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8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8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8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HANKIFUNG(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聲沒字第9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稱「CHANKIFUNG」之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他字第6445號簽結,就本案查扣之扣案物一包,經送鑑定後,認有第二級大麻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7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748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稱「CHANKIFUNG」之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他字第6445號簽結,且就本案查扣之扣案物一包,經送鑑定後,認有第二級大麻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7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748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大麻係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一事,亦屬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扣案之本案毒品本應沒收銷燬之。
(二)然法務部調查局109年7月1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於備考欄明確記載送驗檢品已檢驗用罄,此有該鑑定書於卷可參,另參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可知,送驗之檢品便是本案聲請沒收之客體,本案毒品鑑驗既耗損用罄,實已滅失,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當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