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8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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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8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8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ANTUANANH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9年度聲沒字第8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零點壹肆公克,含包裝上開毒品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PHANTUANANH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2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14公克),係違禁物,另吸食器1個,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單獨沒收銷燬、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PHANTUANANH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9月9日執行完畢,並由聲請人於同年月25日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2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卷無訛;又本件查獲:㈠被告持有結晶顆粒1包,經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含袋毛重0.14克,使用2mL甲醇清洗袋內鑑驗),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為憑,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14公克,含包裝前開毒品而殘留微量毒品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1個),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㈡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是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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