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啟祥
蕭辰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745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林啟祥於民國113年1月6日上午7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民富十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通過同市區○○○○街○○○○○街○○路○○○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支道車應禮讓幹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告即告訴人蕭辰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民有十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蕭辰穎受有右小腿擦傷之傷害、告訴人林啟祥則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遠端尺骨骨折、右側遠端橈骨尺骨韌帶損傷關節不穩定、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各自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二人互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各自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渠等二人已於調解程序中達成和解,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各自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爰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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