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8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826號原告 張昇隆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 律師複代理人 王俊權 律師被告 黃仁傑 訴訟代理人 黃崇呈
黃崇淦 黃崇堂 黃崇良 被告 張輝夫
張葉妹 上列1人訴訟代理人 張進用 被告 張孟松
張孟晃 張孟達 張偉義張江 招治之承受訴訟人) 張偉杰張江招治 之承受訴訟人) 張林 金滿 王緞張常吉 之承受訴訟人)上列7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 律師
陽文瑜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杜唯碩 律師被告 張清圳
張孟旺 張孟水 張孟鑫 黃依長陳美月 蘇秀龍 上列1人訴訟代理人 蘇家達 被告 張偉德 (張江招治之承受訴訟人)特別代理人李承訓律師被告 張偉林 (張江招治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張偉德、張偉義、張偉杰、張偉林應就其被繼承人張江招治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面積四三七八五點九五 平方公 尺,及桃園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一八七七一點三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一百二十分之四,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面積四三七八五點九五平方公尺,及桃園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一八七七一點三八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如附圖二及附表一、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及第
176條亦分別有規定。查原告起訴時原列黃仁傑等18人為被告,嗣被告張常吉於民國103年2月6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162頁),其全體繼承人王緞、 張秀如張秀美張志宏張志盛 業已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其中桃園縣○○鎮0000000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均由張常吉之配偶王緞單獨繼承其應有部份75分之1,業已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一第168頁至169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60頁至第161頁),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被告張江招治於105年6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偉德、張偉義、張偉杰、張偉林,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暨本院家事記錄科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0頁至第215頁、卷三第7頁),是原告具狀聲明由其全體繼承人張偉德、張偉義、張偉杰、張偉林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
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偉德為無訴訟能力人,經原告聲請本院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已於106年6月29日以106年度聲字第105號裁定選任李承訓律師為被告張偉德之特別代理人確定,依前開規定,應由其特別代理人代理為一切訴訟行為。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
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即分割方案)請求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圖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0頁)。嗣於106年4月10日具狀變更並追加聲明:㈠被告張偉義、張偉杰、張偉德、張偉林應就被繼承人張江招治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份各為120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溪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30日函覆之土地複丈成果圖(93溪測法字第000000號)所示(見本院卷三第73頁);原告再於106年10月
5日審理時,更正第2項聲明之分割方法為如大溪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15日複丈成果圖(93溪測法字第042300號)所載(見本院卷四第146頁)。核原告所追加第1項聲明,係因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須合一確定,依前開規定,自無不合,且原告上開所為辦理繼承登記聲明之追加,係基於同一之請求基礎事實;另原告雖於訴訟中迭有變更第2項聲明,核其僅屬分割方法之變更,而分割共有物,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縱有變更聲明,惟其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並無變更,僅為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稱之「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是原告前揭之訴之變更、追加,均合於前揭法律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張葉妹、張孟旺、張孟水、張偉德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又均屬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
