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緝字第299號聲請人即被告 賴國寶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偽造文書等案件(原案號102年度訴字第2424號,因被告通緝到案改分103年度訴緝字第299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3年9月28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老父同住於臺中○○○區○○○路○○號,被告無逃亡之事實,且被告罹患惡性腫瘤,多次出入醫院診治,被告因該重症,四處求醫,並非拒傳不到。又被告犯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定之輕罪,法院應審查有無羈押必要,羈押原因,以及比例原則等。請求法院撤銷羈押裁定,改以具保、限制住居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又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雖於其提出之書狀狀首載明:「刑事抗告狀」,但觀諸聲請意旨,係對本院103年度訴緝字第299號案件之受命法官於民國103年9月28日所為羈押聲請人之處分不服而聲請撤銷之,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為聲請準抗告,合先敍明。
三、次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80號裁定參照。經查,本院承辦102年度訴字第2424號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又拘提未著,故於103年5月20日發佈通緝(詳102年度訴字第2424號卷211頁),嗣於103年9月27日晚間8時35分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緝獲被告歸案,受命法官遂於103年9月28日上午11時5分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院,又無固定之居所,有逃亡之虞,而諭知羈押被告之處分(詳卷14頁),本院亦於103年9月28日上午11時21分送達羈押處分之押票予被告,並由被告親自簽收(詳卷18頁之送達證書),而被告指定該押票送達其胞姐 賴幸玉 ,亦由賴幸玉於103年10月3日收受之(詳卷19頁之送達證書)。根據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之5日不變期間,被告至遲應於103年10月3日前對於該羈押處分提出不服,惟被告延至同年10月9日方提出刑事抗告狀(詳本院於卷首之收文戳章),顯然已逾上開法定5日之聲請不變期間,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唐中興法官林孟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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