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2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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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2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慧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淑慧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壹副、抽頭金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營業規模及營業額非鉅,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可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四色牌1副、抽頭金新臺幣(下同)50元,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本案查扣之賭資550元,另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219號被告陳淑慧女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
3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陳淑惠 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5日11時起,提供其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四色牌作為賭具,以俗稱「八胡」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法係每局每人發20張牌,發牌人則拿21張牌,贏家即胡牌者可向其他參與賭博之人收取新臺幣(下同)100元,玩家若有蓋牌放棄者則交予胡牌者50元,而胡牌者則應每次給付陳淑惠抽頭金50元,以此方式牟利。嗣於同日12時5分許,陳淑惠、 李蕭甘 、 李林春 、 江顏碧蓮 、 徐雲珠 等5人在上址賭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陳淑惠所有供賭博使用之四色牌1副、抽頭金50元及賭資55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淑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李蕭甘、李林春、江顏碧蓮及徐雲珠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7張、現場圖1紙在卷可參,復有賭資550元、抽頭金50元、賭具四色牌1副等物扣案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四色牌1副、賭博所得之抽頭金50元,均係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檢察官鄧煜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