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80號聲請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蔡宛芸 上列當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2號確認補償費領取權存在事件當事人 薛晟岳 之債權人,為查明了解上開案件內容,而有閱卷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
1項規定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
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並非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2號確認補償費領取權存在事件之當事人,自屬第三人,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4
2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閱覽卷宗,並未提出已徵得該案件之當事人同意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文件,且聲請人僅係該案當事人薛晟岳之債權人,就上開案件僅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並不具有對訴訟卷內文書之法律上利害關係,加以上開案件之卷宗內文書涉及第三人之個人資料,自不得任由他人閱覽。是聲請人聲請閱覽上開卷宗,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宗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書記官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