條第1項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查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共有人黃仁傑係於53年9月21日經拍賣取得,其中系爭33地號土地部分,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得受分配之土地為3128.56平方公尺,系爭42地號土地部分應有部份比例計算得受分配之土地為3665.77平方公尺,均超過0.25公頃;另系爭33地號土地共有人黃依長係於95年5月15日經拍賣取得,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得受分配之土地為3128.56平方公尺,超過0.25公頃;系爭42地號土地共有人 蘇陳美 月雖係於92年1月23日經拍賣取得,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得受分配之土地為4621.85平方公尺,超過0.25公頃;系爭42地號土地共有人蘇秀龍雖係於92年1月23日經贈與取得,然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得受分配之土地為2675.81平方公尺,超過0.25公頃,均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餘共有人則均因繼承而取得,是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4款規定,無不能分割之限制,且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僅因共有人數眾多,以致迄今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茲依共有人之應有部份比例及使用位置,擬具如附圖1所示之方案及分割位置,請求分割共有物。
㈡並聲明:1.被告張偉義、張偉杰、張偉德、張偉林應就被繼
承人張江招治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份各為120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大溪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15日函覆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106年8月9日93溪測法字第000000號,下稱附圖1,見本院卷四第56頁)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張孟松、張孟晃、張孟達、張偉義、張偉杰、 張林金滿
、王緞等7人答辯:系爭42地號及33地號土地之分割,均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16條第2項後段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對原告所提之系爭33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並無意見。另系爭42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即103年1月14日93溪測法字第003300號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105.07平方公尺磚造、鐵皮屋及編號B:45.15平方公尺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希望能劃歸由被告張偉杰取得,以維持向來之使用,並避免將來實際分割後,若房地異主,分得系爭鐵皮屋坐落土地之新所有權人需另外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而未能終局解決紛爭,故請求將標記為O之土地能劃歸由被告張偉杰分得,然經比對後,105年4月6日93溪測法字第000000號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115頁)未將系爭鐵皮屋納入由被告張偉杰所分得之範疇,使被告張偉杰所分得之O部分土地成為細狹長型,且兩面寬中間窄,成啞鈴形狀,最窄處恐未及3公尺,無從為利用,與兩造當事人之期望均有未符。希望將上開複丈成果圖中,原在42地號右上方本由共有人張江招治(已歿)分得之M地(面積1399.56平方公尺,移至下方系爭鐵皮屋坐落處,即以O地及PQ地之地界線依M地面積,再畫一地界線,使0地、M地相鄰,而PQ地、L地、
A地之地界則依序向上平行移動,如此可維持系爭鐵皮屋之利用,亦不至於影響其他共有人權益。本件送大溪地政事務所繪測之附圖1分割方案,0地(分割予被告張偉杰)及PQ地(分割予被告 蘇陳美月 、蘇秀龍)二地之地界,切齊鐵皮系爭鐵皮屋;另附圖2分割方案,乃將M地(被告張江招治之繼承人4人)下移至系爭鐵皮屋坐落處,並將PQ地、L地(分割予被告張孟鑫)及A地(分割予被告黃仁傑),平行上移填補M地下移之面積,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均無變動,僅上開少部分共有人(即O、M、A、L、PQ)相對位置微調,對於其他各共有人之權益均無任何影響。且經比對附圖1及附圖2分割方案後,應認附圖2分割方案較能符合前揭各共有人之最大利益,蓋附圖2分割方案對於分得M、0二地之共有人而言,M、0二地相鄰,因渠等為兄弟關係,系爭鐵皮建物及M、0二地自可合併利用,將土地之綜效最大化;反之,附圖1分割方案雖仍保留系爭鐵皮屋,惟因面積關係將使0地形成狹長型,而較不方整,難以充分利用。又附圖2分割方案對於分得PQ地之共有人(即被告蘇陳美月、蘇秀龍)而言,在分得面積不變之前提下,附圖2分割方案其地界線為直線,土地形狀較為方整,適合後續土地利用;反之,若為附圖1分割方案,除地界線緊鄰系爭鐵皮建物,利用上恐有不便外,其南面之地界線將因應路形、與
0地之地界線,形成較為曲折之線型,恐不利PQ地整體利用。若採取附圖1分割方案,A地因面積廣闊,其內完整包夾有桃園市○○區○○段○○○號及同段44地號二地(下分別簡稱43、44地號),對其土地之利用影響較大;反之,若採取附圖2分割方案,對於分得A地共有人而言,因M地已經下移,A地整體亦隨之上移,已不再完全包夾44地號,對其不利之程度亦應有所下降,得以使土地利用效率提高,亦未使分得L地之共有人蒙受重大之不利益。綜上,爰採納附圖2之分割方案,作為本件分割之依據,使各共有人間本件土地利用之利益極大化。另系爭42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鐵皮屋為臨時搭建之農具間,並非依法申請興建之農舍,並無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情形,不至影響系爭42地號土地之分割,併予敘明。
㈡被告黃仁傑則以:伊贊成附圖2分割方案,因為附圖1分割
方案對伊比較不利。蓋附圖2分割方案係將系爭42號M地往南邊下移至O地旁邊,共有人張偉杰等兄弟土地可以相鄰與繼續使用前人留下系爭鐵皮屋,並且使得同段44號地剛好位於道路S地以及系爭42號L地和A地間,仍然可以比較方正地使用土地。反之,附圖1分割方案卻將系爭42號中A地分割得支離破碎,顯然有礙於土地之發展利用,且應以適當合理之彌補各分別共有人之間所分得土地價值之落差,來達成和諧之分割結果等語。
㈢被告張輝夫則以:同意附圖2分割方案。
㈣被告張清圳則以:渠分得部分是在H地,位置是畸零地,希望獲得補償。
㈤被告張孟鑫則以:三種分割方案都可以接受,其現住同段50
