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號原告甲○○被告乙○○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
黃金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刑事案件經判決公訴不受理後,由本院刑事庭依原告所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壹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壹仟零玖拾陸元由被告乙○○、丙○○○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即新台幣陸佰貳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丙○○○如以新台幣肆萬壹仟參佰捌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乙○○、丙○○○為夫妻關係,二人於民國95年8月29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前,因柏油路鋪設之排水問題與其發生爭執,原告隨即遭被告夫婦聯手毆打,造成原告受有頭暈、腦震盪、頸肩部鈍傷及擦傷、胸腹腹部多處肌肉鈍傷及表淺擦傷、背腎部肌肉拉傷、右腰擦傷、右上臂、右手腕、左手肘及兩側膝蓋鈍傷與表淺擦傷之傷害,此等犯罪事實,業經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4529號偵查終結起訴,嗣因伊與被告撤回刑事告訴,經鈞院以97年度易字第79號為公訴不受理之刑事判決。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受傷係由被告夫妻造成,揆諸前揭條文,被告二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茲分述請求賠償之損害如下:
醫療費用16,120元、工作損失240萬元(每月所得10萬元,受傷2年期間無法工作,損失240萬元)、交通費19,800元(往返醫院車資)、精神慰撫金60萬元,以上合計3,035,920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35,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95年8月29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前,因柏油路舖設之排水問題與原告甲○○生爭執,隨即被告二人聯手毆打,致原告受有頭暈、腦震盪、頸肩部鈍傷、擦傷、胸腹部多處肌肉鈍傷及表淺擦傷、背腎部肌拉傷、右腰擦傷、右上臂、右上肘及兩側膝蓋鈍傷與表淺擦傷等傷害云云。惟查:被告二人否認對原告有任何傷害行為,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害,係原告於將被告丙○○○摔倒時,自行碰地所受之傷害,並非被告二人對原告加之傷害行為而致原告受有傷害,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此有下列事證可證:
1、被告乙○○於95年10月29日警訊時陳稱:「因甲○○與我老婆丙○○○說家隔壁39號沒留水溝洞,就與我老婆雙手比來比去,我見狀就過去將他們拉開,然後甲○○就一腳踢到我左大腿,我就倒在地上,又從背後將我老婆脖子扣住再摔在地上,後來甲○○老婆 王若 意見狀又跑過去將我老婆壓在地上用拳頭往我老婆胸部毆打。」等語。核與被告丙○○○於95年10月29日警訊時陳稱:「甲○○踢我先生乙○○我見狀就過去將他們隔開,甲○○先用其雙手把我摔在地上,再用其雙手扣住我的脖子全身摔在地上,再用其身體壓住我身體,此時甲○○妻 王若意 經警調查為00年00月00日生Z0000000
00、住○○鎮○○路○○號、見狀又將我壓在地上然後用其雙手拳頭朝我胸部打。我事後起身時有看見甲○○拿磚頭要打我先生,但甲○○聽到我要叫救護車時才離開並沒用磚頭打先生。」等語相符。
2、證人 胡惠穎 於96年2月1日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在看電視,然後我就看見金飾店的男老闆甲○○先推乙○○,然後將乙○○推倒在地,丙○○○去阻止,丙○○○也被推倒在地,然後王若意也聯手拉丙○○○,王若意也有壓丙○○○。事情經過就是這樣子,就一群人圍觀,壓到丙○○○傷害,我才打電話叫救護車來處理。」等語。其後證人胡惠穎於97年
