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99號原告 陳紫晴 訴訟代理人 程立全 律師
陳愷閎 律師被告 林敬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配偶與原告配偶為姐弟關係,被告因經營房屋仲介公司有週轉需求,曾向原告短期週轉,原告以匯款方式給付至被告指定帳戶即被告配偶 梁素蓁 或被告自己帳戶,分別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111年12月6日匯款20萬元、112年6月12日匯款80萬元、112年12月12日匯款130萬元,合計匯出款項共3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念於其與被告間之親友關係,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時雖未另行要求被告應就系爭借款簽立借貸契約,但被告確實已收受前開款項,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惟遲至雙方約定上開款項週轉期日時,被告均無法返還系爭借款,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雖表明有償還系爭借款意願,卻遲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4紙為證,而被告於本院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之請求即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本件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不待原告聲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書記官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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