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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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63號原告 吳錫銓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 律師被告 吳錫洋 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89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60
0元及38,350元,並於92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50,000元投資北京新台光霓虹照明光源有限公司(下稱新台光公司),共1,102,950元,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以起訴狀再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㈡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均為1/2)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
○○號1至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告於90年至92年陸續墊付系爭房屋之修繕費及98、99年度房屋稅,共324,488元,依民法第822條第1項規定本應由兩造平均負擔,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所應分擔部分之金額即162,244元。
㈢被告勞、健保費用均由原告代墊,共209,896元,兩造原約
定於被告領取勞保費用時應將代墊款償還原告,惟被告退保後並未依約返還,原告自亦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
㈣綜上,被告應返還借款1,102,950元、分擔共有物之修繕費
及房屋稅162,244元、返還原告代墊之勞健保費用209,896元,故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75,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依股東退出協議簽署書(被證1)所謂原告自行吸收100萬元
墊款係附有條件,即前揭協議書附注中載明被告「應協助…處理債權債務及未完成工程」,惟因被告並未履行其協助處理債權債務及未完成工程之條件,自不生原告免除被告100萬元借款之效力。另就借據(原證1)第1、4項借款部分,原告本未於本案中請求,至於第2、3項下所列之金額,被告主張原告已於鈞院98年訴字第142號判決(被證2)請求,原告否認之,被告就此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㈡依民法第820條第5項之規定「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
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由此可知,修繕費用本即為管理費,且修繕無庸取得共有人過半數之同意。另由修繕明細(原證3)可知修繕項目多為整棟建物之管線、電線、水塔、水箱、加壓馬達之翻新或增加,其增益者為全棟建物,非屬單一樓層;至於火災保險費更係全棟建築之保障,自應由共有人平均分擔,且由證人 曾燕輝陳新財錢慶光 (更名後為 錢瑜 錠)3人於100年5月27日之證詞亦可證明相關單據確屬真正,修繕之標的確為系爭房屋,渠等亦自原告收受如單據所載之報酬。另針對協議書(被證4)部分,是針對94年3月以後的決議,與原告主張管理費用在91年間無關。
㈢被告勞、健保費用歷來均由原告代墊,總計209,896元,兩
造於協議書約明於被告領取勞保退休金時應將代墊款項償還原告,而被告於99年2月須繳納國民年金,可見其必於99年2月前即已退保,詎被告退保後未依約返還,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項。
㈣原告於94年3月1日簽訂協議書後,並未收取房屋租金、攤位
租金、第二住宅分配金,倘被告主張原告有收取上揭款項,就此等有利於其之積極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有關1樓租金部分,被告主張可抵銷金額390,000元云云,惟由協議書可知計至94年4月為止,被告可得租金為20萬元,且於協議中業已抵扣被告債務,應無再行主張抵銷之餘地;有關賣粥租金及檳榔攤租金部分,查上開二租金早於簽訂協議書時已與被告就上開二項租金之收支結算完畢,所餘101,367元作為公積金,實無由再行抵扣被告所欠債務,從而被告主張上開二租金可抵銷142,800元,亦屬無理;有關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分配金部分,原告否認有收受該等分配金,被告應負舉證之責。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宣告假執行,並答辯略以:
