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侵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毓敏選任辯護人王東山律師
林孝甄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A女(代號00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就讀國立某大學(下稱A校)財務金融學系時之系主任兼教授,因而與A女結識。嗣A女畢業後,於民國103年11月1日參加系友會活動,甲○○因而得悉A女於某金融機構就職並處於試用期,甲○○遂邀約A女參加103年11月8日其與金融界友人丙○○、辛○○、己○○等人之聚餐。詎其竟基於性騷擾之意圖,於該日聚餐期間之20時許迄21時26分止,在新北市○○區○○路○○號「珍燴炒餐廳」,利用A女坐其右邊、且A女及眾人目光均無法及於桌下而A女不及抗拒之際,接續多次在桌下以右手撫摸A女之左腳大腿、左腳大腿內側及腰部,A女驚嚇之餘,即多次起身離開座位,並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友人庚○○求救,然待A女返回座位後,甲○○仍承前性騷擾之意圖,接續撫摸A女之大腿、並自背後以右手伸入A女短褲內撫摸A女臀部,而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91號判決意旨參見)。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庚○○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該等證詞係屬傳聞證據,並否認其證據能力。然其並未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客觀上有何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該等陳述內容原則上仍應認為有證據能力。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傳喚證人A女到庭進行詰問,既已賦予被告及辯護人行詰問之權利,又查無證據足認證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證人A女於偵查中之供述,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庚○○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本院於行準備期日時已諭請辯護人提出欲聲請調查之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聲請行使詰問權,復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本院訊問就本案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被告及辯護人均答稱沒有(見本院卷第155頁),顯見被告認並無傳喚證人庚○○調查詰問之必要。又證人庚○○、A女之偵訊筆錄,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完成合法之調查,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又證人係以其親身經歷之實際經驗為證據方法,倘證人以聽聞自被告以外之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到庭轉述而為證言者,固非其親身之經歷,即屬「傳聞供述」,而與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之證述有別。然而除前揭「傳聞供述」外,其餘以實際經驗為基礎部分之陳述,則非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59號判決可參)。本件情形,證人庚○○關於其經A女告知遭被告性騷擾部分之陳述,就被告有無對A女為本件性騷擾犯行之直接待證事實而言,固屬傳聞證據,然證人庚○○關於A女受被告騷擾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求救及A女於事後之反應等情,係證人庚○○實際體驗之事實,並非轉述他人之言語或聽聞自他人之陳述,自非所謂之「傳聞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是本判決採納證人庚○○以實際經驗為基礎部分之陳述,為補強證據,作為A女對被告所為指訴真實性之佐證,自屬適法。
二、查卷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核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利用電信設備所傳輸之符號、文字」,而為該法所規範之「通訊」之範疇,應無疑義。