地號,現有道路是經過系爭33地號土地,原本就有道路,其希望能夠於分割後可以繼續通行現有道路等語。
㈥被告黃依長則以:僅係系爭33地號土地共有人,對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㈦被告蘇陳美、 蘇秀龍月 則以:渠等僅係系爭4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對於附圖1或2之分割方案,都可以接受。
㈧被告張偉林答辯:伊原本於分割方案分配到被繼承人張江招
治部分是系爭42地號編號M地,希望能夠調整如附件九(見本院卷四第16頁)所載。
㈨被告張偉德之特別代理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其先前陳述:同意被告張孟松等所提附圖2之分割方案等語。
㈩被告張葉妹、張孟旺、張孟水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其前具狀陳述:不同意被告黃仁傑提出分割方案。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詳如附表1、2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179頁),系爭土地上有系爭鐵皮屋,亦經本院現場履勘並囑請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複丈,分別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空照圖、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26頁至第127頁、第
133頁、第139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又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㈡又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江招治已經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張偉
義、張偉杰、張偉德、張偉林,已據原告提出張江招治及其繼承人之除戶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
211頁至215頁),上開資料經查核無訛,亦足為信實。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 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土地法第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 劉某 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性質上屬不動產處分行為,關於張江招治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張江招治之繼承人已因繼承而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繼承人就本件土地亦未析產,自屬公同共有,惟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無從加以處分,自亦無法與其他共有人為分割;故原告主張張江招治之繼承人即被告張偉義、張偉杰、張偉德、張偉林全體應先行繼承登記(登記為公同共有),參照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要旨所指,原告此部分請求,實屬正當,為有理由。
㈢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
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49年台上字第2569號著有判例可參)。經查:
⒈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3.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
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4.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法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則系爭土地之分割,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定最小分割面積、分割宗數以及第18條第4項所定農舍與坐落農地須一併移轉之限制。本院於103年2月26日勘驗現場,系爭42地號土地上有系爭鐵皮屋,另系爭33地號土地則無地上物,以上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空照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6頁至第127頁、第133頁)。惟經函詢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覆系爭土地未領有建築執照,自無建築基地法第空地分割辦法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之適用(見本院卷四第57頁),且經被告張偉義、張偉杰自承系爭鐵皮屋係其父即被繼承人張長壽所興建,臨時搭建做為農具間使用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0
5頁背面、本院卷四第141頁),是以,系爭土地上自不受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其次,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
1月4日修正前已屬共有耕地,且除被告黃仁傑於53年9月21日經拍賣取得;被告黃依長於95年5月15日經拍賣取得;被告蘇陳美月係92年1月23日經拍賣取得以外,其餘共有人均係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或後才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後之土地宗數未超過共有人人數,惟附圖1分割方案雖仍保留系爭鐵皮屋予被告張偉杰,並將PQ地號與O地號間之地界線切齊系爭鐵皮屋,然因面積關係將使0地形成狹長形,且遭系爭鐵皮屋切成2塊,而難以充分利用。且被告張偉德、張偉義、張偉林及張偉杰所繼承之張江招治之部分,分配至M地,則亦無法一併有效利用,為被告張偉德、張偉義、張偉林及張偉杰表示不同意原告所提附圖1分割方案,是以依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觀之,原告所提如附圖1分割方案,難認符合兩造利益,難認妥適而可採。
⒉又被告張孟松、張孟晃、張孟達、張偉杰、張林金滿及王緞
則提出附圖2分割方案,對於分得PQ地之共有人(即被告蘇陳美月、蘇秀龍)而言,在分得面積不變之前提下,附圖2分割方案其地界線為直線,土地形狀較為方整,適合後續土地利用,且對於分得A地之被告黃仁傑,較原告所提之附圖