㈠就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借款1,102,950元部分:
⒈就原告所提借據第1至4項借款40萬元、14,600元、38,350元
、6萬元部分,原告前已提起返還借款及代墊稅款之訴訟,並經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被告應返還原告借款474,250元及84年至97年代墊房屋稅款130,638元,共604,888元確定在案,並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清償649,775元(被證3)。準此,就上開借款部分,被告已清償完畢,請原告應舉證上開借款與98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不同,否則即非適法。
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投資新台光公司20%,即1,050,000
元部分,兩造業於96年(即西元2007年)12月6日簽訂股東退出協議簽署書,約定由原告取得被告所持有之新台光公司之20%股權,而被告所積欠原告之代墊款100萬元,即由原告自行吸收,兩造並約明文件簽署當日即行生效,有兩造及另一股東簽名之股東退出協議簽署書上載明「本簽署文件即日起生效」、「本簽署文件於2007年11月6日起生效」為憑。而證人 周孫燦 之證述內容,上開簽署書之生效日期確為2007年12月6日,並無原告所稱之借據第5項,被告向原告借款投資新台光20%,即1,050,000元部分,上開簽署必須等被告將公司的債務人名稱及所欠金額列出表格交由股東確認,並處分公司的債權債務及未完成工程後,始生效力之生效要件存在,原告既於西元2007年12月6日免除其代墊之投資款,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就原告請求給付管理費及其他負擔之分擔部分:
⒈此部分屬房屋之修繕非屬管理費或其他負擔,依民法第820
條第4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各自負擔;況原告雖主張管理費用,然上開支出未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原告無從依民法第822條第2項請求分擔。再者,兩造曾於94年3月1日簽具協議書,並經兩造大姊 吳榮美 、二姐 吳雲霞 簽名見證,而原告所提建物(原證2)之修繕費用,均為原告為便利其使用之支出,核與屋頂漏水或一樓店面維修無涉,此由原告所提修繕明細及證人曾燕輝、陳新財、 錢瑜錠 於鈞院100年5月27日作證之證述可稽,即依兩造協議書之約定,上開費用本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是原告請求被告分擔,委實無據。至於原告稱上開修繕係在94年3月1日兩造簽署協議書之前,不受該協議書之拘束云云,惟查,上開協議書已詳列至94年3月1日止被告對於原告之欠款,原告若認被告應分擔上開修繕費,當應列入上開協議書內,既未列入,顯見依兩造當時協議,上開修繕費用兩造已約定由原告自行負擔。
⒉就原告請求分擔98、99年度房屋稅部分,依兩造前揭協議書
之約定,房屋稅應由原告保管之房屋公積金支付,是原告另為請求,亦屬無據。
㈢就原告請求代墊勞健保費用部分:
依兩造前揭協議書所示,原告自認應給付被告之金額為231,885元,是依上開金額用以抵扣原告代墊之勞健保費用,綽綽有餘,被告爰以依法主張抵銷。
㈣依上開協議書內容及原告編列之現金帳(被證5),被告應
受分配之金額如下:⒈一樓租金:自92年3月至94年4月,共計39萬元;⒉賣粥攤租金:自88年9月至94年4月,共計102,000元;⒊檳榔攤租金:自88年9月至94年4月,共計40,800元,總計532,800元,而被告未曾受有租金及分配金,被告爰以之主張抵銷原告得請求之部分。
㈤又依前揭協議書第2頁第15行至第3頁第1行所示,「弟吳錫
洋應總收入 陸筆 共計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捌佰捌拾伍元整扣除向兄吳錫銓借款部分,弟吳錫洋暫欠兄吳錫銓為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伍仟玖佰柒拾元捌角整」、「有關89年至93年第二住宅信用合作社分配金,以實際分配金額均分抵扣。目前第二住宅分配金,未包含上述金額抵扣在內。實際欠款應低於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伍仟玖佰柒拾元捌角整」,然今被告除前已執行之604,888元外,再於本案請求1,475,090元,顯逾兩造協議之金額甚多,況其中1,050,000元之代墊投資新台光之款項,原告業因取得被告之新台光股權而消滅,不應記入。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就借據(原證1)、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原證2)、估價單