7月25日鈞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只看到他們起衝突,開始圍著毆打。起先是甲○○、乙○○二個大男人打架,結果他們二個人的老婆都過來勸架,之後甲○○就把乙○○推開,甲○○就壓著丙○○○,就把她打在地上,王若意也跟著壓,丙○○○就哀嚎,我就打救護車。」另對:「乙○○、丙○○○有無打甲○○、王若意?」之訊問,答稱:「我沒有看到。」,另對於:「有無看到誰拉丙○○○的頭髮?」之訊問,答稱:「甲○○。」,另對於:「王若意有無拉丙○○○的頭髮?」之訊問,答稱:「她幫甲○○壓著丙○○○。」,另對於:「如何壓?」之訊問,答稱:「甲○○把丙○○○壓在地上,王若意壓著甲○○。」等語。其後王若意訊問證人胡惠穎:「你有無看到甲○○壓丙○○○,我又壓在甲○○身上?」之訊問,胡惠穎答稱:「是的。」,另對於:「之後?」之訊問,答稱:「你和甲○○二個人就把丙○○○打成重傷,我才叫救護車。」另對於:「我們什麼時候把丙○○○打成重傷?」之訊問,答稱:「是他們先把丙○○○摔在地上,然後壓著,直到丙○○○哀嚎,他們才放開。是丙○○○摔到地上的時候,形成重傷的。」另對於:「是否我跟甲○○一起把丙○○○摔到地上?」之訊問,答稱:「甲○○把丙○○○摔在地上,妳是幫助甲○○壓著丙○○○。」等語。胡惠穎另證稱:「他們先把丙○○○摔在地上後,甲○○坐在丙○○○的背上,然後王若意壓在甲○○背上,幫他壓丙○○○。」等語。
3、證人 魏麗雲 於96年2月1日偵查中證稱:「他們剛開始吵架的時候我並不知道,是因為已經打到我的店門口,我才出來看。我當時看見的情形是:丙○○○、甲○○、乙○○三人壓在地上○○○鎮○○○路的人也有站在旁邊。我看到的時候三人丙○○○在最下面,我有看見甲○○從丙○○○後面用手鉤住他的脖子,後面我有出去幫忙拉,水果電的老闆也有出來幫忙拉,我就把丙○○○拉起來。」、「我沒有看到丙○○○及乙○○打甲○○,因為我看到的只有三人壓在一起。」等語。其後證人魏麗雲於97年8月27日鈞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看到四個人就是乙○○、丙○○○、甲○○、還有公所的工作人員四人拉成一團。我看到丙○○○跟甲○○摔下來,我才趕過去,才看到他們四人拉成一團。我過去想把丙○○○拉起來,因為她在最下面,水果店的老闆也都跑過來。我是跟甲○○的太太同一時候靠過去丙○○○與甲○○那裡。」等語。另對於:「丙○○○跌倒時,丙○○○在最下面,那她上面是誰?」之訊問,答稱:「丙○○○的上面是甲○○,乙○○在甲○○的後面拉甲○○。」、「我看到的時候,不知道是他們在吵架,我看到的時候,甲○○在摔下來的時後,是纏著丙○○○的脖子。甲○○是整個壓在丙○○○的身上。」等語。另原告甲○○訊問證人魏麗雲:「我是用哪隻手纏在丙○○○的脖子?」,證人魏麗雲答稱:「是甲○○的右手纏住丙○○○的脖子,丙○○○的眼鏡都掉下來。」,另對於:「妳說丙○○○倒下去時,是躺著還是趴著?」之訊問,答稱:「應該是側身,不是躺著也不是趴著。甲○○的兩隻腳是跪在地上,右手纏住丙○○○的脖子。」,另對於:「乙○○有無動手打我?」之訊問,答稱:「我看過來的時候,剛好甲○○跟丙○○○倒下來,乙○○是拉住甲○○的衣服,我沒有看到乙○○打甲○○。」,另對於:「你有沒有看到丙○○○拉我的手?」之訊問,答稱:「沒有。」,另對於:「你有沒有看見丙○○○抓我的頭髮?」之訊問,答稱:「沒有。」,另對於:「我跟丙○○○跌倒時,我是在丙○○○背面?」之訊問,答稱:「是的,是 林隆盛 纏著丙○○○的脖子,壓在丙○○○的背上。」,另對於:「你看到丙○○○跟甲○○倒地後,她跟甲○○、乙○○之間有無打架的動作?」之訊問,答稱:「我看到時他們三人在拉扯,就是乙○○想把甲○○拉開,因為甲○○壓在丙○○○的身上。丙○○○沒有跟其他人拉扯。甲○○有沒有拉,我沒有看到。公所的工作人員也在那邊。」等語。另原告之配偶王若意訊問證人魏麗雲以:「妳有無看到甲○○把丙○○○整個人抓起來摔在地上二次?」,證人魏麗雲答稱:「摔幾次我不知道,但是我看到的第一時間,丙○○○腳是騰空著地。」,另對於:「妳有無看到甲○○把丙○○○整個抓起來摔?」之訊問,答稱:「我沒有看到他把丙○○○整個抓起來摔,但是我看到的第一時間,丙○○○腳是騰空著地。」等語。
4、證人 林妘卉 於96年2月1日偵查中證稱:「我家裡面住在江夏路三十一號號,我是開麵包店的,當天我在店門口外面看鎮公所鋪柏油路,當時我有在現場,那裡是一個十字路口,一開始是甲○○跟乙○○在爭執柏油路應該要鋪多高而發生爭執,後來我抬頭一看,他們乙○○及甲○○二人在互相打架了,之後我看見乙○○被甲○○推倒在地,然後我就去我家裡面接聽電話,後續的情形我都沒有聽到了。」等語。其後證人林妘卉於97年7月25日鈞院刑事庭審理時對於:「有無看到甲○○與乙○○衝突的經過?」之訊問,答稱:「我有看到甲○○、乙○○扯在一起,乙○○倒在地上。」,另對於:「他們為何會扯在一起?」之訊問,答稱:「我不知道,我只看到他們扯在一起,乙○○倒在地上。」,另對於:「乙○○為何倒在地上?」之訊問,答稱:「是他們二人扯在一起,乙○○倒在地上,甲○○把他壓下去。」,另對於:「我有無毆打乙○○?」之訊問,答稱:「沒有。我看到你把他摔到地上。」,另對於:「妳剛剛說我有壓乙○○?」之訊問,答稱:「是的。」,另對於:「是否我與乙○○互推時,只有我們二人,沒有其他人?」之訊問,答稱:「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
