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6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志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5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現今酒後駕車問題嚴重,動輒造成無辜百姓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社會大眾普遍認知酒駕之危害而凝聚應予嚴懲之共識,是以酒後不應駕車或騎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媒體及宣導廣為傳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之規定及其危險性,應有相當認識,竟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猶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及市區道路上,顯心存僥倖,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等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本件已係其酒駕四犯,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幸未肇事造成實害、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衝擊力道強大之汽車;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於警詢自陳為○○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之生活經濟狀況暨其個人品行資料(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英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7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373號被告陳志勇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北市○○區○○街○○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民國105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仍於107年11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北市○○區○○○○一帶之○○店內飲酒後,明知其已飲用酒類逾量,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7年11月16日晚間6時許,自○北市○○區之○○○號高速公路○○交流道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迄107年11月16日晚間6時3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號前,遇警攔檢,經當場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0.28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檢察官李宇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