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哲男選任辯護人許書瀚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哲男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黃哲男於民國98年8月17日起,受 魏國鈞 之邀,加入由魏國鈞、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發哥」之成年男子所共組,設立在桃園市○○區○○○路○○○號之詐騙電信機房,擔任一線詐欺人員【該機房係由「發哥」提供資金、接洽人頭帳戶、處理匯損問題,由魏國鈞負責購置詐騙集團所需之電腦網路設備、電話、數據機、對講機等機房系統安置並負責管理詐騙集團所有成員及教導其等如何應對】,而與其他同擔任一線詐欺人員之 尤沛霖 (於98年6月初加入;另負責購買便當,有時亦會匯款支付系統商款項)、 黃正妃 (於98年8月15日起加入)、 張傑明 (於98年8月24日起加入)、 段雅瀞 (於98年8月24日起加入)、 吳家誠 (於98年8月23日起加入)、 趙俊杰 (於98年8月22日起加入)、 劉信戒 (於98年8月22日起加入)、 許滙鈴 (於98年7月初加入)、 劉金汶 (於98年8月23日起加入);擔任二線詐欺人員之 戴啟文 (於98年8月10日起加入)、 方永春 (於98年8月19日起加入)、 利建智 (於98年8月21日起加入)、 廖冠程 (於98年
8月20日起加入);擔任三線詐欺人員之 林諺鴻 (於98年6月初起加入;另由其出面承租上開房屋、維修電腦設備)、 徐彥如 (於98年8月11日起加入);擔任一線與三線詐欺人員之 黃馨慧 (於98年6月初加入;另負責記帳、文書處理)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不特定大陸地區人民施以詐騙,詐騙方式係透過由魏國鈞所架設之電腦網路群發系統,發送積欠電信費之詐騙語音訊息至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電話,待大陸地區被害人陷於錯誤按語音指示回撥後,該回撥電話即轉接至假冒大陸地區電信公司客服人員之上開第一線詐欺成員,向被害人訛稱若未欠費,恐係身分資料遭到冒用,須將電話轉接予公安報案云云,再將電話轉接至假冒公安之前開第二線人員手中,向被害人佯以已遭他人冒辦電話、被設定為自動扣款,須將金融帳戶提供調查、凍結資產云云,再將電話轉接予假冒大陸地區金融局廖主任之前開第三線人員,向被害人誆稱因所申設之帳戶遭調查,須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云云,待被害人匯款後,即通知該集團取款組成年成員利用大陸當地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每成功詐欺一人,各共犯可分別抽取比例不等之佣金,再由黃馨慧記帳回報予「發哥」。魏國鈞、「發哥」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系統性之分工,共同實施詐術,計黃哲男、黃馨慧、黃正妃、段雅瀞、趙俊杰、劉信戒、許滙鈴、劉金汶等第一線人員,加入後至少各接過1通大陸地區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依該電話語音指示回撥之電話,惟迄至為警於98年8月24日下午1時30分許查獲時止,並未查得任何被害人實際交付款項之證據而未遂。嗣為警據報於前揭時間在上開地點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魏國鈞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魏國鈞、林諺鴻、黃馨慧、尤沛霖、黃正妃、張傑明、段雅瀞、利建智、徐彥如、戴啟文、劉信戒、方永春、廖冠程、許滙鈴、劉金汶、趙俊杰均經判決有罪確定;吳家誠所涉犯行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哲男於偵查、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吳家誠於警詢;證人黃正妃、張傑明、段雅瀞、利建智
、徐彥如、戴啟文、劉信戒、方永春、廖冠程、劉金汶、趙俊杰於偵查;證人魏國鈞、林諺鴻、尤沛霖、黃馨慧、許滙鈴於偵查、審理時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集團成員分工位置圖、床舖位置圖、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網頁瀏覽紀錄資料、呼叫管理-號碼列表、詐騙語音聲音檔案內容譯文、語音廣告系統資料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證物。
三、罪數之說明: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均可資參照)。又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設立電話詐欺機房,至假冒偵辦刑案之公務員或金融機構人員、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本案被告、魏國鈞、林諺鴻、黃馨慧、尤沛霖、黃正妃、張傑明、段雅瀞、利建智、徐彥如、趙俊杰、戴啟文、劉信戒、方永春、廖冠程、許滙鈴、吳家誠及劉金汶與「發哥」共同合組電話詐欺集團,由位在臺灣之電話詐欺機房對大陸地區人民實施電話詐欺,指示受害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再提領詐騙款項。其中,「發哥」、魏國鈞居於主導地位,分別提供資金、相關電話詐欺設備及管理臺灣地區電話詐欺機房事宜,而被告、林諺鴻、黃馨慧、尤沛霖、黃正妃、張傑明、段雅瀞、利建智、徐彥如、趙俊杰、戴啟文、劉信戒、方永春、廖冠程、許滙鈴、吳家誠及劉金汶等人除分別擔任如上所示之第一、二、三線人員外,林諺鴻尚參與前開詐欺機房之租屋事宜,黃馨慧亦負責文書處理及記帳工作,尤沛霖則負責購買便當,又其等於前開電話詐欺機房之日常生活開銷均由「發哥」支付,其等則可領取薪資(惟被告尚未領取時即被查獲),足見被告與前揭共犯並非僅單純參與如上所述之工作,而係自其等各自加入該電話詐欺集團期間內,透過縝密分工合作之方式,參與電話詐欺各階段之行為分擔,方能遂行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堪認被告與其餘共犯就其等各自參與電話詐欺集團期間,均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相互分擔詐欺取財之部分行為,且有合同完成詐欺行為以分取贓款之犯意聯絡。從而,被告應就其加入該集團時起,迄至98年8月24日下午1時30分為警查獲止,就該期間其餘共同正犯所為之電話詐欺犯行均應負刑責。
㈡而本案共犯於任職期間中,僅能查悉如附表一編號4、6、