A女偵查中所提出其與證人庚○○間之LINE對話紀錄,A女既為通訊之一方,又無事證證明該通訊紀錄係出於不法目的,應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不罰行為,依前揭說明,A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並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況對話內容並無遭竄改之情事,亦據證人庚○○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見他字卷第34頁背面),是該LINE對話紀錄具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三、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為A校財務金融學系系主任兼教授,而A女為該系系友,A女於103年11月1日參加該系活動後,其邀約A女參加103年11月8日與金融界友人之聚會,因而與A女於該日晚間一同前往「珍燴炒餐廳」聚餐,席間坐於A女左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當晚用餐時伊未觸碰A女,況當晚22時許伊有撥打電話給A女,關心A女是否平安到家,A女雖未接聽,然事後有回電,語氣亦無異狀,A女雖於103年11月11日來電質問性騷擾情事,惟該通電話一開始A女係向被告致謝,伊就A女之質問固曾表示抱歉,但伊的意思是如果是真的,伊當然很抱歉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觀諸用餐當日之團體照,可見A女表情愉悅,而該熱炒店在大馬路旁之騎樓,燈光明亮、人多口雜,被告與A女後方尚有客人、櫃檯,被告豈有可能有A女所指述之行為,且若被告有此等行為,A女亦可選擇更換座位,或明確出言制止,況監視器錄影畫面亦未見被告有A女指述之行為,本案僅有A女單一指訴,依無罪推定原則及證據法則,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A校財務金融學系系主任兼教授,A女則為該學系校
友,且A女於103年11月1日參加該學系活動時,受被告邀約而前往參與103年11月8日晚間在「珍燴炒餐廳」之聚餐等節,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揭時、地,對A女為性騷擾之行為,業據A女迭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坐我左手邊,一開始用餐時,被告並沒有什麼動作,約20時,當時辛○○已經在場,被告開始用右手放在我的左大腿上,然後由外側往內側摸,他甚至一邊用左手敬酒,一邊就用右手摸我大腿、有時摟一下我的腰、甚至捏一下我的屁股,他捏完我屁股,我就馬上起身傳LINE給我朋友庚○○告知他我受到騷擾的事情,希望庚○○告訴我該怎麼做比較容易脫身,庚○○就一直要我離開。回到座位後,我有刻意改變坐姿方向把腳移開,改朝向我右邊的蘇老師,結果被告就說「腳再靠過來一點」,我只好依言靠過去,後來被告還是一樣繼續用手摸我大腿,手還從我背後伸進我右邊衣服下擺,手往下從我背後的褲頭往下摸,摸到臀部上圍;大概從20時開始被告就一直摸我,中間我陸續有離開座位傳LINE給庚○○,到21時20分左右,我說我要到新莊找朋友,才成功離開;因為被告摸的位置在桌子底下,其他人如果沒有特別注意,不會看到桌子底下的行為,但是我跟被告真的坐的很近,辛○○離我們很遠,因為被告一直請我靠近他,我跟被告之間是被告手可以輕易摟我的腰的距離,腳是貼在一起,身體沒有貼在一起;事發後大概
2天我跟丙○○和辛○○說我被被告性騷擾,想問他們有沒有看到等語(見他字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5頁背面、第138頁、第139頁背面),且互核相符;而A女於用餐期間係坐於被告右側,與被告距離甚為接近,與辛○○距離較遠,被告於席間右手僅偶爾出現擺動,其餘時間點看似未置放於桌面上及A女有數度起身並通電話等節,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8至85頁),足見A女指訴內容,並非全然無憑。綜觀A女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如何遭被告性騷擾之過程,均能具體描述且所述基本事實大致相同,若非A女親身經歷且有此受害經驗,實無為如此詳盡之證述,且A女提出告訴,尚須承受遭人性騷擾而名譽受損之身心壓力,而A女與被告並無仇隙或利害關係,業據A女、被告於偵查時供述在卷(見他字卷第28頁背面、第17頁背面),而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罪,均非重罪,果非真有遭受性騷擾,當無甘冒刑法所定偽證及誣告罪等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責,無故設詞誣陷被告,並耗費心力、時間於案發後先向丙○○、辛○○確認有無親見被告之性騷擾行為,嗣提告而製作偵訊筆錄,復於本院審理時出庭作證接受交互詰問之必要,再審諸A女係被告性騷擾犯行之被害人,然其所為證詞,就若干不利於被告之關鍵事實,例如其得自由離開座位而未遭被告侷限、被告要求A女把腳靠近一點後,A女即依其所言,均未有特意為不利被告之證述情事,可見證人A女並未因己身為犯罪被害人,即刻意誇大不實、偏頗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是A女之前開證詞自應有相當之可信度。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曾因A女所屬班級辦理畢業旅行事宜而發生爭執云云(見本院卷第154頁),然其於偵查中已稱與A女間無任何不愉快之情事(見他字卷第17頁背面),況其於本院審理時所指情節係涉及班務,與A女個人無干,是被告於本院之辯稱,應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傳聞證據原則上固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惟如具備可