1分割方案,雖同樣包夾43、44地號土地,惟附圖2分割方案經調整後,A地僅包夾部分44地號土地,對被告黃仁傑較為有利,亦未使分得L地之被告張孟鑫蒙受重大之不利益。
且將被告張偉杰所分得之O地與其及被告張偉德、張偉義、張偉林所繼承之M地相鄰,可一併利用,亦可增加土地使用之效能,且為被告黃仁傑、張輝夫、張孟鑫、黃依長、蘇陳美月所同意,並為原告所不反對(見本院卷四第43頁),堪認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雖被告張清圳表示依兩造之分割方案,所分配到H地為畸零地,希望獲得補償云云,然查,被告張清圳所分配到之H地,實與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先前協議之使用區域相符(見本院卷四第147頁),且被告張清圳所分得之面積並未減少,亦難認有何不利之處,因此本院認附圖2分割方案,獲得大部分共有人之同意,且分割後之土地亦大致上方整,較能為有效之利用,符合兩造利益,是以本院認應以附圖2之分割方案較為適當。且附圖2分割方案亦符合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於106年4月25日溪地測字第1060005368號函所揭示之限制(見本院卷三第86頁),是認被告所提如附圖2分割方案,並無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自屬妥適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系爭土地復無不得分割之情事,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目、地形、現有狀態、應受之相關法律規範、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認被告張孟松、張孟晃、張孟達、張偉杰、張林金滿及王緞所提如附圖
2分割方案,確能均衡兩造利益,且使兩造分得土地之位置、地形較為完整,面積與原本應有部分相符,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皆能加以利用,發揮經濟效用,於各共有人無何特別不利之處,堪認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之規定,訴請判決被告張偉德、張偉義、張偉林及張偉杰應就其繼承人張江招治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予分割,為有理由,並爰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表2分割方案為適當。
五、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前共有人即訴外人 林張 會前將其就系爭42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6分之1,分別設定擔保債權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50,000元、125,000元之抵押權予被告 張仁傑 ,且經被告 黃人傑 自承嗣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因混同而消滅,但未辦理塗銷登記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頁)。是被告張仁傑既為被告兼抵押權人,同受本件訴訟之通知,則揆諸前揭規定,系爭抵押權應移存於被告張仁傑所分得之附圖2分割方案之A地部分,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惟被告等人之應訴係因訴訟性質而不得不然,所為抗辯乃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共有物分割意在消滅兩造間之共有關係,本院酌量兩造均可因本件訴訟獲得相同之利益,故以兩造共有人按如附表3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不致失衡,爰判決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姚重珍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表1:
┌─────────────────────────────────┐│土地標示:桃園市○○區○○段○○○號土地│├──┬────────┬───────┬────────┬────┤│編號│共有人│分割前權利範圍│依附圖2分割後之│依附圖2│││││位置及面積(平方│分割後之│││││公尺)│應有部分│├──┼────────┼───────┼────────┼────┤│1│黃仁傑│6分之1│A:3128.56│1分之1│├──┼────────┼───────┼────────┼────┤│2│張輝夫│15分之1│B:1251.42│1分之1│├──┼────────┼───────┼────────┼────┤│3│張葉妹│56292分之7771│C:2591.35│1分之1│├──┼────────┼───────┼────────┼────┤│4│張孟松│75分之1│D:250.29│1分之1│├──┼────────┼───────┼────────┼────┤│5│王緞│75分之1│E:250.29│1分之1│├──┼────────┼───────┼────────┼────┤│6│張孟晃│150分之1│F:125.14│1分之1│├──┼────────┼───────┼────────┼────┤│7│張孟達│150分之1│G:125.14│1分之1│├──┼────────┼───────┼────────┼────┤│8│張清圳│45分之2│H:834.28│1分之1│├──┼────────┼───────┼────────┼────┤│9│張昇隆│45分之1│I:417.14│1分之1│├──┼────────┼───────┼────────┼────┤│10│張孟旺│90分之7│J:1460.00│1分之1│├──┼────────┼───────┼────────┼────┤│11│張孟水│90分之7│K:1460.00│1分之1│├──┼────────┼───────┼────────┼────┤│12│張孟鑫│90分之7│L:1460.00│1分之1│├──┼────────┼───────┼────────┼────┤│13│張偉德、張偉義、│120分之4│M:625.71│公同共有│││張偉林、張偉杰│││1分之1│├──┼────────┼───────┼────────┼────┤│14│張偉義│120分之2│N:312.86│1分之1│├──┼────────┼───────┼────────┼────┤│15│張偉杰│120分之2│O:312.86│1分之1│├──┼────────┼───────┼────────┼────┤│16│黃依長│56292分之10993│P:3665.77│1分之1│├──┼────────┼───────┼────────┼────┤│17│張林金滿│75分之2│Q:500.57│1分之1│├──┴────────┴───────┴────────┴────┤│備註:各共有人分得位置A至Q,詳如附圖2所示。│└─────────────────────────────────┘附表2:
