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文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30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尤文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尤文溪前於:㈠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5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2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與㈢接續執行,尤文溪於99年7月22日入監執行,並於
101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2年
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於102年9月5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桃園縣○○鎮○○路○○○○號住處內飲用洋酒後,明知其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於翌(6)日凌晨0時許,自上址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友人 游智勇 ,欲前往其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之友人住處,嗣於同日凌晨0時20分許,至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內其友人「小胖」住處附近,因其在該處喧嘩,造成居住於附近之住戶 黃香秋 心生不滿,而持勾鐵門用之鐵棍外出查看,並與尤文溪發生爭執,尤文溪竟倒車衝撞黃香秋,致黃香秋跌倒在地(尤文溪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黃香秋之子 黃榮昌 見狀,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上前徒手砸毀尤文溪上開車輛之擋風玻璃,黃香秋亦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鐵棍砸毀尤文溪前開車輛前檔、後檔及側邊之玻璃車窗,均致該車玻璃車窗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尤文溪(黃香秋、黃榮昌毀損部分業經尤文溪撤回告訴,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嗣員警據報前往現場,並測得尤文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超過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尤文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付繕本)。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