信性之情況保證及證據之必要性者,在學理上及比較法上均容許作為證據使用。例如證人轉述他人於案件發生時或甫發生後,在案件發生現場或附近所為關於親身經歷案件情況之陳述,因出於原陳述人新鮮之記憶,觀察上鮮有錯誤,所陳述之資料恆為感情之自然流露而罕虛偽之虞,自可採為傳聞之例外。再者,證人事後聽聞被害人陳述被害過程時之神情、表態等,係親自經驗、知覺之客觀事項,雖與主要待證事實無關,惟亦能作為法院判斷被害人陳述與其自述被害後之受創心理反應,及與事實是否相符之供述憑信性資料。查證人庚○○雖未親自見聞A女遭被告性騷擾之經過,然A女於遭侵害後之第一時間所表現之神情狀態與反應,仍得作為判斷A女有無受害之佐證資料。本院參諸證人庚○○於偵訊時具結證稱:LINE對話紀錄是我跟A女在11月8日的對話,我的手機裡也有一模一樣的紀錄,A女說被一個人摸屁股,我當下有打電話給A女,A女說她在廁所,說她一直被摸,一直重複跟我求救,我叫A女儘速離開現場,A女說顧慮到她的工作不敢離開,我當時有詢問是不是被告,但A女沒有說是不是,但依照通話時A女有提到主任,當下我就只能聯想到是被告;A女後續有說她打電話跟被告講這件事,A女在案發後一直傳LINE說她心情很糟、情緒激動,我一直叫A女看開一點、想清楚一點,後續A女就說要提告,我記得A女說被告有試圖將手伸到她衣服內;就我所知,A女跟被告沒有任何仇恨等語(見他字卷第34至35頁),可見證人庚○○結證之事實,乃其與A女之對話內容及其與A女對話時所觀察到A女之情緒及行為表現,該等對話及觀察所見,既係其親身經歷與見聞之事,其等就該部分事實作證,自非所謂傳聞(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人庚○○前開證述,核與A女上揭證述內容並無扞挌,並有A女與庚○○之LINE對話紀錄、A女與被告事後通話錄音內容之勘驗筆錄各1份存卷可佐(見他字卷第8至10頁,本院卷第36至37頁),是證人庚○○所證,亦可信實。本院審酌A女若非確有遭被告性騷擾之情形,當不至於用餐期間即數度起身傳訊予證人庚○○,且於對話中哭訴遭性騷擾並明顯展露其恐懼、不知所措之情,復於案發數日後、情緒較為穩定時,即致電向被告表達其主觀感受,嗣因被告始終未承認錯誤,始決定提告等舉動,核與一般被害人於受性騷擾後之情緒反應相符,是足認A女前開證稱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性騷擾等節,確屬信而有徵。
㈣對被告及辯護人辯詞不予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及辯護人雖提出聚餐合照1張(見他字卷第53頁),主
張該照片係於用餐尾聲拍攝,由照片中A女表情愉悅並主動挨近被告之行為舉措,可認被告應無A女指訴之行為云云。然查,觀諸證人A女於偵查時證稱:這張照片應該是我被騷擾前拍的等語(見他字卷第27頁背面)、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辛○○到場後沒多久就拍照等語(見本院卷第
146頁背面)及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19、20時左右到達餐廳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背面),並佐以本院勘驗案發當日20時許至21時40分許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時,未見有辛○○入席及被告、A女與聚餐友人合照之情形,可認辛○○應係於20時前即抵達餐廳,且該合照應係於案發當日辛○○到場後至20時前之某時許所拍攝,亦即該照片係A女遭被告性騷擾前之合影無訛。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辛○○大概在20時半後才過來,照片是吃到快結束時拍攝的,應該是21時左右云云(見他字卷第19頁,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8頁)、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亦稱:照片是在我到場並用完餐後、快結束前所拍攝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42頁背面),惟渠等證述與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未摻雜任何人之作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之影像紀錄相悖,足見渠等所為證述係記憶模糊之詞,尚難逕採。是該合照既係在A女受騷擾前所拍攝,自難以A女斯時之神情舉措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容有誤解。
⒉被告及辯護人另以案發時A女未為明確拒絕反應,且若被告
