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44號聲請人敦陽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志祥 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相對人 陳秉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8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免為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600萬元,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8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間訴訟已終結,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通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三、查本件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87號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此有聲請人所提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該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常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書記官藍姿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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