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113號聲請人 劉玉美 代理人 黃宗哲 律師(法扶律師)應受監護宣劉玉美告之人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劉玉美為監護之宣告,聲請為劉玉美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黃宗哲律師為聲請人劉玉美於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13號監護宣告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再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玉美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情形,實有受監護之宣告,並為其選定監護人以代其為法律行為之必要;然聲請人事實上無行為能力,無法獨立為訴訟(或非訟)行為,卻有為訴訟(或非訟)行為之必要,為此聲請為聲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本院審酌關係人黃宗哲律師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指派之扶助律師,本即有公益性質,且具備法律素養及專業能力,其既有意願擔任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爰選任關係人黃宗哲律師為聲請人於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1
3號監護宣告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