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56號聲請人 陳崇標 代理人 林福地 律師受監護人 洪月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洪月梅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19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茲為籌措受監護宣告人看護、醫療及生活費用,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9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財產清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為憑,堪信為真。惟查,聲請人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性並未具體說明,亦未提出相關證據,經本院於107年2月1日通知聲請人於該通知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欲處分不動產之土地與建物最新登記謄本、受監護宣告人最近親屬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同意本件聲請之同意書以及受監護宣告人生活費用支出相關證據資料,該通知業於107年2月7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聲請人未盡其釋明之責,致本院無從審酌本件處分是否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書記官張妤瑄附表:
┌──┬───────────────────────┐│編號│不動產地號或建號│├──┼───────────────────────┤│1│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2│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