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魏朝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10年度執聲沒字第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玖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571號被告蔡魏朝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0年4月3日期滿。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空夾鏈袋13個,為違禁物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571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1115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並於110年4月3日緩起訴期間期滿等情,業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袋(淨重0.7980克、驗餘淨重0.7978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505號卷第24、62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之聲請經核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扣案之空夾鏈袋13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夾鏈袋跟施用毒品無關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505號卷第43頁反面),又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認定上開空夾鏈袋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連性,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