5、證人 陳萬盛 於96年3月15日偵查中證稱:「甲○○因為與乙○○、丙○○○因為舖設柏油的事情發生爭執,後來我就去我的店裡面,後來我在店裡面聽到外面有很大的聲音,在打的時候我沒有看到,我衝出去外面看,我看見甲○○及丙○○○二人在大馬路中間,甲○○將丙○○○壓倒在地上,然後乙○○剛好與王若意二人拉拉扯扯。王若意發現甲○○及丙○○○二人在路中間,就跑回來,看見我就叫我去拉開甲○○及丙○○○,我就將他們二人拉開,然後救護車就來了。其他的情形我都沒有看到。」,另對於:「你有沒有看見丙○○○及乙○○毆打甲○○?」之訊問,答稱:「就我的記憶,我沒有看到,因為我在店裡面,是後來聽到聲音才出來的。」等語。其後證人陳萬盛於97年8月27日鈞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當初剛好大馬路在鋪柏油,之前他們就有口角,當天剛好在鋪柏油,因為排水孔的問題,他們起糾紛,當初我是在店裡,聽到鋪柏油的工人在喊打架,我才跑出去看,看到場面一團混亂,就我現在記憶所及,甲○○跟乙○○在拉扯,後來丙○○○跑過來要把他們二人拉開,後來變成甲○○與丙○○○拉在一起,之後二人都倒在地上。」,另對於:「你跑出來看時,是看到我們三個人,還是看到我跟丙○○○而已?」之訊問,答稱:「我出來的時候,就看到甲○○與乙○○糾纏在一起,丙○○○去勸架。」等語。證人陳萬盛另證稱:「我記得比較深刻的是,甲○○好像用手架在丙○○○的脖子上要把丙○○○弄倒,丙○○○也有把甲○○抓住,抓哪裡我沒有看清楚,因為角度的問題。」等語。
6、證人 吳月芩 於97年7月25日鈞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看到一個不知道是男還是女的,抓丙○○○的頭髮,我只有看到這樣就趕快走了,我怕人家打架。」,另對於:「拉丙○○○的人是否在庭的甲○○、王若意其中一人?」之訊問,答稱:「是的。」等語。
7、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二人根本未有毆打原告之行為,被告丙○○○甚或於前往勸架時遭原告纏住脖子。並將被告丙○○○摔倒在地,其後又整個人壓在被告丙○○○的身上,而原告所受之傷害即係在此時所形成,該等傷勢係原告對被告丙○○○為前開行為時所形成,自非被告二人對原告施加暴力毆打行為所致。
㈡、次查原告於95年10月27日警方訊問時指稱:「乙○○的傷從何而來我不知道,丙○○○的傷是什麼傷我不清楚,我只知道丙○○○拉我的手拉到她跌倒,我也跟著跌倒,丙○○○就躺在地上,我也跟著趴在地上,沒趴在丙○○○身上,我就趴在地上左手與左腳撐在地上,致我的左手肘及左腳膝蓋受傷。」等語。另對於:「你身上有無受傷?傷勢從何而來?」之訊問,答稱:「我身上有傷,是被乙○○用拳頭戴有類似戒指虎打我左胸,還有用左手壓我的頭敲地,丙○○○拉破我的衣服,扯我的左手扭傷。」等語。原告復指稱:「尚有 李麗美許政誠 毆打我及抓傷我,當時乙○○毆打我後致倒退,李麗美及許政誠從我背後用手毆打我及抓傷我,丙○○○抓我左耳朵並毆打我背部,我懷疑乙○○夫妻及李麗美及許政誠是有預謀毆打我,因乙○○毆打我之前有使眼色給丙○○○看,才開始動手打我。」等語。其後於96年1月9日偵查中,原告指稱:「乙○○繞過 李文雄 要繼續打我,丙○○○就突然跑到我與乙○○中間,面向我背向乙○○,撞倒乙○○,乙○○要爬起來拉丙○○○的腰,丙○○○又被乙○○拉倒。丙○○○因為快要倒了,所以就拉我,我也被拉倒。乙○○手就穿過丙○○○的腋下抓我的頭去敲地。乙○○就把我跟丙○○○推上來,丙○○○又拉我的左手。然後我不平衡右手就抓乙○○的衣服,丙○○○就扯我的左手,然就我就被丙○○○拉走,丙○○○就又倒退跌倒,然後我也跪趴跌倒在地。我還跟丙○○○說「我不打女人」,李文雄當時有來拉我起來,可是我膝蓋受傷很痛,我就坐在丙○○○旁邊,然後王若意就過來扶我,乙○○就過來說「你打我老婆」,我就說「是你老婆打我,不是我打你老婆」,結果我看見乙○○要去李麗美住處拿武器,我就站在洗衣店那邊想找東西防禦,我就拿了鍋蓋,我有看見丙○○○在哭,我有看記李麗美在丙○○○旁邊。李麗美蹲著,丙○○○坐著。乙○○就喊叫說叫救護車,我看見他沒有拿武器,就把鍋蓋放回去。然後我就回去了,回去途中我遇到許政誠,我有跟許政誠說「大人的事情,小孩不要管」, 呂文雄 還有跟我說「不好意思不好意思,歹勢歹勢」。」,另對於:「你確認李麗美?」之訊問,答稱:「我可以確認李麗美,我被打的時候,我根本沒有辦法回頭看,我被打了之後我才回頭看,我看見許政誠、李麗美、丙○○○三個人,但是我不知道是哪一個人動手,至於他們三人怎麼打的,由於我是背對他們三人,至於他們三人怎麼打我,我不知道。我也沒有看到。」等語。故由原告警訊及偵查中所為之指述內容觀之,其前後互相岐異,甚或許政誠、李麗美二人並未參與,原告竟指稱該二人亦參與。再參以前開證人胡惠穎、魏麗雲、林妘卉、陳萬盛、吳月芩所證述之案發經過情形亦與原告在警訊、偵查中所為之岐異內容之陳述均不相同,更足證明原告所為之指訴確非實在。
