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0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047號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許邇瀚 被告 張嘉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於民國102年12月14日7時57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彰水路2段46巷交岔路口時,因過失撞擊訴外人 劉明欽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右側車身,致劉明欽當場死亡。詎被告肇事後,未停留現場救護或報警處理,即駕車逃離現場。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劉明欽所騎乘上開機車前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本件事故發生時於保險期間,經訴外人 張淑姿 (即劉明欽之配偶)向原告請求給付理賠金,原告業已賠付 劉淑姿 及 劉明宗 之父 劉榮科 、其母 劉邱看 、其子女 劉培瑛 、 劉威志 、 劉婉茹 、 劉詩瑜 等7人(下稱劉淑姿等7人)共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保險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保險人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及法定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請求權人繼承系統表、劉明欽之除戶戶籍謄本、劉淑姿等7人之戶籍謄本及身分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被告之賠付帳務明細、汽車險賠案初步記錄暨理算書(強制險)、汽車險賠案處理記錄表、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強制險理賠所需之文件暨簽收單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6至16、34至57頁)為證;被告復於104年11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33頁),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法定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係依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書記官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