9、10、14、15、16、19所示之黃馨慧、許滙鈴、黃正妃、被告、趙俊杰、劉信戒、劉金汶與段雅瀞於擔任一線人員時,均至少接過1次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回撥之電話,復因其等接聽電話之時間,依卷內證據亦有不明,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各係於其等任職之初所接聽。從而,被告對其任職之前其餘擔任第1線人員之共犯所撥打之詐騙電話(即如附表一編號4、6、9所示之黃馨慧、許滙鈴、黃正妃),自無庸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㈢ 承上 ,於98年8月17日起加入該集團之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10所示),應就包括其與如附表一編號14、15、16、19所示趙俊杰、劉信戒、劉金汶、段雅瀞在內所著手詐騙之5次犯行,均應負其刑責。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於行為後,現行詐欺取財罪除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罪外,已新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並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新增訂後刑法第339條之
4另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有上述新增訂刑法339條之4所述之情形,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增訂後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等規定較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共5罪)。
㈢被告本案所犯5次詐欺取財未遂罪,與各次行為時已加入集
團內之其餘被告及「發哥」、取款組成年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成立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
年度簡字第7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2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另被告所為本案5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屬未遂犯,考其
犯罪尚未產生被害人財產法益之實質危害,爰均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之際正值青壯之
年,竟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而欲循電話詐騙之不法方式訛詐他人以取得款項花用,雖無證據證明其與其他共犯有確實詐得大陸地區人民之款項,然利用此法詐取財物實不足取,且詐騙對象廣及大陸地區,足見被告價值觀念實有偏差,本當從重量刑。惟念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不諱,堪認已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部分:
1.查104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該日修正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2.經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魏國鈞所有,且係供本案共犯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魏國鈞、林諺鴻、黃馨慧、方永春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被告經宣告多數沒收部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
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3.至其餘扣案物,查無與本案之關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姓名│參與之時間│於集團中參與之工作│├──┼───┼────────────┼─────────────────┤│1│綽號「│自98年6月初某日起至同年│負責提供資金、接洽人頭帳戶及處理匯│││發哥」│8月24日下午1時30分許為│損問題。│││之成年│警查獲時止││││男子│││├──┼───┼────────────┼─────────────────┤│2│魏國鈞│同上│負責購置詐騙集團所需之電腦網路設備│││││與機房系統安置,並負責管理詐騙集團│││││所有成員及教導其等如何應對。│├──┼───┼────────────┼─────────────────┤│3│林諺鴻│同上│出面承租房屋設立機房、幫忙維修機房│││││內之電腦設備,並擔任第三線人員。│├──┼───┼────────────┼─────────────────┤│4│黃馨慧│同上│負責記帳、文書處理並擔任第一線及第│││││三線人員,且有實際接聽被害人回撥之│││││電話。│├──┼───┼────────────┼─────────────────┤│5│尤沛霖│同上│負責購買便當、有時匯款支付系統商款│││││項、擔任第一線人員。│├──┼───┼────────────┼─────────────────┤│6│許滙鈴│98年7月初起至同年8月24│擔任第一線人員,且有實際接聽被害人││││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查獲│回撥之電話。││││時止││├──┼───┼────────────┼─────────────────┤│7│戴啟文│98年8月10日起至同年月24│擔任第二線人員。││││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8│徐彥如│98年8月11日起至同年月24│擔任第三線人員。││││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9│黃正妃│98年8月15日起至同年月24│擔任第一線人員,且有實際接聽被害人││││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查獲│回撥之電話。