確有性騷擾行為,A女亦可選擇更換座位,甚且於當日22時許被告致電A女後,A女仍有回電且語氣正常云云置辯。然查,A女於未有任何防備之際,即突遭被告撫摸大腿等行為,而A女為消極之抵抗行為後(如起身離座、改變坐姿等),仍無法制止被告之此等短暫性觸摸行為,衡以A女於案發時雖已畢業而非被告學生,然2人曾為師生關係,且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金融機構任職,當時仍處試用期,被告說有認識一些該金融機構的人,可以讓我順利度過試用期,被告有提到他認識很多金融界的人脈,當時用餐環境的人都是被告認識的人,我跟他們年紀差距這麼大,讓我很不安,我不知道如果我稍有抵抗或不服從會有何下場,會不會有其他影響或甚至對我更不利,我那時嚇傻了,我當時怕沒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背面、第134頁背面、第136頁),而被告確有於用餐時表示與金融界熟識及A女確因擔心影響工作而不敢提前離席等節,亦核與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庚○○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42頁,他字卷第34頁背面),是在A女猶顧慮其工作安穩之情形下,選擇先將情緒壓抑,而不為激烈之反應,隱忍以謀日後仍得與被告正常相處並確保其工作不受影響,尚符情理。被告及辯護人僅以被害人未能即時向他人求助或未採取其他自保方式等節,即認A女證述不實,並非可採。
⒊辯護人又辯稱用餐場所在大馬路旁,且人多口雜,被告至愚
亦不會在此等場所對A女為性騷擾或猥褻行為云云,然現今社會中,藐視法令而在人口眾多之公共場所,下手對他人為性騷擾行為之投機人口,所在多有。況性騷擾行為,多在一瞬間即完成,除遭受性騷擾之被害人外,尚難為他人所察覺,是辯護人執此為辯,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至證人丙○○、辛○○及己○○於本院審理時固均證稱用餐
時未見被告與A女有何肢體上接觸行為(見本院卷第126頁背面、第142頁、第146頁),然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餐廳桌椅是一般熱炒店的板凳樣式,桌面高度大概是我們坐下腰部高度,我看不到被告桌下手的動作等語(見他字卷第18頁背面)、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沒有刻意往被告及A女那邊看,我一般都對著前面,偶爾會往左邊答腔,視線是剛好看到臉部眼神相對的地方,沒有刻意去看背後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背面、第144頁背面)、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坐在被告及A女正對面,沒有注意看他們背後所發生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4
8頁),並佐以當日20時許起迄21時27分許、約莫1個半鐘頭之期間內,A女至少有5次之起身離座行為,且其中不乏有離座長達5分鐘以上之情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8至85頁),然就此顯而易見且與一般聚餐行為有違之舉動,前開證人亦均證稱未注意此節,是綜觀此等情節及前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則證人丙○○、辛○○及己○○因未予或未能注意被告於桌面下及背後對A女所為之性騷擾行為,而為前開證述內容,亦屬合理,並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依A女及證人庚○○之證述,固可證明被告有觸摸A女左腳
大腿、左腳大腿內側、腰部及臀部身體隱私處之行為。惟證人A女既證稱:被告是有時摟一下我的腰、捏一下我的屁股,被告從我背後伸手進我右邊衣服下擺,然後往上摸我的腰,被告要往上時,我的手臂就夾住,被告就再摸一下我的腰後手才伸出來、我有數度離開座位、被告叫我「腳再靠過來一點」後,我就依言把腳靠過去等語(見他字卷第26頁背面,本院卷第134、137頁),足見被告觸摸A女均屬短暫性觸碰行為,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使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A女意願之客觀手段。而衡諸我國當前之兩性相處社會通念,大腿、大腿內側、腰部及臀部均非一般正常禮儀下所得任意撫摸之身體部位,且腰部及臀部一般人皆以衣著覆蓋遮隱,意在保持個人私密,衡情除配偶、情侶外,一般人均不願他人無故碰觸。被告利用前開情節,乘A女不及抗拒之機會,故意以手觸摸A女前開身體部位,適揭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顯已逾越分際,並非善意,足認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係基於性騷擾之意圖甚明。又被告觸摸A女前開身體部位之行為,引發A女數度起身離座及改變坐姿之舉措,顯在表達閃避、拒卻之意,堪認被告之行為,已對A女造成不舒服而有遭受侵犯之感覺,客觀上亦屬性騷擾之行為。是被告係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乘A女不及抗拒之情形下,而對A女為上開觸摸行為,甚為明確。
㈥綜上所述,本件A女之指訴並無足以影響其憑信性之瑕疵,
其事發後已於第一時間告知友人庚○○,並於案發後向證人丙○○、辛○○求證,及向被告告以其遭性騷擾後之主觀感受,復斟酌A女向友人庚○○求助時之不知所措、恐懼之反應,均足以與A女之指訴互為補強,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乘機猥褻罪,係指姦淫以