㈢、關於原告請求之金額部分,被告爭執如下:
1、被告否認該等醫藥費用之支出係因被告二人之毆打行為所致。本案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蘇澳榮民醫院(下稱蘇澳榮民醫院)函覆鈞院謂:「病患甲○○先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至急診求診,主訴為頭痛、頭暈、背痛及肢體外傷,因病患頭部外傷後出現頭痛、頭暈,故診斷為腦震盪(腦震盪以目前醫療儀器檢查無法檢查出異常)。病患於95年8月31日至門診複診,因有左手無力之主訴,故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以排除顱內遲發性出血,報告無明顯異常發現。之後病患主要主訴為下背痛至門診治療,因不清楚病患當時情形,故無法判斷病患之後治療及癒後情形。」。查本件依原告之驗傷診斷書所載,頭暈、腦震盪部分係原告之主訴,然原告之頭部並未有任何外傷情形出現。另原告係右手受有傷害,並未有左手窗有傷害之情事,則其主訴左手無力而作之檢查並無任何異樣之處。故原告於95年8月29日所作放射線檢查,及95年8月31日作放射線檢查,均係基於原告之主訴而來,然經檢查結果,並無任何異樣,故上開二部分之檢查費用既偽基於原告之主訴而作之檢查,然該等檢查結果卻證明並無異狀,此部分之檢查應與本案無關,故該二部分之費用應不得計入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又鈞院附民卷第4頁,其中掛號收據係95年8月28,然本案發生在95年8月29日,該收據與本案無關。另束腹帶係97年5月11日支出,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亦無法證明此係醫療上所必須。鈞院附民卷第5頁,其中證書費1,000元非醫療上所必須。鈞院附民卷第8頁,其中證書費40元非醫療上所必須。鈞院附民卷第10頁,其中證書費60元非醫療上所必須。鈞院附民卷第11頁,其中證書費60元非醫療上所必須。鈞院附民卷第16頁至20頁均為中醫院部分之支出,惟原告既已在榮民醫院就診,實無再行至中醫醫院就診之必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於榮民醫院就後仍有至中醫就診之必要,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鈞院附民卷第21頁,看診科目係腎臟科,與本案無關。另以原告所受之傷害,亦無必要從95年8月看診至97年6月30日,原告請求長期之醫療費用亦無理由。
2、另原告主張工作損失240萬元部分,被告否認之。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每月有10萬元之工作收入,且原告主張受傷2年無法工作,被告亦否認之,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所受之傷害致其所從事職業達2年無法工作之事實,原告之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3、交通費用19,800元部分,被告亦否認之。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因受傷而無法自行前往醫院致有僱用車子就診之必要性,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該等車資之支出,則原告之上開請求即無理由。