││││時止││├──┼───┼────────────┼─────────────────┤│10│黃哲男│98年8月17日起至同年月24│擔任第一線人員,且有實際接聽被害人││││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查獲│回撥之電話。││││時止││├──┼───┼────────────┼─────────────────┤│11│方永春│98年8月19日起至同年月24│擔任第二線人員。││││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12│廖冠程│98年8月20日起至同年月24│擔任第二線人員。││││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13│利建智│98年8月21日起至同年月24│擔任第二線人員。││││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14│趙俊杰│98年8月22日起至同年月24│擔任第一線人員,且有實際接聽被害人││││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查獲│回撥之電話。││││時止││├──┼───┼────────────┼─────────────────┤│15│劉信戒│98年8月22日起至同年月24│擔任第一線人員,且有實際接聽被害人││││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查獲│回撥之電話。││││時止││├──┼───┼────────────┼─────────────────┤│16│劉金汶│98年8月23日起至同年月24│擔任第一線人員,且有實際接聽被害人││││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查獲│回撥之電話。││││時止││├──┼───┼────────────┼─────────────────┤│17│吳家誠│98年8月23日起至同年月24│擔任第一線人員。││││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18│張傑明│98年8月24日起至同日下午│擔任第一線人員。││││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19│段雅瀞│98年8月24日起至同日下午│擔任第一線人員,且有實際接聽被害人││││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回撥之電話。│└──┴───┴────────────┴─────────────────┘附表二:應沒收之物┌──┬──────────────────┬───────────────┐│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用途│├──┼──────────────────┼───────────────┤│1│電話13支、數據機5台、電腦主機(含螢│撥出詐騙電話之工具│││幕、鍵盤、滑鼠)1組││├──┼──────────────────┼───────────────┤│2│無線電對講機8台│製造背景聲音之詐騙工具│├──┼──────────────────┼───────────────┤│3│三星牌行動電話6支、NOKIA行動電話1│聯絡金主等通訊所用│││支、A-CELL行動電話1支││├──┼──────────────────┼───────────────┤│4│電腦5台│撥出詐騙電話之工具│├──┼──────────────────┼───────────────┤│5│電話(編號28-35)8支、數據機10台、│撥出詐騙電話之工具│││分享器1台、電話(無編號)1支││├──┼──────────────────┼───────────────┤│6│ZTE行動電話1支(不含SIM卡)│聯絡金主等通訊所用│├──┼──────────────────┼───────────────┤│7│三星牌行動電話2支、NOKIA行動電話3│聯絡金主等通訊所用│││支、A-CELL行動電話1支(均含SIM卡)││├──┼──────────────────┼───────────────┤│8│桌上型電腦(含螢幕、鍵盤)1組│撥出詐騙電話之工具│├──┼──────────────────┼───────────────┤│9│EPSON事務機1台、國際牌傳真機1台│列印教戰手冊等資料│├──┼──────────────────┼───────────────┤│10│對講機2台│製造背景聲音之詐騙工具│├──┼──────────────────┼───────────────┤│11│A-CELL未拆封行動電話4台、NOKIA行動│聯絡金主等通訊所用│││電話7台、三星行動電話2台、SONYEri││││csson行動電話1台、NOKIA電池10塊、││││三星電池1塊、SONYEricsson行動電話││││1支││├──┼──────────────────┼───────────────┤│12│計算機1台│記算帳務所用│├──┼──────────────────┼───────────────┤│13│遠傳補充卡(300元)12張、台灣大哥大│聯絡金主等通訊所用│││補充卡(300元)9張、統一補充卡(30││││0元)5張、大陸SIM卡3張、台灣SIM││││卡12張、大陸信卡(查車用的)2張││├──┼──────────────────┼───────────────┤│14│電腦鍵盤6個、家用電話11台、數據機18│撥出詐騙電話之工具│││台││├──┼──────────────────┼───────────────┤│15│計算機1台│計算帳務所用│├──┼──────────────────┼───────────────┤│16│NOKIA行動電話(查車用)2支、三星行│聯絡金主等通訊所用│││動電話(冰箱)1支││├──┼──────────────────┼───────────────┤│17│電話號碼表(鎮江市)5張、電話號碼表│撥出詐騙電話之工具│││(貴州省)3張、電話號碼表(河南省)││││3張、電話號碼表(山西省)3張、電話││││號碼表(安徽省)10張、電話號碼表(四││││川省)12張、電話號碼表(廣東省)1張││││、電話號碼表(湖南省)4張、電話號碼││││表(廣西省)14張、電話號碼表(江西省││││)3張、電話號碼表(陜西省)14張、電││││話號碼表(雲南省)11張、電話號碼表影││││本(未使用過)││├──┼──────────────────┼───────────────┤│18│中國移動通信儲值卡10張│撥出詐騙電話之工具│├──┼──────────────────┼───────────────┤│19│台灣大哥大SIM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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