┌─────────────────────────────────┐│土地標示:桃園市○○區○○段○○○號土地│├──┬────────┬───────┬────────┬────┤│編號│共有人│分割前權利範圍│依附圖2分割後位│依附圖2│││││置及面積(平方公│分割後之│││││尺)│應有部分│├──┼────────┼───────┼────────┼────┤│1│黃仁傑│6分之1│A:6997.79│1分之1│├──┼────────┼───────┼────────┼────┤│2│張輝夫│15分之1│B:2799.12│1分之1│├──┼────────┼───────┼────────┼────┤│3│張葉妹│56292分之7771│C:6997.79│1分之1│├──┼────────┼───────┼────────┼────┤│4│張孟松│75分之1│D:559.82│1分之1│├──┼────────┼───────┼────────┼────┤│5│王緞│75分之1│E:559.82│1分之1│├──┼────────┼───────┼────────┼────┤│6│張孟晃│150分之1│F:279.91│1分之1│├──┼────────┼───────┼────────┼────┤│7│張孟達│150分之1│G:279.91│1分之1│├──┼────────┼───────┼────────┼────┤│8│張清圳│45分之2│H:1866.08│1分之1│├──┼────────┼───────┼────────┼────┤│9│張昇隆│45分之1│I:933.04│1分之1│├──┼────────┼───────┼────────┼────┤││張孟旺│90分之7││││10├────────┼───────┤JK:6531.26│各2分之1│││張孟水│90分之7│││├──┼────────┼───────┼────────┼────┤│11│張孟鑫│90分之7│L:3265.63│1分之1│├──┼────────┼───────┼────────┼────┤│12│張偉德、張偉義、│120分之4│M:1399.56│公同共有│││張偉林、張偉杰│││1分之1│├──┼────────┼───────┼────────┼────┤│13│張偉義│120分之2│N:699.78│1分之1│├──┼────────┼───────┼────────┼────┤│14│張偉杰│120分之2│O:699.78│1分之1│├──┼────────┼───────┼────────┼────┤││蘇陳美月│180分之19││蘇陳美月││││││30分之19││15├────────┼───────┤PQ:6997.79├────┤││蘇秀龍│180分之11││蘇秀龍││││││30分之11│├──┼────────┼───────┼────────┼────┤│16│張林金滿│75分之2│R:1119.65│1分之1│├──┼────────┼───────┼────────┼────┤│17│黃仁傑、張輝夫、││S:1799.22│黃仁傑│││張葉妹、張孟松、│││6分之1│││王緞、張孟晃、││├────┤││張孟達、張清圳、│││張輝夫│││張昇隆、張孟旺、│││15分之1│││張孟水、張孟鑫、││├────┤││張偉德、張偉義、│││張葉妹│││張偉林、張偉杰、│││6分之1│││蘇陳美月、蘇秀龍││├────┤││、張林金滿│││張孟松││││││75分之1│││││├────┤│││││王緞││││││75分之1│││││├────┤│││││張孟晃││││││150分之1│││││├────┤│││││張孟達││││││150分之1│││││├────┤│││││張清圳││││││45分之2│││││├────┤│││││張昇隆││││││45分之1│││││├────┤│││││張孟旺││││││90分之7│││││├────┤│││││張孟水││││││90分之7│││││├────┤│││││張孟鑫││││││90分之7│││││├────┤│││││張偉德、││││││張偉義、││││││張偉林、││││││張偉杰:││││││公同共有││││││120分之││││││40│││││├────┤│││││張偉義││││││120分之2│││││├────┤│││││張偉杰││││││120分之2│││││├────┤│││││蘇陳美月││││││180分之││││││19│││││├────┤│││││蘇秀龍││││││180分之││││││11│││││├────┤│││││張林金滿││││││75分之2│├──┴────────┴───────┴────────┴────┤│備註:各共有人分得位置A至S,詳如附圖2所示。│└─────────────────────────────────┘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備註│├──┼────────┼────────┼──────┤│1│黃仁傑│1/6=150/900││├──┼────────┼────────┼──────┤│2│張輝夫│1/15=60/900││├──┼────────┼────────┼──────┤│3│張葉妹│138/900││├──┼────────┼────────┼──────┤│4│張孟松│1/75=12/900││├──┼────────┼────────┼──────┤│5│王緞│1/75=12/900││├──┼────────┼────────┼──────┤│6│張孟晃│1/150=6/900││├──┼────────┼────────┼──────┤│7│張孟達│1/150=6/900││├──┼────────┼────────┼──────┤│8│張清圳│2/45=40/900││├──┼────────┼────────┼──────┤│9│張昇隆│1/45=20/900│原告│├──┼────────┼────────┼──────┤│10│張孟旺│7/90=70/900││├──┼────────┼────────┼──────┤│11│張孟水│7/90=70/900││├──┼────────┼────────┼──────┤│12│張孟鑫│7/90=70/900││├──┼────────┼────────┼──────┤│13│張偉德、張偉義、│連帶負擔1/30││││張偉林、張偉杰│=30/900││├──┼────────┼────────┼──────┤│14│張偉義│2/120=15/900││├──┼────────┼────────┼──────┤│15│張偉杰│2/120=15/900││├──┼────────┼────────┼──────┤│16│黃依長│24/300=72/900││├──┼────────┼────────┼──────┤│17│張林金滿│2/75=24/900││├──┼────────┼────────┼──────┤│18│蘇陳美月│19/300=57/900││├──┼────────┼────────┼──────┤│19│蘇秀龍│11/300=33/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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