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刑補字第1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108年度刑補字第13號補償請求人 張清池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向管轄機關提出之;又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4款、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請求人原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聲請狀,請求依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4款、第6條等規定,為刑事補償,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移送本院審理,有刑事聲請狀及該署108年1月31日新北 檢兆辛 108執聲他477字第1080007683號函在卷可參,是請求人之真意應係向本院提出刑事補償之請求,合先敘明。
(二)又請求人提起本件刑事補償之請求,並未以書狀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08年2月12日以裁定命請求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到院,上揭裁定已於108年2月20日送達予請求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各1件在卷可稽,然請求人迄未依上揭裁定補正其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顯已逾期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於法顯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