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事聲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272號異議人張瑋相對人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健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9月26日所為之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22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9月26日所為107年度司聲字第1220號裁定,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誤,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民事訴訟費用法已於92年9月10日廢止,故目前無相關法令可將證人旅費列為訴訟費用,然原裁定所列之訴訟費用竟將證人旅費新臺幣(下同)530元計算在內,於法不合;另異議人因就訴訟標的價額抗告所支出之抗告費1,000元,亦不應由異議人負擔,是原裁定自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合約書等事件,前經本院以
105年度訴字第4491號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4分之3,餘由相對人負擔,兩造就其等敗訴部分均不服而分別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6年度上字第902號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相對人不服,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0
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情,有上開各該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
㈡相對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17,335元、證人旅費530元之事
實,業有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收據1紙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異議人雖爭執證人旅費於民事訴訟費用法廢止後,已因無相關法令依據而非屬第一審之訴訟費用云云。然觀之民事訴訟費用法係因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於修正民事訴訟法時,已於民事訴訟法第3章增訂第1節「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第2節「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並將民事訴訟費用法相關條文予以修正後移置於此二節中,故無單獨立法之必要而予廢止等情,有廢止民事訴訟法總說明1份附卷可稽,故已難因該法之廢止即認證人旅費非屬訴訟費用之一種;而按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用外,尚包括證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此復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同法第77條之25之規定自明,是異議人稱證人旅費已無相關法令依據可認屬訴訟費用云云,尚有誤會,相對人所支出之前開第一審裁判費及證人旅費,自均應屬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甚明。則依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491號判決所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計算,相對人就此部分應負擔4,466元【即(17,335元+530元)×1/4≒4,4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餘13,399元(即17,335元+530元-4,466元=13,399元)則應由異議人負擔。
又異議人於第一審程序中,因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而支出抗告費1,000元等情,亦有其所提出之收據1紙為憑。而高院已就異議人所提抗告廢棄第一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復有高院106年度抗字第978號裁定1份存卷可參,則雖前開高院裁定並未就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諭知,惟上述抗告費既係為使第一審法院核定正確之訴訟標的價額所生之必要費用,解釋上仍應包含於嗣後第一審判決所諭知之訴訟費用之列,故應認異議人於第一審亦有支出訴訟費用1,
000元。此部分訴訟費用依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491號判決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計算,應由相對人負擔250元(即1,000元×1/4=250元),其餘750元(即1,000元-250元=
750元)則應由異議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所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716元(即4,466元+250元=4,716元),異議人應負擔者則為14,149元(13,399元+750元=14,149元),是異議人應給付予相對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為13,149元(即17,335元+530元-4,716元=13,149元)。至第二、三審之訴訟費用既應由兩造各自負擔,即無另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從而,本件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14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以前開高院106年度抗字第978號裁定未就抗告費用之負擔為裁判,而未將該部分費用納入訴訟費用額之計算,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詹玗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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