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8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全材選任辯護人吳茂榕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86
7、5031、5032、5093、5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全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處刑及沒收各如附表編號1至9號「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及尖刀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許全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甲案),於民國95年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乙案);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丙案)(另判處應執行拘役120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丁案);因準強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戊案);上開乙丙丁戊案有期徒刑部分,嗣因減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3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另拘役部分減為應執行拘役60日);於97年5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8年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許全材仍不思悔改,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7、9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7、9號所示之方式,竊取、搶奪 陳真惠 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其中編號1、2、4、6號為搶奪犯行「而編號6號部分,係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犯搶奪犯行」,另編號3、5、7、9號為竊盜犯行);並於附表編號8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攜帶其所有係屬兇器之尖刀1把,以附表編號8號所示之方式,強盜 張文 采之財物未遂。
二、許全材於於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時間、地點,犯下搶奪案後,於100年10月10日下午8時許,在警察及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自行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派出所自首,接受裁判,警方始查知附表編號1號部分案情。
三、許全材於於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時間、地點,犯下搶奪案後,被害人林 陳來春 向警方報案,經警方調閱相關路口監視錄影檔存畫面及金飾銀樓買賣紀錄,循線追查,許全材後續犯下附附表編號5-9號案件後,警方於100年10月16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愛六路口發現其手持安全帽於該處左顧右盼,身邊停放一部機車車號000-000號機車(即附表編號9號被竊機車)而查獲附表編號2-9號等案情,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竊盜機車用之機車鑰匙1支,及其所有供附表編號8號加重強盜作案用之尖刀1把(全長9公分,刀尖部分長3.7公分「其中刀刃部分為3公分」,刀柄部分5.3公分,刀尖尖銳,刀刃鋒利,不銹鋼材質)。(起訴書記載為嗣經 張文采 等人報警處理,並清查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調取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四、案經許全材自首(附表編號1號部分)及被害人陳真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被害人 施其溶 (附表編號2號部分)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害人 徐小雲 (附表編號3號部分)、 林陳來春 (附表編號4號部分)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害人楊 黃秀蘭 (附表編號6號部分)、張 玉雯 (附表編號9號部分)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害人張文采(附表編號8號部分)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各自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下列供述、非供述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被告許全材及選任辯護人吳茂榕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全材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自白,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真惠、施其溶、林陳來春、 楊黃秀蘭 於警詢證述及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徐小雲、張玉雯、張文采於警詢證述、證人即被害人 顏蘭英 、 胡奕銘 於警詢證述、證人 林正誠 