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原名黃吟昌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2號、96年度執字第17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所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因犯詐欺罪,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甲○○為如附表所示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詐欺等二犯行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亦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69791號令公布刪除,並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
㈡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輕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按:指銀元,以下同)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係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依受刑人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提高後,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折算為新臺幣後,得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新臺幣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較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之規定,自以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為有利於受刑人。
㈢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經比較新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新法之規定對受刑人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美珍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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