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93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錫卿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起訴書)。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曾 王秀美 告訴被告潘錫卿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9706號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9706號被告潘錫卿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錫卿於民國104年9月27日1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與彰南路交岔口處之進芬村活動中心辦理宗教活動時,因不滿 曾王秀美 在裡面吵鬧,遂與曾王秀美發生拉扯,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猛力從曾王秀美後方猛推曾王秀美出門外,致使曾王秀美跌倒,身體因而受有右膝蓋及右大拇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王秀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錫卿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曾王秀美互相拉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傷害之不法犯行,辯稱:當時只是要將告訴人推出門外,是告訴人不小心跌倒,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犯意等語。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此外並有 林光志 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按將人從其身體後方猛推,該人之身體重心容易不穩而跌倒,是可預知之事,被告從告訴人後方猛推告訴人時,當可預知告訴人會因此跌倒而受傷,然被告卻仍為此種危險之行為,而致使告訴人右膝蓋因跌倒而受傷,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錫卿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檢察官施教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德輝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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