於警詢證述綦詳,又有機車鑰匙1支及尖刀1把扣案為證,其中尖刀1把業經本院101年1月5日審判時當庭勘驗:「全長9公分,刀尖部分長3.7公分(其中刀刃部分為3公分),刀柄部分5.3公分,刀尖尖銳,刀刃鋒利,材質為不銹鋼」乙節,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憑,是該尖刀1把足對人體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兇器無疑,且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騎乘附表編號9之車號000-000重型機車使用之鑰匙照片1張、基隆市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表編號6、7、9號之機車)、翻拍監視器畫面照片共5幀(附表編號5、6號)、翻拍監視器畫面照片共4幀(附表編號9號)、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及監視器畫面照片共5幀(附表編號6號)、被害人楊黃秀蘭向銀樓贖回附表編號6物品之確認文件、贓物認領保管單(附表編號3號之機車)、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附表編號3號之機車)、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翻拍監視器畫面共照片20幀(附表編號4號)、贓物認領保管單(附表編號7號之機車)、被告於附表編號8使用之小尖刀照片1張、翻拍監視器畫面照片及查獲照片共8幀(附表編號8號)、翻拍監視器畫面照片2幀(附表編號2號)、被害人施其溶指認犯嫌被告照片共2張、林正誠指認犯嫌被告之照片1張、林正誠指認起訴犯罪事實附表編號6號物品、犯嫌照片共3幀及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保單影本(附表編號1號)、現場照片共3幀(附表編號1號)等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搶奪、加重強盜未遂等犯行,應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則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其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持以犯本案之尖刀1把業經本院101年1月5日審判時當庭勘驗:「全長9公分,刀尖部分長3.7公分(其中刀刃部分為3公分),刀柄部分5.3公分,刀尖尖銳,刀刃鋒利,材質為不銹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顯為兇器無疑。若攜帶該尖刀犯強盜罪時,應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構成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4、6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就附表編號3、5、7、9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8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8號部分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犯行,既已著手為強盜脅迫行為之實施,而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被不詳之男子,就附表編號6號搶奪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為上開數次搶奪、竊盜、1次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乙案);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丙案)(另判處應執行拘役120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丁案);因準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戊案);上開乙丙丁戊案有期徒刑部分,嗣因減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3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另拘役部分減為應執行拘役60日);於97年5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8年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中附表編號8號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被告就附表編號1號部分,於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時間、地點,犯下搶奪案後,於100年10月10日下午8時許,在警察及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自行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派出所自首,接受裁判,警方始查知上情,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00年10月26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00041107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考,核被告此舉,尚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相符,爰考量被告所為,無疑使本案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兼以獎勵犯人知所悔悟之立法美意,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所犯附表編號1號所載搶奪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八、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正值年輕力壯,竟不思正職工作,僅因失業一時缺錢花用,竟犯下4次搶奪、4次竊盜、1次攜帶兇器強盜財物未遂,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然考量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強盜並未取得財物,且犯後已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其於本院審判時並陳稱其無錢賠償,且被告於短短7日內作案多達9次,其中2次搶奪銀樓金飾、2次搶奪婦女金飾、1次攜帶兇器強盜婦女財物未遂,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本院審酌再三,難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事,爰不予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併此說明。
