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5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字第25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土地徵收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裁字第257號再審原告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 曾五美 代表人 曾金茂 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 律師再審被告內政部代表人 葉俊榮
參加人臺北市政府代表人 柯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土地徵收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及104年4月2日本院104年度判字第156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前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撤銷土地徵收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駁回,經本院以104年度判字第15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維持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於104年10月23日以原確定判決與司法院釋字第732號解釋之終局判決基礎事實相同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第274條及第276條第3項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227號裁定以其再審之訴不合駁回。茲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至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文舟法官姜素娥法官黃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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