4、另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60萬元部分,因本件傷害並非被告所致,被告亦拒絕給付。且原告所主張之金額與其所受之傷害相較,顯然高出甚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為訴之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經本院整理,並為兩造同意之爭點為:㈠被告於95年8月29日上午11時20分許○○○鎮○○路○○號前是否有毆打原告之行為?㈡如被告有上開毆打原告之行為,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金額為若干?茲審認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乙○○、丙○○○為夫妻關係,二人於95年8月29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前,因柏油路鋪設之排水問題與伊發生爭執,伊隨即遭被告夫婦聯手毆打,造成伊受有頭暈、腦震盪、頸肩部鈍傷及擦傷、胸腹腹部多處肌肉鈍傷及表淺擦傷、背腎部肌肉拉傷、右腰擦傷、右上臂、右手腕、左手肘及兩側膝蓋鈍傷與表淺擦傷之傷害,並提出蘇澳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 羅東 仁濟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所受傷害、現場照片共30張為佐,其餘證據。被引用刑事卷宗資料。被告二人否認對原告有任何傷害行為,並以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害,係原告於將被告丙○○○摔倒時,自行碰地所受之傷害,並非被告二人對原告加之傷害行為而致原告受有傷害,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並以證人胡惠穎、魏麗雲、林妘卉、陳萬盛、吳月芩等人於刑事案件之證述,資為抗辯。查,據證人李文雄於警詢中證述○○○鎮○○○○○路負責監工,於95年8月29日早上11時20分許○○○鎮○○路○○號前,甲○○與乙○○因為柏油路高低問題一言不合,雙方就互毆,因當時伊正在接鎮公所的電話,所以不清楚何人先出手,當甲○○與乙○○互毆後,伊就去拉甲○○,瀝青廠的老闆去拉乙○○,之後乙○○的老婆丙○○○就加入戰局,拉扯甲○○背後上衣,甲○○老婆見狀也跑來加入戰局,在一陣亂中,就看到丙○○○倒在地上哀嚎,互毆的情形才停止(警卷第20、21頁);於偵訊時則證述:伊任職於蘇澳鎮公所,當天伊在江夏路鋪設柏油路,而甲○○跑來找伊說因為排水的問題,其店門口的柏油想要鋪高一點,然後將隔壁乙○○的門口柏油鋪低一點,接著甲○○及乙○○發生爭執,伊當時因為有一通電話,所以伊就去旁邊接電話,但是他們還在爭執說原來37號有排水孔的事情,後來伊還在接聽電話的時候,甲○○還有乙○○已經在互相拉扯,衣服也有拉破,然後伊去拉開甲○○,又接聽了另一通電話,丙○○○也出來,三人就一起拉扯…(偵卷第21、22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則結證稱:
當時伊正在接電話,沒有看到他們二人誰先出手,但是伊有看到他們互毆,伊拉住甲○○,當時他們二人位置一直再互換,他們二人在互打時,情況有點混亂,伊沒有印象旁邊是否有人(本院97易字第79號刑事卷)等語。另據證人魏麗雲於本院刑事庭結證稱:她看到四個人就是乙○○、丙○○○、甲○○、還有公所的工作人員四人拉成一團,她看到丙○○○跟甲○○摔下來,她才趕過去,才看到他們四人拉成一團,她過去想把丙○○○拉起來,因為丙○○○在最下面,水果店的老闆也都跑過來,丙○○○跌倒時,丙○○○的上面是甲○○,甲○○在摔下來的時候,是纏著丙○○○的脖子,整個壓在丙○○○的身上,乙○○在甲○○的後面拉甲○○(本院97易字第79號刑事卷)。復據證人林妘卉於偵訊時證述稱他家住在江夏路31號,是開麵包店的,當天他在店門口○○○鎮○○○○○路,當天她在現場,那裡是一個十字路口,一開始是甲○○跟乙○○在爭執柏油路應該要鋪多高而發生爭執,後來伊抬頭一看,乙○○及甲○○二人在互相打架,之後他看見乙○○被甲○○推倒在地,然後他就去家裡面接聽電話,後續的情形他沒有聽到了(偵卷第53、54頁)。經核前開證人分別與兩造無親屬、僱佣關係或特殊情誼或怨隙,且所述情節亦互核大致相符,應堪採信為真正。參酌前開證人所述情節,堪信兩造3人間發生肢體衝突,互相拉扯,拉扯中被告丙○○○有遭原告壓倒在地之事實,惟倒地之原因究為原告甲○○刻意制服於地,或被告徐 陳月霞 拉扯原告致其重心不穩,而發生原告與被告 徐陳月霞 