九、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供其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扣案之尖刀1把,為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供其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所用之物,均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25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施添寶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被害人及│贓物下落│所犯罪名│宣告刑│││││犯罪所得之物││││├──┼────┼────┼─────────┼────┼────┼────────┤│1│100年10│在基隆市│佯裝購買金戒指,陳│棄置於基│刑法第32│許全材意圖為自己│││月10日14│中山區安│真惠遂將櫃內擺放之│隆港內│5條第1項│不法之所有,而搶│││時0分許│一路85號│金戒指1個(價值新││,(減輕│奪他人之動產,累││││正時銀樓│臺幣《下同》6,590││情形:自│犯,處有期徒刑肆│││││元)取出供其試戴,││首,依刑│月。│││││被告趁陳真惠不及防││法第62條││││││備之際,搶奪上開金││前段之規││││││戒指後旋即逃離現場││定減輕其││││││。在警察及偵查機關││刑)││││││未發覺其犯罪前,於││││││││同日20時許自行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派出所,向警││││││││方自首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2│100年10│在基隆市│佯裝購買金戒指,施│至基隆市│刑法第32│許全材意圖為自己│││月12日16│ 仁愛區孝 │其溶遂將櫃內擺放之│仁二路39│5條第1項│不法之所有,而搶│││時30分許│三路17號│金戒指1個(重1錢5│號 奇美銀 ││奪他人之動產,累││││益記銀樓│分,價值新臺幣9,00│樓變賣得││犯,處有期徒刑捌│││││0元)取出供其試戴│7,302元││月。│││││,被告趁施其溶不及││││││││防備之際,搶奪上開││││││││金戒指後旋即逃離現││││││││場。││││├──┼────┼────┼─────────┼────┼────┼────────┤│3│100年10│在基隆市│持自備機車鑰匙竊取│棄置於基│刑法第32│許全材竊盜,累犯│││月13日14│信義區信│停放在該處徐小雲所│隆市仁一│0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肆月│││時30分前│二路與義│有車號000-000號重│路217巷││;扣案之機車鑰匙│││某時許│三路騎樓│型機車,得手後供己│4號││壹支沒收。│││││代步使用。││││││││││││├──┼────┼────┼─────────┼────┼────┼────────┤│4│100年10│基隆市信│尾隨林陳來春,乘其│至基隆市│刑法第32│許全材意圖為自己│││月13日14│二路旁│不備時,徒手搶奪林│仁二路39│5條第1項│不法之所有,而搶│││時30分許││陳來春之金項鍊約半│號奇美銀││奪他人之動產,累│││││條,騎乘車號000-00│樓變賣金││犯,處有期徒刑拾│││││2號重型機車離去,│項鍊,所││月。│││││隨後返回該處撿拾林│得花用殆│││││││陳來春遺留於該處之│盡│││││││墜子離去。││││├──┼────┼────┼─────────┼────┼────┼────────┤│5│100年10│基隆市中│持自備機車鑰匙竊取│棄置於基│刑法第32│許全材竊盜,累犯│││月15日14│正區義一│停放在該處顏蘭英所│隆市仁一│0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肆月│││時0分許│路14號前│有車號000-000號重│路217巷││;扣案之機車鑰匙│││││型機車,得手後供己│2號前││壹支沒收。│││││代步使用。││││││││││││├──┼────┼────┼─────────┼────┼────┼────────┤│6│100年10│在基隆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至基隆市│刑法第32│許全材共同意圖為│││月15日14│ 仁愛區仁 │之成年男子,基於共│仁二路39│5條第1項│自己不法之所有,│││時20分許│二路137│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號奇美銀││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巷前│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樓變賣金││,累犯,處有期徒│││││由該成年男子騎乘車│項鍊,所││刑拾月。│││││號UGB-630號重型機│得1,122│││││││車搭載許全材,推由│元花用殆│││││││許全材乘楊黃秀蘭不│盡│││││││備之際,奪取其配掛││││││││於頸部之金項鍊1條││││││││(價值約3萬2,000元││││││││)││││├──┼────┼────┼─────────┼────┼────┼────────┤│7│100年10│在基隆市│持自備機車鑰匙,竊│棄置於基│刑法第32│許全材竊盜,累犯│││月16日15│中正路、│取胡奕銘所有之車號│隆市中正│0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肆月│││時0分許│信二路口│F5A-329號重型機車│路、信二││;扣案之機車鑰匙│││││,得手後供己代步使│路口││壹支沒收。│││││用。││││││││││││├──┼────┼────┼─────────┼────┼────┼────────┤│8│100年10│在基隆市│攜帶對人生命、身體│未取得財│刑法第33│許全材意圖為自己│││月16日15│信義區信│、安全構成威脅屬兇│物│0條第2項│不法之所有,攜帶│││時30分許│一路21號│器之尖刀1把,趁該││、第1項│兇器,以脅迫至使││││大番檳榔│店僅剩店員張文采1││(減輕情│不能抗拒,而取他││││攤│人在場之機會,拿出││形:未遂│人之物,未遂,累│││││預藏於口袋內之尖刀││犯,依刑│犯,處有期徒刑叁│││││1把指向張文采,向││法法第25│年捌月;扣案之尖│││││張文采稱:「我要搶││條第2項│刀壹支沒收。│││││劫」等語,脅迫張文││之規定減││││││采,致其不能抗拒,││輕其刑)││││││欲取其財物,惟張文││││││││采隨即逃跑至店外求││││││││救,始未遂行強盜犯││││││││行。││││├──┼────┼────┼─────────┼────┼────┼────────┤│9│100年10│在基隆市│持自備鑰匙,竊取張│經警於同│刑法第32│許全材竊盜,累犯│││月16日16│中正區信│玉雯所有之車號000-│日16時30│0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肆月│││時0分許│三路31號│272號重型機車,得│分許,在││;扣案之機車鑰匙││││前│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基隆市仁││壹支沒收。││││││二路與愛││││││││六路口當││││││││場查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