及火災保險單及房屋稅單(原證3)、被告自行製作之應給付部分(原證4)、北京新台光霓虹照明光源有限公司股東退出協議簽署書(被證1)、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被證2)、本院99年4月8日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被證3)、協議書(被證4)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㈡兩造於西元2007年12月6日簽訂之股東退出協議書簽署書。
㈢兩造於94年3月1日簽訂協議書。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內容為:㈠被告是否積欠原告1,102,950元?㈡被告是否須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保險費、管理費、修繕費用負擔二分之一,即162,244元?㈢被告是否應返還原告代墊之勞健保費用209,896元?被告得否以原告收取之租金、第二住宅分配金主張抵銷?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償還於89年5月23日之借款14,600元及38,35
0元,及92年3月10日借款1,050,000元投資新台光公司,共1,102,950元等情;被告則主張14,600元及38,350元,業經法院判決返還並經原告強制執行而清償,且兩造曾協議原告應給付被告231,885元,若以此抵扣被告亦無清償之責任,至於1,050,000元原告已於西元2007年12月6日免除其代墊之投資款等語。查:
⒈依原告提出之借據(原證1)內所載之第1至4項借款40萬元
、14,600元、38,350元、6萬元部分,其中40萬元及6萬元部分,原告業已另案由法院判決被告應返還原告借款474,250元及84年至97年代墊房屋稅款130,638元,共604,888元確定在案,並經原告強制執行而被告共清償649,775元等情,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99年4月8日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被證2、3)在卷可參,故就借據所載之借款所言,被告尚有14,600元及38,350元未清償,應可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屬實。
2.兩造曾於94年3月1日簽具協議書(被證4),依協議書第1頁以下載明「弟吳錫洋因資金不足⒈由吳錫銓代為出資,共計新台幣壹佰零壹萬肆仟玖佰五元捌角。⒉再加上89年2月25日向兄吳錫銓借款新台幣肆拾萬元整。⒊89年5月23日向兄借款新台幣參萬捌仟參佰伍拾元整(此為山東濟南貨款)。⒋89年5月23日向兄借款壹萬肆仟陸佰元整(此為上海代墊機票)。⒌90年5月31日向兄借款新台幣陸萬元整。以上共計伍筆,伍筆金額共計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柒仟捌佰伍拾伍元捌角。扣除弟應收金額⒈90年5月20日購買骨灰罐預留款新台幣貳萬元。⒉92年3月份至6月份一樓房屋租金新台幣肆萬元。⒊銓鎰佣金收入新台幣壹萬壹仟捌佰捌拾伍元整。⒋92年10月份至93年1月份一樓房屋租金新台幣肆萬元整。⒌93年5月份至93年12月份一樓房屋租金捌萬元整。⒍94年1月份至94年4月份一樓房屋租金陸萬元。弟吳錫洋應總收入陸筆共計新台幣貳拾參萬壹仟捌佰捌拾伍元。......」等語,並經兩造之姊吳榮美、吳雲霞簽名見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換言之,協議書(被證4)上羅列被告積欠原告之款項中第2項至第5項與原告據以提起本訴之借據(原證1)羅列借款第1項至第4項內容相同,其中原告就89年2月25日之借款40萬元與90年5月31日之借款6萬元,業已因強制執行所受清償完畢,已如前述,故被告抗辯依兩造上開協議結果,被告對原告尚有231,885元之債權,足以扣抵89年5月23日之二筆借款14,600元、38,350元等節(扣抵後尚餘178,935元,即231,885-14,000000000=178,935),應屬有據,可以憑採而予以扣抵。
⒊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50,000元投
資新台光公司部分,經查,兩造於西元2007(96年)年12月