接連倒地並壓在被告徐陳月霞之身上所致,因事故發生乃為短暫之瞬間,且參酌兩造所受傷害均為擦、挫傷之傷害,係屬近身扭打所致,故縱從衝突事件發生時起均緊鄰在旁之證人李文雄、林妘卉亦證稱確未詳細看到,故此部分倒地、壓身之原因,依卷存證據尚屬無從判定,惟縱被告丙○○○所辯原告所受之傷害係因其推倒伊之時,自己重心不穩,不慎撲倒在地所致屬實,然人身發生肢體拉扯衝突,因互相羈絆稍有不慎即可能發生重心不穩倒地受傷,甚至衍生如本件事故之疊壓事件,此應為參與肢體拉扯衝突者所得預見,故縱非出於直接之故意或預見其傷害結果發生可能之間接故意,亦難卸免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從而,被告乙○○與原告甲○○間有相互毆打之事實;被告丙○○○與原告甲○○亦有相互拉扯,以致原告甲○○摔倒在地之情,應堪予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乙○○、丙○○○應就其因本件肢體衝突事故所致之體傷,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既被告2人應就共同侵害原告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再就其賠償金額若干?分述如下:
1、原告就醫療費用請求16,120元,並提出蘇澳榮民醫院、羅東仁濟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相關收據及天一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被告則辯以原告所提之收據,其中證書費用、中醫診療費用及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21頁)之腎臟科費用部分,不得計入;放射線檢查亦無必要等語。經查,原告提出蘇澳榮民醫院掛號及醫療費用收據計14紙,金額合計3,680元部分,其中屬治療必要之支出,應認為有必要,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所抗辯放射線檢查無必要者,乃其中95年12月8日、18日及96年4月16日之x光檢查,經蘇澳榮民醫院以98年6月17日蘇醫醫字第0980002921號函覆本院稱:「(甲○○)95年12月8日因下背痛至本院骨科門診,開立腰椎x光檢查,95年12月18日回診拷貝x光片,96年4月16日再次回骨科門診,醫師開立腰椎x光檢查。...」(本院卷第124頁)等語,而原告因本件互毆事件受有背腎部肌肉拉傷等位於腰部之傷害,則原告因感該部位疼痛而於就醫接受放射線檢查,即有必要,應認被告此部分抗辯,為不可採。另被告再辯稱其中掛號收據(附民卷第4頁)之核章為95年8月28日,係系爭互毆事件發生前,惟其電腦報表時間為「0000000」,此一差異應屬醫院作業人員之疏失,並不礙於原告之請求。再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原因及其範圍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至於羅東仁濟中醫聯合診所醫療費用支出11,420元部分,被告爭執此部分係屬重複而無必要,此查前揭羅東聖母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之明細包含掛號費、診察費、藥事服務費、證書費及復健治療費等,其中既已包含復健治療及藥事服務費用,故此部分之支出,乃屬重複支出之項目,核無必要。再就被告爭執天一藥局束腹帶700元部分(附民卷第4頁),按蘇澳榮民醫院97年11月26日蘇醫診字第92012276號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52頁),其病名載明:「腰薦部疼痛」、醫師囑言載明:「該病患因上述疾患,曾於95年12月8日至97年4月3日至本院進行復治療共27次,目前仍需復健治療。」,其病名既是腰薦部疼痛,則原告於97年5月11日於藥局購買束腹帶,應可認為其復健治療所必要,則原告是項主張,應認有理由。又羅東聖母醫院內科腎臟科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21頁)320元部分,被告爭執該費用與本件侵權行為無涉。查依本院函詢蘇澳榮民醫院,經該院以98年5月7日蘇醫醫子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83至103頁)覆本院稱,其中原告於90年9月21日、90年10月5日、95年2月24日、95年10月13日及同年月20日,曾因腎輸尿管結石、慢性絲球腎炎、腎結石、痛風性關節炎等病因就診於該院腎臟科及泌尿科,而與系爭侵權行為發生之日即95年8月29日起所就醫之外科、骨科,分屬二事,則是項羅東聖母醫院內科腎臟科之醫療支出,是否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尚乏原告積極舉證證之,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就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所得主張之金額,於4,380元(3860元+7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工作損失240萬元部分,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旨在使提出有利於己之主張者,負有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之事實,如無法積極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即應受不利之判斷。