上訴人答復請求調整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乙事,經被上訴人以103年4月17日府地價字第1030086432號函(下稱原處分)予以否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9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主張:被上訴人對於何謂「因開發範圍內土地買賣成交實例明顯有受期待因素影響與人為哄抬之交易情形」,從未交代清楚何謂「期待因素」,何謂「人為哄抬」,即基於主觀之恣意,逕自排除其所認為「不合理」之地價,致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在不充分、不完全之錯誤基礎上,進行系爭土地之定價評估,對此原判決未詳察,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執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理由,惟原判決就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評定,其評議過程是否遵守法定程序、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及是否基於錯誤之事實業已詳為論斷,並就上訴人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亦指駁甚明,經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已為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許金釵法官劉穎怡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書記官莊子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