6日曾約定由原告取得被告所持有之新台光公司之20%股權,而被告所積欠原告之代墊款100萬元即由原告自行吸收等節,有北京新台光霓虹照明光源有限公司股東退出協議簽署書(被證1)在卷可佐,是被告抗辯此部分借款已因原告於96年12月6日免除債務,應屬可信。原告雖主張其免除債務係附有被告應協助處理債權債務及未完成工程之條件,因被告並未履行上開條件,而不生原告免除被告借款之效力云云,然查,依上開協議書載明「...吳錫洋同意退出股東,而欠吳錫銓所代墊20%的股份新台幣100萬元由吳錫銓自行吸收增股,本人吳錫洋將不承擔由吳錫銓代墊之股金,任職總經理一職,吳錫洋同意於(西元)2007年12月15日卸責以及交接完畢。(西元)2007年12月6日前有關北京新台光霓虹照明光源有限公司的債權及債務應由吳錫洋在(西元)2007年12月15日前將債務人及公司名稱、所欠金額統一列出表格,讓股東們確認,本簽署文件即日起生效。附註:有關吳錫洋在北京新台光霓虹照明光源有限公司在總經理卸任後,應協助北京新台光霓虹照明光源有限公司指定授權代理人,處理債權債務及未完成的工程...。本簽署文件於(西元)2007年11月6日起生效」等語,均已載明上開簽署書之生效日期確為96年12月6日,即被告於96年12月6日退出股東由原告自行吸收代墊之20%股份而增股,並無簽署書需待被告將公司的債務人名稱及所欠金額列出表格交由股東確認,並處分公司的債權債務及未完成工程後,始生效力之生效要件存在;至於證人即簽署書立見證人周孫燦於100年4月22日雖到庭證稱:「....(問:簽署書有載明『本簽署文件即日起生效』,最下面還載明『本簽署文件於(西元)2007年12月6日起生效』,似乎與你前面所述吳錫洋必須履行簽署書內容才生效不一樣,請說明?)簽署書吳錫洋事先就已經打好,所以原先吳錫洋打得本文內就有『茲有吳錫洋(西元)1999年8月經股東會議同意....,任職總經理一職,本簽署文件即日起生效。』後來經過股東吳錫洋、吳錫銓及 徐銘輝 三人協議後,由我在電腦上將協議內容直接插入內文中,從原來的「任職總經理一職」後,加入『吳錫洋同意於(西元)2007年12月15日卸任....讓股東確認,』等文字,並保留吳錫洋原先內文之『本簽署文件即日起生效』在加入文字之後。另簽署書最後『本簽署文件於(西元)2007年12月6日起生效』,是吳錫洋一開始交付的簽署書就載明的,不是事後才加入的。(問:既然是希望吳錫洋履行簽署書的內容才生效,為何要保留吳錫洋所繕打的『本簽署文件即日起生效』及『本簽署文件於(西元)2007年12月6日起生效』的文字?)因為我是局外人,我不是股東,既然三位股東都沒有表示意見,我當然不會主動刪除。且當時大家認為吳錫洋會在96年12月15日將債權債務交代清楚。...」等語,即上開簽署書時,兩造及相關人等對於簽署書之生效日期為96年12月6日並無意見,故原告認為簽署書內附有條件云云,並不可採,原告既於96年12月6日免除被告代墊之投資款,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屋,原告於90年至92年陸續墊付
系爭房屋之修繕費及98、99年度房屋稅,被告自應負擔二分之一即162,244元等語;被告則主張此部分屬房屋之修繕,非屬管理費或其他負擔,且依兩造94年3月1日之協議內容,房屋之修繕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房屋稅則由公積金支付,被告均無給付之義務等情。查:
⒈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共
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共有物之改良,非經共有人過半數,並其應有部分合計已過半數者之同意不得為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存行為,係指對共有物物質上之保全,及權利上之保全之行為而言,亦即係指以防止共有物之滅失、毀損或權利喪失、限制等為目的,以維持現狀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82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改良行為,則係指不變更物之性質,增加其效用或價值之行為,凡此行為,不若保存行為之須緊急措置及顯具必要性,且須費通常較鉅,所可能獲得之效用或價值,又非必然,故與各共有人厲害攸關,自不能任令共有人單獨處理。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已屋齡老舊,因房屋及屋內設備有多處損壞無法居住而陸續加以修繕等情,雖提出收據、估價單(原證2)等資料為證,並經承包商即證人曾燕輝、陳新財、錢慶光(更名後為錢瑜錠)3人到院證述明確。然依原告所提出單據內容,其主張之費用項目涵蓋範圍廣泛,兼及水塔、冷氣機、熱水器、水箱、加壓馬達之翻新或增加,管線全面性之拆除、更改、重作,及衛浴、燈具等設備之安裝更新等,顯然涉及整體裝潢、設備等之更新,而非單純為防止共有物之滅失、毀損等維持現狀之行為,而屬為增加效用或價值之改良行為。準此,原告支出上開費用之行為,應屬涵蓋增建之改良行為,依民法第820條第3項規定,未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原告無從依民法第822條第2項請求被告分擔修繕費用。
⒉且依兩造94年3月1日簽具之協議書(被證4)第3頁以下載明
