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68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 郭博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一一七五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貳仟壹佰零玖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10期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前遵本院105年度全字第371號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2,109萬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六期為擔保,並經本院105年度存字1175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上開公債即將屆期而須領回辦理領息,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10期變換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全字第371號裁定、105年度存字11756號提存書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全字第371號假處分事件、105年度存字11756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湘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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