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受傷2年無法工作,依其每月所得10萬元計算,合計240萬元云云,雖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自事發至97年4月間仍需復健治療,惟原告未能確實提出其於事發後2年間之傷害程度如何,以致於未能從事工作,亦未具提出其每月薪資所得10萬元之依據,本院無從予以認定,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未能積極舉證以實其說,及應受不利之判斷。從而,原告是項主張,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3、交通費19,800元部分,此據原告提出南方澳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0紙為證(本院卷第69至70頁),惟查,其中95年8月29日、31日、95年9月13日、95年10月13日、16日、20日、95年12月8日、18日、22日、96年4月3日、16日、96年9月3日、17日、97年6月30日等14紙南方澳、蘇澳來回,合計7,000元部分,核與上開蘇澳榮民醫院掛號、醫療費用收據相符,既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受有頭暈、腦震盪、鈍傷、擦傷等傷害,則原告於就醫時以計程車,應屬必要,其金額亦屬合理,故就此部分應予准許。惟,其餘16紙南方澳至羅東來回之費用,因原告至羅東仁濟中醫聯合診所之醫療行為,實屬重複,已如前述,則此部分之車資即失其所附。從而,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於7,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60萬元部分,查原告於前開時、地因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上揭傷害,迄97年4月以降仍需持續復健,其身體及精神上確受有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核屬有據。查原告甲○○為00年0月生,專科畢業,從事金飾銀樓工作,自營,有約3,091,768元之不動產及汽車、投資等財產;被告夫婦2人合夥經營開店從事賣玻璃、米、衣物等雜貨,名下依稅務計算標準於95年及96年間有約68,772元之利息所得收入及汽車1輛等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兩造另案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可按(該案乃同一事件由本件被告丙○○○對原告及訴外人王若意所提損害賠償之請求)。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本件傷害事件發生過程肇因於原告與被告夫妻間互有拉扯行為所致,暨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2人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金額,應以3萬元為適當,原告逾前開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41,3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前開數額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無必要,爰依職權為之,並就被告乙○○、丙○○○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書記官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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