「...以上所欠金額經兄弟吳錫銓同意無息償還本金,弟吳錫洋同意將基隆市○○區○○路○○○巷○○號共同所有財產之樓房,二層全部、三層部分、四層全部無償由兄吳錫銓暫為使用,直至償還本金為止。兄吳錫銓在使用期間除水、電、瓦斯自行負責外,有責任將房屋保持完整。...目前尚存有房屋公積現金新台幣壹拾萬壹仟參佰陸拾柒元整(目前為兄吳錫銓暫為保管),兄弟二人同意作為代付房屋稅款、土地稅款。此公積金除了應付上稅金外,如四樓屋頂漏水及一樓店面需要維修可使用公積金維護外,其餘使用者(兄吳錫銓)應自行負擔。」等語,故原告主張之系爭房屋修繕範圍與屋頂漏水或一樓店面維修無涉,本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附此敘明。
⒊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分擔98、99年度房屋稅部分,依上開協議
書(被證4)第3頁以下之約定,房屋稅本應由原告保管之房屋公積金支付,是原告另為請求,亦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勞、健保費用之代墊費209,896元;被
告則抗辯依兩造94年3月1日協議中原告自認應給付被告231,885元及被告未受分配之一樓、賣粥攤、賣檳榔攤等租金532,800元予以抵扣。查:
⒈依94年3月1日協議書(被證4)第2頁以下載明「...弟吳錫洋應總收入陸筆共計新台幣貳拾參萬壹仟捌佰捌拾伍元。
...」等語,即原告於協議書內表明被告對其有231,885元之債權,扣抵上述之89年5月23日之二筆借款14,600元、38,350元後,尚餘178,935元(231,885-14,000000000=178,935),用以扣抵被告應返還之勞、健保費用209,896元,不足30,961元(178,935-209,896=-30,961)。
⒉而被告所稱未受分配之一樓、賣粥攤、賣檳榔攤等租金532,
800元部分,依協議書(被證4)第3頁以下所示「...弟吳錫洋償還本金如下,目前一樓店面出租,租金為每月新台幣三萬元,側面租予賣粥小攤每月新台幣三千元整,側面租予賣檳榔小攤每月新台幣一千二百元整,及每年第二住宅分配金,以上全部由兄弟二人平均分配。」,參酌原告編列之現金帳(被證5),及上開協議書第2頁記載「92年3月份至6月份一樓房屋租金新台幣肆萬元整」及第3頁記載「目前一樓店面出租,租金為每月新台幣參萬元,側面租于賣粥小攤每月新台幣參仟元整,側面租于賣檳榔小攤每月新台幣壹仟貳佰元整。」,分別說明如下:
⑴一樓租金部分:被告抗辯自92年3月至94年4月應受分配之
租金為39萬元(30,000元÷2×26月=390,000元),惟協議書(被證4)第2頁以下載明「...扣除弟應收金額⒈90年5月20日購買骨灰罐預留款新台幣貳萬元。⒉92年3月份至6月份一樓房屋租金新台幣肆萬元。⒊銓鎰佣金收入新台幣壹萬壹仟捌佰捌拾伍元整。⒋92年10月份至93年1月份一樓房屋租金新台幣肆萬元整。⒌93年5月份至93年12月份一樓房屋租金捌萬元整。⒍94年1月份至94年4月份一樓房屋租金陸萬元。弟吳錫洋應總收入陸筆共計新台幣貳拾參萬壹仟捌佰捌拾伍元。......」等語,顯然兩造於協議時已就一樓租金部分加以結算,故計至94年4月為止被告可得租金為20萬元(協議書第2頁⒉⒋⒌⒍所載),且已羅列於前述被告抗辯原告對其有231,885元債權之範圍內,不得重覆計算扣抵。
⑵賣粥攤及檳榔攤租金部分:原告主張並未收取此部分之租
金,且上開二租金於簽訂協議書時已與被告結算完畢,所餘101,367元作為公積金等情;被告則抗辯賣粥攤自88年9月至94年4月應受分配之租金計102,000元(3,000元÷2×
68月=102,000元)、檳榔攤自88年9月至94年4月之分配租金為40,800元(1,200元÷2×68月=40,800元),合計142,800元未獲分配應予扣抵勞健保費用。查,縱觀協議書(被證4)內容全文,並無兩造已就賣粥攤及檳榔攤租金與被告結算並作為公積金101,367元之記載,原告既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其主張;而被告依協議書及原告編列之現金帳(被證5)推估其未獲分配之租金,應屬有據,其以此金額扣抵勞健保費用自屬合理。換言之,被告應受分配之租金142,800元扣抵前述不足額之30,961元,應無不當。
㈣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5月23日之借款14,600元及38,
350元,及代墊之勞健保費用209,896元未清償等情,雖屬有據,然經被告以兩造於94年3月1日協議結算結果,被告對原告有231,885元之債權,及賣粥攤及檳榔攤未獲分配142,800元租金債權主張抵銷之結果,原告自不得向被告求償。
六、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478條、第822條第2項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5,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書記官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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