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前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段,乘機猥褻罪乃利用被害人原已身陷無性意思能力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違反意願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且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例如強拍被害人裸照等足以誘起、滿足、發洩性慾之行為亦屬之,而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各異其旨,不容混淆。行為人基於滿足性慾之目的,對被害人所為之侵害行為,苟於客觀上不足認係為發洩情慾,或尚未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自由,刑法上雖無處罰猥褻性侵害犯罪未遂之明文,然其對被害人有關性之平和狀態,不能謂無干擾,得論以性騷擾罪,固不待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藉由A女及眾人目光無法及於桌面下之機會,以手觸摸A女大腿、大腿內側、腰部及臀部,顯係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乘隙為偷襲性、短暫性之觸摸行為,參以A女有起身離座、改變坐姿等舉動,堪認被告之行為已令A女產生嫌惡或使A女感受遭冒犯,惟A女遭觸碰後,有採取起身離座之行為,且被告除表示要求A女把腳靠近一點外,未為其他動作或有其他強暴、脅迫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行為,是被告所為雖破壞了A女所享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然客觀上尚未至妨害A女性意思自由,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不當觸摸罪。
㈡被告於103年11月8日20時許迄21時27分止,接續觸摸A女
左腳大腿、左腳大腿內側、腰部及臀部數次之行為,係在一緊密時間內接續為之,各次行為難以強行分割而各別評價,是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利用
權勢猥褻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罪,係以行為人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為其要件。依此規定,其犯罪主體之範圍,係指基於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在法律上或事實上立於監督、扶助、照護地位之人而言;若無上述特別關係存在,則行為人縱有利用權勢或機會與被害人性交之情形,除合於其他犯罪要件,應成立各該罪外,尚不成立上開罪名。申言之,亦即行為人與被害人必須具有上述特別關係,且被害人尚在行為人監督、扶助或照護之中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過去雖與被害人曾有上述特別關係,但於行為時,被害人已不屬於其監督、扶助或照護者,即非可成立本罪。且必須行為人對於受其監督、扶助或照護之人,利用其監督、扶助或照護之權勢或機會,對其實行性交行為,而被性交之人處於行為人上開權勢或機會之下,有不得不聽從或服從之情形者,始克當之;否則,如被害人單純基於對行為人之信賴、尊敬或好感致心甘情願與行為人發生性交行為,而與權勢或機會無關者,即與本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A女固曾具師生關係,惟A女業已畢業1年多,此業據證人A女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2頁背面),則被告於103年11月
8日對A女並無法律上或事實上立於監督、扶助、照護之地位可言,又依A女所述,其係基於被告是長輩,禮貌性應承而參與該次聚會(見本院卷第133頁),即難以此情遽認被告與告訴人間有不得不聽從或服從之情形,是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228條第2項利用權勢猥褻之構成要件有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利用權勢猥褻云云,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事實既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爰審酌被告身為國立大學教授,為人師表,所受教育程度亦
甚高,且前為A女教授、亦為A女之長輩,竟不知以身作則,未能控制己身慾望,無視女性之性自主人格尊嚴,任意觸摸A女身體,欠缺尊重個人對於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雖未造成A女身體上之傷害,然已造成其心理之恐懼及不安,所為顯屬非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行且未見悔意,亦未與A女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單身、從事教職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劉怡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周宛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