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字第15號原告兆龍家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民國95年06月0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壹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壹仟陸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普旭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旭公司)於民國91年3月至92年11月間向原告購買染髮霜、沐浴乳等家庭百貨清潔用品,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紙(下稱系爭支票)做為給付貨款之用,系爭支票並經被告甲○○背書後交付予原告收受。詎原告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而追索無效,系爭支票退票後普旭公司雖曾辦理退貨,惟仍積欠原告681,604元之貨款未為清償,爰依票據法律關係,向背書之被告請求給付681,604元之票款;而就利息部份,願只請求均自最後一張支票退票日之93年10月
18日起按周年利率6%計算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足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書記官李崑良┌─────────────────────────────────────────────────────┐│附表:94年度除字第1387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普旭國際事業│華南商業銀│000000000│230,000元│93年6月17日│NC0000000│93年6月17日│││股份有限公司│行鳳山分行││││││├──┼──────┼─────┼──────┼────────┼───────┼──────┼──────┤│002│同上│同上│同上│230,000元│93年7月17日│NC0000000│93年7月19日│├──┼──────┼─────┼──────┼────────┼───────┼──────┼──────┤│003│同上│同上│同上│230,000元│93年8月17日│NC0000000│93年8月17日│├──┼──────┼─────┼──────┼────────┼───────┼──────┼──────┤│004│同上│同上│同上│230,000元│93年9月17日│NC0000000│93年9月17日│├──┼──────┼─────┼──────┼────────┼───────┼──────┼──────┤│005│同上│同上│同上│230,000元│93年10月17日│NC0000000│93年10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