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6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7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李世閔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26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本文、第40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世閔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674號裁定在案,並囑託法務部○○○○○○○○○○○○○○)典獄長送達後,而於113年9月13日送達抗告人,有抗告人本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53頁),該裁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於翌日起算抗告期間10日,期間之末日應為同年9月23日,故抗告期間已於9月23日屆滿。然抗告人遲至同年10月25日始向泰源監獄長官提出刑事抗告狀,有該狀上泰源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查,顯已逾法定之10日抗告期間,是本件抗告不合於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余安潔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